民主党前立法会议员林卓廷被指在3次记者会上,披露廉政公署正调查警司游乃强在「7.21事件」中有否公职人员行为失当,被控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的罪行」罪,被裁定罪成判囚4个月。林卓廷不服定罪上诉。代表大律师陈词指,控罪范围只禁止披露受贿赂相关罪行调查的人士身分,林披露游乃强因「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受查,不属控罪范围,认为原审觉得两种罪行案情及调查范围有所重叠必然有关连实属错误。林一方又指,游乃强事后获委任调查「7.21事件」,有「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公众理应有知情权,披露亦属法例下的合理辩解。暂委法官游德康听毕双方陈词后表示,将在3个月内通知双方宣判日期。
相关条例曾因人权法而被修订
本案上诉人为林卓廷,由大律师沈士文代表。林卓廷被控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涉及《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正在进行,而向公众披露受查人之身分,即游乃强,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林在去年1月被裁定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合共判囚4个月。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师沈士文陈词指,涉案控罪(《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曾因人权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而于1996年被修订,把控罪范围收窄为只是不得披露受《防止贿赂条例》第2部分,即有关贿赂相关罪行被调查人士之身分,并没有包括其他如盗窃罪、欺诈罪等罪行,认为林卓廷当时只提及廉署正调查游乃强「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由于此罪行属普通法罪行,非《防止贿赂条例》第2部分下之罪行,因此林的披露不应落入相关控罪之范围,否则法庭可无限扩大控罪范围,不符人权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如有人知道游乃强受第2部分的罪行调查,就不能提游乃强的名字实属不合理。
跟7.21事件相关不必然关系贿赂罪调查
上诉方又指,原审裁判官错误理解罪行的范围,而指林卓廷的披露可能令证据直接或间接流失,是逻辑上错误,因林所披露是游涉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受查,不必然令人联想到牵涉「贿赂」罪,而最终游亦没有被起诉贿赂罪。
上诉方又引述原审裁断书指「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及贿赂罪行的案情及调查范围有所重叠,认为两种罪行必然有关连,认为有关理解实属错误,即使事件根源相同,但控罪可能毫无关系,如单凭本案中的根源是与7.21相关,就必然关系贿赂罪调查是「大错」,强调「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非事必令人联想到贿赂罪。
披露令市民注意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涉公众安全
沈又指,即使披露受调查人身分,惟《防止贿赂条例》下亦列出「合理辩解」,即「披露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而法例没有要求被告证明其披露是「唯一方法」制止涉事的安全严重威胁,由于游乃强有参与警方在7.21事件的行动,却获委派统筹7.21事件的调查7.21事件,是「自己人查自己人」,故属严重公共秩序或公众安全威胁,公众理应有知情权,而林提及游受查是指出「自己人查自己人」的指控是有基础,而非胡乱指说。沈又强调,法例提供合理辩解予披露者,反映即使如果有人触犯了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的罪行」罪,甚至令该受调查人成功逃逸,但公众利益仍然比令受调查人逃逸重要。
暂委法官游德康就问及,控方须有证据证明林有披露游乃强受贿赂罪调查的意图才能把林入罪,如林卓廷在记者会上只说出「游乃强」3字,根据控方说法是否已属披露受调查人身分。上诉方表示同意,并指控方说法会引致荒谬情况出现,令林卓廷甚至不能提及游乃强被委派统筹调查7.21事件,将扩阔法例所涵盖的范畴,不符立法原意。
法官将在3个月内再开庭宣读裁决
律政司一方就指,《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条文清晰,控方只需证明当时对受调查人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部分的贿赂罪调查进行中,而被告明知并向外披露有关人士身分,便已触犯控罪。律政司一方又指,法例修订后除收窄至只针对贿赂罪的调查,亦加入要求须证明被告需知悉该受查人士是受贿赂罪的调查,而本案林卓廷一方没有争议知悉游乃强正受贿赂罪调查。法官就关注被告有披露的行为外,亦需有披露意图,律政司就指出,只需证明被告是「刻意」披露受查人士身分,而非「意外」披露。
而就法官提出如林卓廷只在记者会上说出「游乃强」3字的情况,律政司一方认为如此「无头无尾」的说法,不足以构成「披露」,又指「披露」与「提及」和「称呼」有别。双方完成陈词后,法官表示需时考虑,将在3个月内再开庭宣读裁决。虽然林卓廷在本案中获准保释等候上诉,但由于他另涉「47人初选案」,故他续须还押。
案件编号:HCMA34/2023
记者:吴婷康 编辑:李荣添 网编:江复
文章来源:r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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