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6日星期六

香港獨立黨案被告認串謀煽動分裂囚5年 刑期上訴被駁回、申證明書上訴終院再被拒

香港獨立黨案被告認串謀煽動分裂囚5年 刑期上訴被駁回、申證明書上訴至終院再被拒

分享:

 
 
 
上訴方爭議刑罰下限
是否適用於串謀罪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處理。上訴庭於今年 4 月 15 日駁回黃煡聰的上訴許可申請,黃於 5 月 7 日,再要求上訴庭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申請終院上訴許可。

上訴方提到的法律觀點為,在《國安法》第 21 條中,對於情節嚴重的犯罪,須判處 5 年以上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下的串謀罪。

判詞則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 109 條已規定,《國安法》罰則同樣適用於串謀、煽惑他人及企圖犯罪的人士。

上訴方提兩理據

判詞續引述上訴方提出的兩項理據:

(一)「 立法機構理應不會做徒勞無功之事,亦不會頒布無意義的法規」。因此,立法會頒布《維護國安條例》第 109 條時,旨在堵截法律漏洞,明確「改變」之前的規則,即《國安法》第 21 條的最低刑罰,不適用於罪行衍生的串謀罪。

(二)《國安法》的「分裂國家罪」,有別於「勾結外國勢力罪」,因勾結罪明確列出「串謀」的訂明罪行,可顯示人大常委會有意將分裂罪的串謀罪量刑機制,留給當地法律、即《刑事罪行條例》處理。而《刑事罪行條例》僅訂明最高刑罰,並未訂明最低刑罰,使法庭可根據「相稱性」原則,如考慮罪責和傷害程度等酌情量刑。

上訴庭:理據毫無合理爭辯之處

上訴庭遂一駁回上訴方說法,指《維護國安條例》第 109 條以「為免生疑問」為開首,其立法目的,是為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罪行所衍生的串謀罪、煽惑或企圖罪;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意圖堵截《國安法》刑罰的「所謂漏洞」。而《國安法》的立法用意,是其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所以上訴方「所謂的法律漏洞根本就不存在」。

至於《國安法》第 20 及 21 條的「分裂國家罪」,如何與本地《刑事罪行條例》銜接,上訴庭指早前的判詞已解釋為何上訴方說法不成立,批評理據「舊調重彈」,未能證明理據有可爭辯之處。

上訴庭最後指,上訴人的論點涉及重要法律觀點,但他提出的理據毫無合理爭辯之處,拒絕發出證明書。

提刑罰分級非強制用於串謀罪
上訴庭駁回

黃煡聰於 2024 年認罪,原審區院法官練錦鴻將案件訂為「情節嚴重」,以判囚 78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應「呂世瑜案」,「情節嚴重」者刑期下限為 5 年監禁,故即使黃認罪,亦不獲全數減刑﹐終被判囚 5 年

他不服刑期,提出上許許可,2025 年 4 月被上訴庭駁回。上訴方引「47 人案」指,當中 4 名被告被裁定屬「首要分子」,其中 3 人因認罪等因素,獲判囚 10 年以下,跌出刑期下限,律政司沒提出上訴,顯示《國安法》下的刑罰分級具參考價值,非強制套用於「串謀罪」。

上訴庭反駁,如《國安法》下的「煽動分裂國家」罪有刑期下限,「串謀」同樣的罪行卻沒下限,兩者都是未遂罪,「這不合理也不合邏輯」。判詞又提到,下級法院就「47 人案」沒詳細討論,或充分考慮相關銜接原則,以及「串謀罪」應如何在《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不同意分級制不具強制性而只有參考價值。

承認串謀煽動分裂
判囚 5 年

葡萄牙籍上訴人黃煡聰(41 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教師),被控「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指他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 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

案情指,被告為「香港獨立黨」主席,呼籲香港成為獨立國家,重返英聯邦。涉案的 42 則帖文提及眾籌軍費、向僱傭兵索取報價「摧毀政府勢力」。帖文又呼籲網上聯署,要求北約進攻深圳,營救「12 港人」和佔領香港,亦要求英國終止《中英聯合聲明》等。

原審法官練錦鴻批評,黃移民外地後理應已「效忠別國」、身在「安全之地」,但他煽動港人對中港的仇恨,鼓勵以暴力推翻香港政府和宣揚港獨。

CACC92/2024
文章来源:法庭线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

注意:只有此博客的成员才能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