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政府修訂《國安法》實施細則,警員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或解密方法;條文訂明「無須裁決官手令的情況」。當局引述英國、澳洲和新西蘭等五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授權執法人員強行解鎖電子設備。其他地區的「強制解鎖令」是否和香港一樣,在「極端或例外」情況,便毋須法庭約束把關?《集誌社》翻查法例,澳洲、新西蘭及愛爾蘭警員行使權力,必須事先獲法官手令、司法審查是必要條件,英國亦須獲法官或內閣大臣授權;新加坡則是唯一由檢控官可授權警員解密的國家。
值得一提的是,英國「解鎖令」列明警員申請搜證權的門檻不低,警員須證明執法方法和目的合符比例(proportionate),以及無法採取其他方法解密資料等;相較下,英國執法程序採用的「相稱性原則」,在實施細則則未有著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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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指五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授權執法人員,有權解鎖電子設備;記者翻查法例,發現其中四國由法庭把關,沒有列明「毋須手令」情況。(資料相片)
警員在「極端情況」下 毋須手令可索密碼
特區政府早前刊憲修訂港區《國安法》第 43 條實施細則,賦權警員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披露電子設備密碼,如未遵從有關要求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1 年。條文訂明「無須裁決官手令的情況」,訂明如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員信納符合三個條件,包括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指明證據、相信證據是偵查危害國安罪行必須、取得手令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時,則該警員或其授權人員,可在無手令情況下行使解密權力。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早前在立法會表示,警員須先基於國安原因,用誓章去法院申請手令,才能持手令搜查相關電子設備,「唔係隨隨便便喺街度見人拎個電話出嚟、畀個密碼」。被傳媒問到無手令下要求解碼的準則,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承認,一般情況下須取手令,但「的確有極端情況、例外情況」,如見到危害國安罪行即將發生、而沒有合理時間取得手令下可行使權力,但「未來要喺法庭交代」,相信法庭會作司法把關。

政府修訂國安法實施細則,賦權警務人員在獲裁判官手令下,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資料相片)
澳洲、新西蘭、愛爾蘭須由法庭把關
政府在立法會文件引述五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授權執法人員強行解鎖電子設備,記者翻查相關法例,司法把關是澳洲、新西蘭及愛爾蘭「解鎖令」的必要元素。根據澳洲《1914 年犯罪法》第 3LA 條,執法人員一定要通過法院批准,方可要求受查人士交密碼;警員須向裁判官(magistrate)申請命令,要求指定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資訊或協助,以便存取電子設備。若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證據儲存在電子設備中、並有合理懷疑指定人員干犯拘捕令的罪行,就可簽發命令要求。
新西蘭的規例亦有類似的司法審查關卡。該國《2012 年搜查和監視法》第 130 條指,比裁判官高級的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會擔任「簽發官員」向執法人員簽搜查令;執法部門取得手令後,可要求受查對象,提供電腦的密碼或加密金鑰。
至於愛爾蘭,《2001 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行)法》第 48 條訂明,地方法院法官聽取警員宣誓作證後,如有理由懷疑某地方含罪行證據,可簽手令授權警方搜證。警員可要求受查人士提供操作電腦所需的任何密碼,讓警員查閱電腦資訊。

美國法例訂明,執法人員費一般法庭搜令,須向較高級法官申請「披露通知書」,須符相稱性原則。(資料相片)
英國:法官額外簽發「披露通知書」
英國 《2000 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第 III 部是較早生效的強制解鎖法例,內容較仔細詳盡。除了一般法庭搜查令,英國執法人員解鎖手機之前,須向法院申請額外的「披露通知書」。警員須向較高級的英格蘭及威爾斯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或蘇格蘭治安法官(sheriff)、或北愛爾蘭的郡法院法官,申請「披露通知書」,才可要求受查人交出密碼。
值得留意的是,英國警員執行解密權力的門檻,稍為有別於另外四個普通法地區。《規管法》第 49 條提到,警員申請通知書的條件,包括相信密碼在受查者手中、披露訊息在維護國安屬必要、在確保公共機關運作屬必要、執法方式和目的合乎比例(proportionate),以及警員無法在不發出通知書的情況下獲取訊息。英國條例著重執法相稱性,在其他四個地區的條文未有著墨。
除了英國法庭有權約束執法人員,英國內閣大臣(Secretary of State)亦有角色。部分執法部門如稅務海關總署,若持有內閣大臣簽發的手令,等同獲得適當授權,可索取受保護訊息。
新加坡:由檢控官指示警員解密
相比之下,新加坡執行「解鎖令」的做法較特殊。根據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39 和第 40 條,警員毋須經法庭審核,可直接命令受查人提供電腦密碼,並協助防止他人更改密碼。此外,檢控官亦可發出命令,授權警員存取受查人的密碼。獲授權的警員,可要求任何懷疑持有解密資料(decryption information)的人,交出相關資料。

實施細則的「解鎖令」限於國安案件,其餘五個地區的解密法則不限於國安案,部分國家罰則較香港嚴苛。(資料相片)
新加坡罰則較港嚴苛 涉國安可囚 10 年
目前實施細則的「解鎖令」限於國安案件,拒交密碼的人最高判囚 1 年。另外 5 個地區的解密法例則不限於國安案,最高刑期由 3 個月至 10 年監禁不等。其中新加坡、澳洲和英國的罰則比香港嚴苛。
在新加坡,違令者一般最高判囚 3 年、最高罰款 10,000 坡元(約 60,946 港元);若加密資料(encrypted data)牽涉策劃、準備或實施「特定嚴重罪行」相關證據,最高判囚 10 年、罰款 50,000 坡元(約 304,730 港元)。根據法例,特定嚴重罪行包括與危害國安行為有關罪行、與生物武器有關的罪行,以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等罪行。
澳洲解鎖法例的最高刑期為 5 年監禁,若涉嚴重罪行或恐怖主義罪,最高判囚 10 年。而在英國,若涉國安案或猥褻兒童案,違令者最高面臨 5 年監禁,其他性質的案件最高判監 2 年。另一邊廂,新西蘭法例最高判囚 3 個月,愛爾蘭最高判囚 6 個月,罰則較香港輕微。

鄧炳強日前被問及記者因保護消息來源、拒交密碼是否合理辯解,他指「無論咩職業都要守法」。(資料相片)
港有「合理辯解」可免責辯護 另訂「法律專業保密」聲稱程序
拒絕配合警方調查,或惹來刑責風險,那有甚麼情況可構成合理辯解?香港的實施細則列明,若拒絕交出密碼的人有合理辯解,可作「免責辯護」;但條例列明不得以違反保密責任或其他披露資料限制為由,而不遵從要求。早前記者問到因保護消息來源、而拒交電子設備密碼是否合理辯解,鄧炳強指「一個人無論咩職業都要守法,唔係特別一個職業就唔洗守法」,意味新聞報道或不屬免責辯護理由。
有議員問及「忘記密碼」情況,鄧炳強指「不能一概而論」,舉例若指明人士已多次使用手提電話,「無理由突然忘記」,但如果最近一次使用已是幾年前,則可能屬合理。細則另外新增「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訂明訴訟方須遵循的程序,以避免濫用程序或延誤調查。
英國:若不再持有密碼 須充分舉證
翻查法例,在英國、澳洲、新西蘭及愛爾蘭,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解鎖手機,即屬犯罪;但究竟何謂正當理由,只有英國法例列出具體情況,其他地區未有著墨。英國《規管法》第 53 條列明,如果發出「披露通知書」後,受查人無法在指定期限內,以合理可行(reasonably practicable)的方式披露密碼,或該人已在限期屆滿前,已盡快交出密碼,可視為抗辯理由;另外,若受查者聲稱自己不再持有密碼,須提出充分證據舉證。
新加坡:「真誠行事」配合 可免除交密碼的刑責
較特別的是在新加坡,拒絕解鎖有刑責之虞,但配合調查則設有「真誠行事」(acted in good faith)免責條款。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39 (5) 條列明,任何人根據規例「真誠行事」,或遵守規例向警員提供密碼,則毋須因為交出密碼一事造成的損失,承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政府強調修訂符合「不得被逼自證其罪」權利。新西蘭相關條文訂明,若拒交資料可向地方法院申請審視權利是否成立,香港未見類似法律框架。(資料相片)
港府稱符合「不自招入罪」 新西蘭由法庭考慮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普通法下有「不得被逼自證其罪」的權利,任何人有權拒絕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保持緘默權。當局強調,強制索取密碼的規定符合「不得被逼自證其罪」的權利,指訂明遵從解密要求一事,在刑事程序中不得被直接接納為不利該人士的證據。換言之,警方可利用解鎖得到的證據起訴受查對象,但不得將該人提供密碼一事,直接採納為證據。
翻查另外五個普通法地區的「解鎖令」,只有新西蘭的法例,明確提及「不得被逼自證其罪」權利。新西蘭《2012 年搜查和監視法》第 130 (2) 及 (3) 條指出,受查者不得被要求,提供任何可能導致自己入罪的資料;不過,此條款不妨礙執法人員,要求受查者提供合理必要的資訊,包括「可能導致該人入罪」(tending to incriminate the specified person)的資訊。
根據新西蘭條文,若任何人以「不得被逼自證其罪」權利為由,拒絕交出資料,執法部門可向地方法院法官申請命令,審視是否接納權利的聲稱。相比下,香港未見類似法律框架。
港府:就外國政客等誤導資訊嚴正澄清
特區政府 27 日晚上發稿,指就外國機構及政客、反華組織及媒體等,對經修訂實施細則,尤其是附表 1 所發表誤導資訊及以偏概全的描述,表示強烈不滿。發言人強調細則完全符合《基本法》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保障,重申很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授權執法人員在調查搜證的過程中,要求相關人士提供電子設備的解密方法。
記者早前引證監會和「張嘉豪」司法覆核案,向保安局、律政司查詢,當局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時,會否考慮案中提及的四個「相稱性」條件、會否有特別措施就保障個人私隱作妥協和平衡。當局 28 日回覆未有具體回應問題,僅強調修訂符合《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保障,重申很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授權執法人員要求相關人士提供電子設備的解密方法,又指上訴庭早裁定,警方有權申請手令以搜查電子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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