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本出版物所用名称及其材料的编排格式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秘书处 对任何国家、领土、城市、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其 边界或界线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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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文件都用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 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II
目录
导言 .............................................................................. 1
章次
一. 制订人权标准: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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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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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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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宪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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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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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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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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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
国际公约(1990年)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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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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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6年)...........16
J. 将所有条约作为整体解读....................................18
二. 人权标准的落实情况:条约机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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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人权条约机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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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约机构有何职能?....................................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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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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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个人申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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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32
III
页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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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采取的紧急行动以及向联大发出的紧急请求..........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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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的预警措施和 紧急行动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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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和防止酷刑小组 委员会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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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间来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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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意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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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讨论日/专题辩论日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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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会议和与缔约国举行的会议.......................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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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机构之间的协调..........................................38
三. 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的发展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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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约体系的扩展情况及强化的必要性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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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社会和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及其与条约 机构体系的互动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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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定期审议对条约机构工作的推动作用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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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对条约机构工作的推动作用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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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了解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 ..........................45
附件
I一. 条约机构有关术语汇编 .............................................47
二. 一个国家如何成为一个条约的缔约国 ..........................58
IV
导言
本概况介绍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以及负责监测缔约国执行条约情 况的各委员会或“条约机构”作一般性的介绍。1 本介绍述及的 九个核心人权条约为保护和增进人权规定了国际标准,各国可以 通过加入条约认同这些标准。这九项条约是: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儿童权利公约;
•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残疾人权利公约;
•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每一个缔约国都有义务采取步骤确保其国内人人都能享受条约所 载各项权利。条约机构通过监测执行情况以及建议进一步采取 行动予以协助。虽然每一个条约都是单独的法律文书,各国可以 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每一条约机构也都是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彼此 独立的委员会,但是本概况介绍将这些条约形容为联合国人 权“条约体系”。各条约和条约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作为一个 体系共同发挥作用,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各国需成体系地接 受所有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并将其条款付诸实施(普遍和有效的批 准);第二,各条约机构需要协调其活动以便采取一致而系统的 行动方针,在国家一级监测人权的落实情况。
1 尽管各条约的条款只提其本身的“委员会”,然而将根据条约设立的各委员 会统称为人权“条约机构”已成为公认的做法。应当指出,经济、社会、文化 权利委员会从技术上讲并不是一个条约机构,因为它不是直接根据《公约》的 条款成立,而是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第1985/17号决议设立的。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就这里提到的大多数国际 条约和条约机构发表了专门的概况介绍。对某一条约或条约机构 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这些出版物(见文末列表)。本概况介绍从比 较全面广泛的角度审视所有的条约和条约机构,了解它们在多大 程度上能够、并且确实作为一个单一、全方位、一体化的增进和 保护人权体系共同发挥作用。
第一章介绍业已生效的九个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这些条约是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半个多 世纪持续不断精心审议的产物。
第二章介绍根据这些条约的条款设立的十个 2 人权条约机构的工 作。这些条约机构负责监测那些已经接受条约的国家执行条约所 载各项权利的情况。条约机构体系是一种重要机制,各国通过这 种机制有义务在国际论坛上就人权在其国内的落实情况开展严谨 而有建设性的对话。本章集中介绍所有这些条约机构,重点介绍 其授权和工作方法的共同点,但也简述若干主要的不同点。至于 其实际具体差异的细节,可参看相关的专门概况介绍。
第三章阐述人权条约体系所面临的挑战,介绍为提高条约体系的 效力,特别是通过精减国家汇报程序所作的种种努力,此外还 论及新近注重建立和支持国家级保护系统的举措对条约体系的影 响。
为了帮助读者了解各条约和条约机构方面所用术语,还提供了一 份技术词汇表。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所有人权都不可分割,互相联系, 应当给予每一项权利以同等的重视。所有国家都承诺促使《宣
2 九个条约各有一个委员会,加上依照《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的防 止酷刑小组委员会。
言》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并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均 采取措施确保这些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有效的承认和遵守。这九 项国际人权条约构成一种全面的法律框架,各国可在条约机构的 支持下,依此框架履行上述承诺。
一. 制订人权标准: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人权保护在20世纪初期发展成为国际社会关切的问题。在第一 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成立的国联领导下,曾试图制订一种国际法律 框架,连同国际监测机制一起保护少数群体。第二次世界大战造 成的浩劫促使国际社会下决心确保这样的暴行永不再现,并为现 代建立一种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的运动提供了动力。
A.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
1945年《联合国宪章》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增进并激励 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艾琳娜 • 罗斯福以及 雷纳•卡辛、查尔斯•马利克、张彭春和约翰•汉佛莱等人士的 大力支持下,各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力求在一个单独的文件中阐明 人人以人的身份应有的那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努力的
结果产生了1948年12月10日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 权宣言》,那一天也因此成 了“人权日”。这一文件被 称作“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 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载 明了范围广泛、涵盖生活所 有方面的权利。其第一条就 是关于基本人权理念的著名 论断:“人人生而自由,在 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宣言》是习惯国际法吗?
《宣言》的某些条款现已广泛 公认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这 方面的实例有禁止酷刑和种族 歧视的规定。这些准则通过各 国的实践早已被看作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规则,然后才被吸收 到具体的条约之中。确实,一 些意见家认为整个《宣言》都 具有这种地位。
《宣言》在规定普遍禁止歧视之后具体列举了各类权利:公民、 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第三条至二十一条列述典型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庇护权和财产权)。第二十二至二十八 条保障一系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第二十八条有一个重
要的确认:“人人有权要求一 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 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 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虽然顾名思义,《宣言》并不 是有直接法律约束力的条约, 但对其重要性不应低估。它具 有崇高的道义力量,确实是对 所有人的权利首次提出了国际 商定的定义,这一定义是在 《宣言》所述权利遭到一段 大规模侵犯之后阴影犹存的情 况下通过的。《宣言》也为其 后几十年中浮现的条约结构 奠定了基础。而且,《宣言》 还将不同类型的权利全面集合 在一起,突出强调所有权利的 共同性、相互关联性和相互依 存性。这一根本点多年以后在 《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维也纳 宣言》中再次得到肯定。
享受人权方面不加歧视
所有核心人权条约都反映了 《世界人权宣言》的这条总 原则,即享受条约中所规定 的权利不应有任何区分。 《宣言》第二条并非详尽无 遗地列有应予禁止的歧视理 由:
• 种族或肤色;
• 性别;
• 语言;
• 宗教;
• 政治或其他见解;
• 国籍或社会出身;
• 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
两公约的第2条也都包含同样 的清单。随后的条约进一步 扩充了清单。其中有三个条 约专门针对消除某种形式的 歧视:种族歧视、对妇女的 歧视和对残疾人的歧视。
B.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
《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的时候,已经存在广泛的共识,认为《宣 言》中所载的权利应该化入条约之类的法律形式,对同意其条款 各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这导致了在人权委员会内的旷日持久的谈判。人权委员会是一个由国家代表组成的政治机构,每年在日 内瓦开会讨论范围广泛的人权问题,直至2006年。3 鉴于当时南 非种族隔离制度引起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政治问题,因此缔结的第 一个条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处理的便是种族 歧视这一特殊现象,《公约》于1965年12月由联大通过。
《公约》在确定了种族主义的定义之后,以六个条款详细规定了 缔约国制止这种灾难的义务。 《公约》除了明确要求国家本 身务必在所有各级都避免发生 这种行为之外,还要求国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社会中根深蒂 固的种族歧视(包括宣传各种 团体和组织鼓吹的种族主义 思想)。《公约》还广泛具体 载明一系列人权― 公民和政 治领域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 领域中,其中大多数已在《宣 言》中列出的人权― 必须一律予以保证,不得以种族理由加以 区分。最后,《公约》规定了一种无论通过法院还是其他机构有
效制止种族歧视行为的补救方法,作为一项基本权利。
《公约》第二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定期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报 告其采取措施落实《公约》的情况。根据第十四条,各国还可决 定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来自个人的申诉,同时第十一、十二和第 十三条还规定有国家间申诉的制度。
何谓种族歧视?
“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 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 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 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 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 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 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第 一条)。
C. 国际人权宪章
在订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同时,也在谈判缔结另外两大条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之 后旋即开始起草一项载有《宣言》所列权利、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书。最初设想制订的是单一的网罗所有人权的公约。但是,联大 经过长时间讨论之后,要求人权委员会分开拟订两项公约,并明 确规定这两份文书的条款尽可能类似,以“强调所设想的宗旨之 统一”。4 人权两《公约》最终于1966年12月获联大通过,并于 1976年生效。两《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合在一起称为“国 际人权宪章”。
3 委员会自此由人权理事会取代,理事会一年举行三次会议(大会第60/251号决 议)。
两《公约》结构类似,有些条款的行文相同或非常相似。两《公 约》的前言部分确认所有人权相互依存,指出只有在创造了条 件使人人均可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 下,人权的理想才能实现。两《公约》的第一部分关于所有人民 都有自决权和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行文完全 一样。其第二部分列述禁止歧视的一般性规定,明确指出男女在 享受两《公约》各自规定的权利以及对于这种享受可容许作出的 限制方面拥有同等权利。两《公约》的第三部分各载有实质性的 条款,详细阐述了《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载的权利。
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 公约(1966年)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对《世界人权宣言》中相应的各 项权利作了相当详细的展开,具 体规定了全面实现这些权利所需 采取的步骤。例如,关于受教育 权,《公约》仿照采用了《世界 人权宣言》中的措辞,但专门用 了第十三和十四条论及其不同的方面,具体规定有义务确保做到免费义务的初等教育,采取措 施争取实现免费中等和高等教育。《宣言》将健康权列为适足 生活水准权的一个方面,《公约》里有单独的一条:第十二条确 认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列入了具体 的与健康有关的问题,例如环境卫生、传染病和职业病等。第七 条对关于工作权的第六条作了补充,详细阐述了享受公正良好工 作条件的权利,规定工作场所要卫生安全,晋升机会要同等以及 公共节假日要有报酬。
主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权利:
• 不受歧视权
• 工作权
• 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
• 工会权
• 社会保障权
• 保护家庭
• 适足生活水准权
• 健康权
• 受教育权
• 参加文化生活权
4 第543(VI)号决议,第1段。
两《公约》之间的一个值得注意的差别是,《经济、社会、文化 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部分中的逐渐达到原则。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本 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逐渐达到的原则承认缔约 国可能面临的财政困难。然而,它也规定了为全面实现《公约》 规定的权利而立即采取周密、具体和目标明确的步骤的义务。 《公约》还在《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和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 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国际社会具有更大的作用(第二条第一款、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二和二十三条)。
第四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定期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报 告。1985年,经社理事会设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负责接收缔约国关于其落实《公约》的措施及其进展情况的职 能。5
2008年的《任择议定书》有助于缔约国接受补充程序,其中规定 了完善的申诉程序,包括个人申诉、调查和国家间申诉的程序。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公约》,也详细阐述了《宣言》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但财产权和寻求庇护权除外(另由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规定)。此外还添列了其他权利,例如被拘留者的权利(第十条)以 及少数人的保护(第二十七条)。
5 第1985/17号决议。
除了关于不歧视的第二条第(1)款和第三条(反映在《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公约》的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中),第二十六条 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一国普遍生效的法律不加歧视予以保 护。此外,如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也 规定有对《公约》权利受到侵犯予以有效补救的权利,包括一个 独立公正的场所受理对这类侵犯行为的指控。《公约》然后涉及 公民和政治方面的各项主要权利与自由。第二十五条保障自由参 与、特别是通过公平和定期的选举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
《公约》第四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定期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两个任择议定书是对《公约》的补充,使各国可以接受额外的义 务。1966年的第一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提出申诉的权利;1989 年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提倡废除死刑。
D.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1979年,国际社会通过了一项新的条约,解决基于性别歧视妇女 的问题。两《公约》取缔性别歧视的规定如同取缔种族歧视一样 十分笼统。然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从男女平等
的角度更详细地阐明了性别歧视 的意谓。《公约》涉及一系列纲 领性和政策性方面的问题。
《公约》的格式仿效《消除一切 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但也 包含若干创新,反映了后一公约 通过至今15年来的发展变化。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 约》一开始也先为基于性别的歧 视下了定义。《公约》最初几条规定各国既有义务在本身的工作交往中避免基于性别的歧视, 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争取在生活的所有领域中不仅做到法律上的 平等,而且也做到事实上的平等,包括破除社会上的歧视性态 度、习俗和惯例。第六条明确要求各国禁止一切形式拐卖妇女 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尽管这些现象可能隐含在其他 文书的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规定中。第七条和第八条详细规 定了确保男女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义务。第九条和 第十条更详细地阐述了国籍和教育方面的平等,而第十一、十 二和十三条则论述了妇女的就业权、健康权以及经济和社会生 活其他方面的权利。第十四条运用一般性原则处理一种特定情 况,是人权条约中唯一处理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的条款。 第十五和十六条更详细地阐述了法律面前平等权以及婚姻和家 庭关系平等权。
何谓对妇女的歧视?
“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 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 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 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 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 在政治、经济、社会、文 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
人权和基本自由”(第1条)。
《公约》第五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定期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报告其落实《公约》的措施情况如何。
《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为缔约国接受个人申诉和调查的程序创造 了条件。
E.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1984年)
1984年又通过了一项处理酷 刑和其他虐待问题的条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七条载有禁止酷刑 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但是 这项《公约》深入得多,制 订了一种既防止又惩处这种 做法的法律制度。《公约》 在给酷刑下了定义之后明确 指出,无论何种情况,包括 上级的命令,都不能成为实施酷刑的理由― 这种禁止是绝对的。与此密切相关的是第3条 关于“不驱回”这一关键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某国 必定会受到酷刑,就不能将该人引渡、递解或以其他方式遣返到 该国。缔约国必须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适当惩处。
何谓酷刑?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 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 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 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 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而这种 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 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 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 的”(第1条)。
由于酷刑行为即使其作案人逃往国外也须予以惩处,因而第4至 第9条确定了一种制度,规定酷刑在其境内犯下的或其国民涉嫌 作案或受害的国家对该罪行拥有管辖权。这样的国家可以要求将 被指控的犯罪人从任何其他国家引渡回国,如果后者拒绝引渡要 求,则该国本身必须对被控犯罪人提出起诉。目的是要确保条约 所禁行为的作案人无藏身之地。第10条和第11条涉及执法人员的 教育及对其预防酷刑方法进行系统评议问题。《禁止酷刑公约》 不像其他条约那样规定笼统的违反公约行为“有效补救权”,而 是在第12至14条中规定了对酷刑指控进行迅速而公正的调查, 给予受害者其应得的公平充分的补偿并使其充分康复。根据第15 条规定,法庭上不得使用通过酷刑收集的证据。最后,第16条要求 缔约国防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未达到酷刑程度的惩 罚。
《公约》第二部分要求每个缔约国定期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报 告。各国也可根据第21和22条决定接受委员会有审议其他缔约国 和个人申诉的权限。
《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 定书》于2002年通过,2006年6月生效。议定书规定了国际和国 家机制定期查访制度,以防被剥夺自由人员遭到酷刑和残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议定书规定设立预防酷刑小组委 员会,作为涵盖全球的国际预防机制,并要求每个缔约国设立, 制定或维持一个或若干个国家预防机制或查访机构,以防止酷刑 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或处罚。第11条规定,小组 委员会:
(a) 查访剥夺或可能剥夺人员自由的地点;
(b) 必要时就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和协 助;与这种机制保持直接的联系,协助评估完善防止虐待的保障措施方面的需求和必要的手段;向缔约国 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加强国家预防机制的能力和授 权;并
(c) 与有关的联合国机关以及国际、区域和国家防止虐待 机构合作。
F.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落实儿童权利的四条“普遍 原则”
儿童权利委员会确定《公约》中 有四条普遍原则应成为各国落实 儿童权利的指南:
1. 不歧视:各国有义务毫不歧视 地尊重《公约》所载列的权利, 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 享受此种权利(第2条);
2. 儿童的最大利益:关于儿童的 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 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条);
3. 生命、存活与发展权:儿童 固有的生命权和缔约国有义务 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 发展(第6条);
4. 儿童对于其自身情况的意见: 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 切事项”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其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 度”给予适当的看待(第12条)。
详见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5号 (2003年)。
第一个全面处理儿童权利的 条约是《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作为18岁以下的人当然 享有其他条约规定的所有人 权,但在一份单独的综合性 文件中重申这些权利,同时 着重说明儿童的特殊情况以 及儿童享受自身权利所需的 条件,却为制定与儿童相关 的额外规定提供了机会。
《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二十四条和《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 都规定儿童有权要求采取其 作为儿童所需的任何特别保 护措施。《儿童权利公约》 对这些措施作了详细得多的 规定。例如,一些特别的规 定涉及儿童的身份权(第7和 第8条),与其父母分离(第9 条),家人团聚(第10条),非 法将儿童转移(第11条),保 护不受虐待(第19条)和收养
(第21条)问题。第22条针对儿童难民的特殊处境。《公约》认 识到儿童的特殊脆弱性,明文规定保护儿童免遭经济剥削(第32 条),吸毒(第33条),性剥削(第34条)以及诱拐、贩卖或贩运(第35 条)。第23条特别规定照顾残疾儿童。第38条重申各国在武装冲突 中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应承担的义务,并规定各国不得招募和尽可 能不使用未满15岁的儿童当兵参与冲突。
《儿童权利公约》除了从保护的角度申述儿童权利的规定之 外,还拓展新视野,从儿童的角度阐述人权两《公约》所载列 的“经典”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公约》承认儿童是能够随其能力、年龄和成熟程度的不断发展 变化而相应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例如,儿童有充分的自由发表 言论权(第13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权(第14条),自由结社 及和平集会权(第15条),隐私权(第16条),获得信息权(第17条), 以及健康权(第24条),社会保障权(第26条)和适足生活水准权(第 27条)。
《公约》第二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定期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出报告。 将儿童卷入武装冲突、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等问题
在2000年通过的两个《公约》任择议定书中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对《公约》第38条和国 际人道主义法作出了补充。《议定书》规定不得强制招募任何不 满18周岁的人加入正规武装部队(第2条),并规定各国有义务提 高自愿应征的最低年龄(第3条)。缔约国一旦批准或加入该《任 择议定书》,必须交存一份有约束力的声明,其中说明自愿应征 的最低年龄以及现有确保应征属于自愿的保障措施。《议定书》 的缔约国还要确保18周岁以下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 动(第1条)。此外,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任何情况下均 不应招募或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人员。缔约国必须采 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种团体招募和使用儿童,包括将这种做法 按刑事罪论处(第4条)。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扩大了缔约国为保护儿童的人权免遭上述侵犯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的范围。《任择议定书》不仅对买卖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 卖淫下定义(第2条),而且还提出了缔约国必须按刑事罪论处的 行为和活动非详尽清单(第3条)。这种按刑事罪论处规定还应涵 盖此种行为或活动的实施企图及共谋和参与。第4条和第5条规定 了缔约国对可提起诉讼的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 品的做法确立管辖权(包括域外立法)的依据,并对被控犯罪人的 引渡作出规定。《任择议定书》还根据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载列 了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和协助受害儿童的各种条款规 定(第8条)。此外,第8条和第9条还设想到防止买卖儿童、儿童 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制作的措施以及受害儿童的补救、复原和康 复。为落实所有这些条款规定,《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之间 密切合作(第6条和第10条)。
最后,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于2011年12月由联大通 过,将于2012年开放供签署。《议定书》确立了个人申诉、调查 和国家间申诉的权利。
G.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90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于1990年12月 通过,适用于整个移徙过程,从移徙的准备、出发、过境以及在 就业国整个逗留和有报酬活动阶段,直到返回原籍国或惯常居住 国。多数权利事关接受国,然而输送国也有具体规定的义务。
《公约》一开始就禁止享受《公约》规定权利方面的歧视,然后 先规定的是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不论其移民地位如何均应享有 的权利,其次是有证移徙工人及其家属额外享有的权利。在界定 移徙工人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的时候,《公约》沿用了与《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非常接近的措词。有些条款考虑到移徙工人的特殊情况,重申了《公民权政治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例 如被捕时的领事通知权和关于违反移民法、销毁身份证和禁止集 体驱逐的具体规定。此外,《公约》还提到原本受到《宣言》保 护但没有载入《公民权政治权公约》的财产权。
《公约》根据移徙工人的特殊情况界定了他们的经济、社会、文 化权利。例如,至少必须像给本国国民一样地提供紧急医护,移 民工人的子女,不论其法律地位如何,也应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 利。持有适当证件的工人以及某几类移徙工人(诸如边境工人、 季节性工人、行旅工人和项目工人等)还有额外的权利。
《公约》第七部分要求所有缔约国向为监督公约适用情况而设立 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定期提出报告。第 76和77条还规定一缔约国有权对另一缔约国或个人有权提出申 诉,但以所涉缔约国接受委员会在这方面拥有辖权为限。
H.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8年生效。其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 所有残疾人均充分、平等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倡导对其固 有尊严的尊重。
《公约》未下残疾人的定义,只是明确指出,“残疾人包括肢 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 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 与社会”,因此将残疾视为个人条件与无法进入的社会之间相 互作用的结果。残疾人面临的障碍很多,诸如楼梯之类的环境障 碍或认为残疾人无法学会之类的态度障碍。这种种障碍可以阻碍 权利的享受。因此,《公约》认定这些障碍具有歧视性,需要排 除。《公约》对残疾采取立足权利的方针,不再将残疾视为个人 固有的一种疾病,不是需要医疗干预(医疗方针)就是需要立足于 自愿协助的慈善干预(慈善方针),而是将其视为个人的权利。
《公约》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包括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以及 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和个人的自立;不歧视;参与和包容;尊重 差异性和多样性;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以及尊重儿童 逐渐发展的能力。
《公约》确认所有残疾人均与他人同等享有公民、文化、经济、 政治、社会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公约》不承认残疾人还有新 的权利,而是指出残疾人应该不受歧视地享有权利。此外,《公 约》还规定各国有一系列义务协助残疾人在各种不同领域里享有 其权利,例如获得司法保护、提高认识、无障碍、数据和统计以及 国际合作。此外还制定有关于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的专门条款。
《公约》规定设立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缔约国定期向该委员会报 告为落实《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生效。《议定书》授权委员 会接受个人指称发生违反《公约》情况的来文,此外允许委员会 在接到可靠信息表明《公约》遭到严重或系统违反的情况下着手 开展调查。
I.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6年)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 际公约》于2006年12月由联大 通过,四年后生效。《公约》 的独特性在于其将传统的人权 条款规定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 刑法的条款规定结合起来。
《公约》第一条规定不可减损 的免遭强迫失踪的权利,申明 禁止强迫失踪属非可撤消规定:
何谓强迫失踪?
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 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 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 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 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 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 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 的保护”(第二条)。
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 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例外用作强迫失踪 的辩护理由。
《公约》还申明,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 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第五条)。
在防止强迫失踪的措施中,《公约》特别提到明文禁止秘密拘 留,保持官方的被剥夺自由人员登记册。此外还规定,在指称的 强迫失踪案作案人留在缔约国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时,该国要采取 必要措施确定对该罪案的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在强迫失踪受害人的定义中列入了“失踪的人和任何 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诸如家属等。该条还确立 了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者 的下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虽然这项权利已得到人道主义法律 和某些国际机构的承认,但是《公约》是首个对其作出明文规定 的国际人权文书。
《公约》要求缔约国将强迫失踪行为按刑事罪论处,进行调查, 采取切实有效的立法等措施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第六至第十七 条、第二十五条)。
《公约》还给予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遭到强迫失踪、或出生时其 母亲遭到强迫失踪而陷囹圄、因而成为强迫失踪直接受害人的儿 童以特别的保护(第二十五条)。
《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缔约国必须 定期向其报告落实《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个人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所涉国家须已接受第三十一条下的 委员会权限。第三十二条赋予委员会受理国家间申诉的权限。
如第二章更为详尽的说明,委员会如接到急请查找一名失踪人员 的请求还可采取紧急行动。委员会如接到可靠信息说明发生严重 违反《公约》的情况,可展开调查程序,如违反属于大规模或有 组织的,可提请联大紧急关注此种情况。
最后,第二十七条设想缔约国将对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并可决定是否将其职能转交给另一个监督机构。
J. 将所有条约作为整体解读
为了充分理解一个国家根据这些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有必要将该 国所加入的所有人权条约合起来看作一个整体。这些条约虽然是 各自分开、互相独立,但也相辅相成,有一系列原则将其连结一 起。每一个都或明或暗规定有以下基本原则:不歧视和平等、有 效防备侵权、特别弱势者受专门保护、和将人理解为其所在国家 公共生活以及影响其自身的决定的主动和知情参与者而非当局决 定的被动对象。以这些共同原则为基础的条约全部是相互依存、 相互关联而且相辅相成的,因而任何权利的完全享受都不可能是 孤立的,而是要取决于其他所有权利的享有。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 正说明各人权条约机构为何在研究制定一种更为协调开展其活动的 途径,特别是鼓励各国把执行所有条约的条款看作为一个目标。
这些条约并不是一国全部人权义务的囊括。许多国家,除了参加 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之外,还加入了区域性人权文书,这些文书 可进一步扩大对其辖内人员的保护。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条约,包 括《难民地位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些公约,诸如《劳工组 织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 采取行动取缔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或《劳工组 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民族第169号公约》等,也都是 人权意义鲜明而重要的文书。在评价一个国家保护人权的责任心 时,应该整体考虑到所有这些国际法律义务。
二. 人权标准的落实情况:条约机构
条约机构是独立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议各缔约国介绍其执 行核心人权条约条款情况的报告。第二章开始介绍条约机构的工 作,说明其工作为什么与全世界人民的生活相关。
A. 何谓人权条约机构?
第一章所述各项国际人权条约设定了缔约国在国家一级应尽的增 进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一国通过批准、加入或继承接受条 约后,即承担起落实其中所列权利的法律义务。但这仅仅是第一 步,因为纸上承认权利并不足以保证这些权利在实际中得到享 受。第一个条约获得通过时就有人认识到,缔约国履行其国际义 务需要鼓励和协助,以便制订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辖下的每一个 人都享有该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因此,每一个条约都设立了一个 国际独立专家委员会,负责以各种手段监测其条款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所列人权条约的执行情况由下列委员会监测: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是所设立的第一个条约机构,自1969 年以来一直监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执 行情况。委员会有18名委员。
2.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1985年设立,负责执行经 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所承担的职能。委员会有18名委员。
3. 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76年设立,负责监测《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有18名委员。
4.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自1981年以来负责监测缔约国执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情况。委员会有23名 委员。
5.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1987年设立,负责监测《禁止酷刑和其 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执行情 况。委员会有10名委员。
6.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07年2月举行第一届会议。委员会 负有两重任务:查访缔约国境内所有拘留地点;向缔约 国及其独立的国家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机构、国家预防机制提供协助和咨询意 见。委员会有25名委员。
7. 儿童权利委员会自1991年以来一直负责监测缔约国执行 《儿童权利公约》及其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和关于买卖 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两个《任择议定书》的 情况。委员会有18名委员。
8. 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2004年3月举行第一届会议,负责监 测《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执 行情况。委员会有14名委员。
9.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08年11月成立,2009年2月举行第一 届会议。委员会有18名委员。
10.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2011年6月设立,此前《保护所有人 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已于2010年12月23日生效。委员 会有10名委员。
每一个委员会都由人权方面才干得到公认的独立专家组成,由缔 约国提名并选举产生,固定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每两年改 选一半委员。最新成立的条约机构(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残疾 人权利委员会和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的委员只能连任一次。
条约机构一般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开会,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 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常每年有一届会议在纽约举行。所有 条约机构都得到日内瓦的人权高专办人权条约司的支助。
B. 人权条约机构有何职能?
条约机构履行一系列职能,以监测条约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情况。 除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之外,所有条约机构都受权接受、审议缔 约国定期提交的详细说明本国执行条约条款情况的报告。条约机 构颁布准则协助各国编写报告,草拟一般性意见解释条约条款, 并组织与条约相关的专题讨论。有些(不是全部)条约机构,还履 行若干职能,争取强化缔约国的条约执行工作。多数条约机构可 以审议个人指称其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的申诉或来文,但须以所 涉缔约国决定参加这一程序为限。有些机构还可进行调查,审议 国家间申诉。
下文对条约机构根据各自授权开展的活动做一概述。虽然上述十 个条约机构在此作为一个协调的条约监督体系的一部分整体一 起介绍,但是应当指出,每一条约机构都是一个独立的专家委员 会,各有关系某一特定条约的授权。但是,即使各自的程序和做 法可能由于相关条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授权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各 条约机构还是继续努力协调开展活动。6
C.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除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之外,所有委员会的首要任务都是审查缔 约国根据条约规定定期提交的报告。在这一基本授权范围内,条 约机构制定了实践证明卓有成效的做法和程序,仔细审视各国履 行其加入的人权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程度如何,并鼓励进一步 履行落实。以下介绍条约机构审议各国报告工作的基本共同点:
国家的报告义务
每一缔约国除有执行条约实质性条款的义务之外,还有义务向相 关的条约机构定期提出报告说明这些权利落实的如何。
6 关于某一条约机构程序更确切的情况,可查阅该委员会相关概况介绍。多数 委员会也在人权高专办网站上挂有介绍其工作方法的帖子(www.ohchr.org)。
最初提出通过审议这种报告监测人权的想法的,是经济及社会 理事会1956年的一个决议,该决议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就增进人 权的进展情况定期提出报告。7 这一模式写入了1965年的《消除 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的人权两《公约》以及 此后的每一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为兑现报告义务,每一缔约 国都须在条约对其生效之后一至两年之内提交一份全面的初步报 告(参看框文)。然后必须根据条约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条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除外)的规定继续定期提 出报告,通常每4年或5年提出一次。报告必须列述缔约国为落实 条约规定所采取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还应提及落实各项权 利方面遇到的任何因素或困难。为确保报告所含信息足够,使委 员会能够开展工作,每个委员会都颁布有国家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准则。这些准则发表在一份汇编文件(HRI/GEN/2)内,并定期更 新。
7 第624 B (XXII)号决议。
条约 初次报告
定期报告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年内
每 2 年
每 5 年
每 4 年b
每 4 年
每 4 年
每 5 年
每5年或与公约规定的下一次报告一起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 2年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年内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年内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年内
儿童权利公约 2年内
• 儿童权利公约― 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 2年内 择议定书
• 儿童权利公约― 卷入武装冲突问题议定书 2年内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年内 残疾人权利公约 2年内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年内
每5年或与公约规定的下一次报告一起
每 5 年
每 4 年
a《公约》第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定期报告时间,但允许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自己决定其报告的时间安排。 b《公约》第四十条赋予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提出时间的酌定权。一般要求每四年提交一份。期报告规定
按委员会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报告的目的
缔约国应当把为条约机构编写报告的过程不仅看作是履行一项国 际义务,而且也是一次为政策的规划与执行而对其管辖范围内 人权保护状况进行衡量的机会。报告的编写使每一缔约国都有机 会:
(a) 全面审查采取了什么措施使国内法律和政策与其加入的国 际人权条约条款规定相互一致;
(b) 在全面增进人权的情况下,监测促进条约规定的权利得到 享有的工作取得的进展情况;
(c) 查明其履行条约途径的问题和缺点;
(d) 评估今后提高条约履行效力的需求和目标;
(e) 筹划和拟订适当的政策,争取达到这些目标。8
报告制度如以这种方式看待,则是缔约国评估国内增进和保护人 权工作的成就与不足的重要工具。报告过程应在国家一级鼓励并 便利公众参与,公众审视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方案,本着合作与 互尊的精神与民间社会开展建设性的接触,目的是推进人人都能 享受相关条约所保护的权利。一些国家在其报告中纳入了非政府 组织的意见和批评;另一些国家在将其报告最后提交联合国秘书 长供相关条约机构审议之前先把报告提交议会仔细审查。
各条约机构如何审查缔约国的报告?
虽然各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所用程序有所不同,但以下基本阶 段为所有条约机构所共有。
HRI/MC/2004/3, 第9段。对报告目的的全面解释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第1号一般性意见(1989)。
落实与后续
编写报告
结论性意见
1. 提交初次报告
准备审议
审议报告
报告必须以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之一提交秘书长(由人权高专办 代表)。然后由秘书处处理并译成委员会的工作语文。一旦处理 完毕,就排定由委员会的某次 例会进行审议。报告在审查之 前可能要等待,因为有些条约 机构积压长达两年。大多数委 员会试图优先审议初次报告或 那些长期未报告的国家提出的
报告。
2. 问题单/专题单
在将要正式审议报告的会议开 始之前,委员会先拟定一份问 题单,提交给缔约国。问题单 给委员会提供机会向缔约国索
何谓共同核心文件?
国家报告由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 专要文件组成。
共同核心文件包含可能涉及所有 或若干条约机构的有关条约执行 情况的一般性事实资料(见HRI/ MC/2006/3)。条约机构如果认为 共同核心文件所含资料过时,可 要求加以更新。
条约专要文件包含的资料涉及与 之相关的委员会监测的条约执行 情况。
要报告中可能遗漏或者其委员认为委员会评估条约在该国执行情 况所需的补充资料。问题单还使委员会能够着手就报告中所提出 的、其委员特别关注的具体问题进行比较详细的询问。许多缔约 国认为问题单对于他们在报告正式审议时可能面对的提问的思路 是一个有用的指南。这使缔约国代表团得以作好准备,使他们与 委员会的对话更有建设性、更胸有成竹并且更加具体。
问题单是在正式审议报告的会议开始之前草拟的。起草工作不是 在常会即将召开前后的会前工作组会议上就是在全会期间进行, 由条约机构决定。大多数委员会都任命其一名或多名委员担任国 别报告员,牵头起草某个国家的问题单。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采用所谓的“专题单”,不需要对其作出答 复。国别报告员向某一缔约国发送一份简短的专题单,以期在审 议该缔约国的报告期间引导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 使之重点突出。
3. 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 问题单的书面答复补充了报告内容,如果委员会迟迟才着手审议
该报告,那么书面答复就特别重要。
4. 报告提交前问题单
2007年,禁止酷刑委员会采取了一种新的备选报告程序(所 谓“报告提交前问题单”),即采用问题单帮助缔约国编写定期 报告。
缔约国对这问题的的答复就成为其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9条 提交的定期报告。
该程序不适用于初次报告。委员会认为该程序将帮助缔约国编写 并提交更有针对性的报告,对报告内容提供指引,便利报告的编 写,加强了缔约国及时切实完成其报告义务的能力。
2009年期间,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决定采用报告提交前问题单,作 为一种缔约国备选报告程序。
5. 其他信息来源
除了缔约国的报告之外,条约机构还可从其他方面收到关于一个 国家人权状况的信息,其中包括联合国专门机构、其他政府间组 织、国际人权机构、无论是国际性还是国家性非政府组织、及专 业团体和学术机构。大多数委员会都特别从全会拨出时间听取联 合国专门机构的介绍,而且大多数也听取非政府组织的介绍。以 信息提出的时间而定,有时候这些组织提出的问题可以列入问题 单,或者充实委员向缔约国代表团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根据掌握 的全部资料审查报告。
一些条约还规定某些联合国机关在报告审议过程中具有特殊作
用。《儿童权利公约》第45条
具体提到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儿基会)与联合国其他专门机
构和机关共同发挥作用。《保 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 权利国际公约》第74条对于国 际劳工局/组织的参加也作了 类似的规定。《残疾人权利公 约》第三十八条和《保护所有 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 二十八条也有规定要求有关的 联合国机构积极合作。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虽然联合国的正式语文是阿拉 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 和西班牙文,但是委员会一般根 据其委员的组成情况也为减少 文件开支而只选用其中的某几种 语文。核心文件,诸如结论性意 见、议事规则和报告准则等均翻 译成所有六种文字。
日内瓦秘书处的工作语文为英文 和法文。
6. 对报告的正式审议:条约机构与缔约国之间的建设性对话
所有条约机构―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率先― 形成了一种惯 例,即请缔约国派代表团参加审议其报告的委员会会议,以便其 对委员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提供补充资料说明为执行相关条约 的条款所作的努力。这一程序并不是对抗性的,委员会不对缔约 国作出裁断。其目的是进行建设性对话,协助缔约国努力争取尽 量全面有效地执行条约。建设性对话的理念说明,条约机构不是 司法机构,而是为监测条约的执行情况并向各国提出鼓励和咨询 意见而设立的。如果缔约国不派代表团,则委员会可径直着手审 议该缔约国的报告。
7. 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报告审议工作最后通过“结论性意见”,意在向报告国提出切合 实际的咨询意见和鼓励,助其进一步采取步骤落实条约所载各项 权利。条约机构在结论性意见中认可缔约国所采取的积极步骤, 但也明确指出值得关注、须再接再厉全面落实条约规定的那些领 域。条约机构提出的建议力求尽量具体,切实可行。各国须在国 内公布结论性意见,为公众关于如何继续前进问题的辩论提供信 息。
8. 结论性意见的落实和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提交
委员会通过了结论性意见之后便结束了对报告的正式审议;但这 一进程并不到此结束。条约所载权利的落实过程要求缔约国继 续不断作出努力。缔约国在提出初次报告之后,还须每隔一定时 间向条约机构进一步提出报告。这种报告称为“定期报告”。定 期报告通常不如更为全面的初次报告那样长,但必须包含所有必 要的信息,以便委员会继续监测条约在该所涉国家的实际落实情 况。任何定期报告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向委员会汇报缔约国为落实条约机构对前一份报告提出 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采取了 哪些具体措施,从而结束这一 报告周期。
条约机构建议后续工作的重要性
条约机构并没有强制执行其建 议的手段。虽然如此,大多数 国家还是认真对待报告进程, 实践证明各委员会对许多国家 执行条约情况提出关切取得了 成效。
各条约机构为协助各国落实其建议,已开始推出一些程序,以确保对其结论性意见采取切实有效的后续行动。有些机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请各国在一年 (有的两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内向国别报告员或后续工作 报告员汇报对能够迅速落实的某些建议或“优先关切问题”采取 了何种措施。报告员然后向委员会汇报。
条约机构的一些委员应缔约国邀请访问了这些国家,以便就报告 和落实结论性意见问题开展后续工作。
如果缔约国不提出报告会怎样?
向条约机构报告可以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一个已经批准了所有 九个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在十年期间要提出20多份人权报 告:即每六个月一份。各国还必须对问题单作出答复并要做好准
“审查程序”― 没有报告的情 况下审查落实情况
根据本议事规则,委员会即使未 收到缔约国的任何报告也可径直 审查该缔约国落实相关条约的状 况。委员会可为请其派代表团参 加届会的缔约国拟定一份议题和 问题单。联合国的伙伴方和非政 府组织可能发来资料。委员会将 根据这种资料以及与缔约国的对 话情况发表包括建议在内的结论 性意见。即使缔约国拒绝派代表 团参加会议,审查工作也可照旧 进行。这种审查程序仅在非常情 况下采用;委员会发出通知,表 示打算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查 该国的情况,在许多情况下,这 就足以说服该缔约国在短期内提 出报告。
备出席条约机构的会议,然后也许还要进一步就结论性意见的后 续情况提出报告。此外,各国还可能承担有区域性义务。这种种 合在一起就是一个相当重的报告负担,所以,一些国家可能会跟 不上报告的时间表,有的就根本没有提出报告,这也许并不奇 怪。
条约机构认识到这种种困难,并一直在考虑如何方便缔约国完成 任务(见下文第三章)。但是,报告的义务如同其他因批准条约而 产生的义务一样是各国自主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条约机构力求 鼓励各国及时提出报告。各国如果遇到具体困难可争取人权高专 办的技术协助。但是,缔约国如果长期没有提出报告,对委员会 的报告要求不予回应,条约机构就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该国 情况― 有时候称为“审查程序”。
D. 审议个人申诉 除禁止酷刑委员会之外,上文A节所列条约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审议那些认为其权利遭到一缔约国侵犯的个人的申诉或来文:
-
•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已根据该《公约》第 十四条作了所需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
•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的来文;
-
•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公约任择议定 书》缔约国的来文;
-
• 禁止酷刑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已根据该《公约》第22条 作出所需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
•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公约任择议定书》缔 约国的来文;
-
•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审议个人指控已根据该《公约》第 三十一条作出所需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
•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9《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0 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 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11 也载有这些委员会各自可审议 个人来文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尚未开始执行。
这一程序对于缔约国是可自由选择的:除非有关国家根据条约相 关条款作出声明或接受相关的任择议定书,明确承认条约机构 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否则条约机构不能审议对该缔约国提出的申 诉。虽然在某些方面这一程序是“准司法性”的,但委员会的裁 定不能由委员会直接强制执行。然而在许多情况下,缔约国执行 了委员会的建议,并给申诉者以补救。
谁可以申诉?
任何个人,凡称其条约下的权利受到该条约某缔约国侵犯的,都 可致函相关的委员会,但须该国已经承认该委员会有权受理这种 申诉。如果有关个人本人已经书面同意或没有能力作这种书面同 意,申诉也可以由第三方提出。
我怎么提出申诉? 关于条约机构的个人申诉程序的详情,包括如何申诉的建议和说
明,可查阅《概况介绍第7号》或登录人权高专办网站。
9 第77条关于个人来文的程序规定该程序区须有十个缔约国作出所需声明才可 生效。 10 《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12月由联大通过,2009年开放供签署。《议定书》 须有十个缔约国才可生效。 11 《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于2011年12月由联大通过,将于2012年开放 供签署。该《议定书》也须有十个缔约国才可生效。
E. 调查
五个条约机构― 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歧视妇女委员会、残疾 人权利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 员会、以及(相关任择议定书生效时的)儿童权利委员会― 如果 收到可靠信息说明在一个缔约国内有确凿的迹象表明发生严重或 系统违反公约的情况,可自发起调查。
哪些国家可受到调查?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开展的调查属于例外,因为缔约国在批准公 约时自动接受公约的这种管辖权。其他委员会仅可以对已经单独 或额外承认委员会在这方面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进行调查。缔约 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公约》是可选择根据第28条作 出声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同样可以根据第10条作出声明不承认委员会的管辖权。《残疾人 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也可根据第 八条作出声明决定不予承认。任何以此选择不加入该程序的国家 可决定在以后某个阶段接受。
调查程序
《禁止酷刑公约》(第二十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 约任择议定书》(第八条至第九条)、《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 国际公约》(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六 条至第七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第十一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三条)为各自委员会规定了 如下进行紧急调查的基本程序:
1.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信息表明条约所载权利受到一缔约国的 系统侵犯即可启动这一程序。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展开调 查,有关信息应包括确凿的迹象表明在该缔约国的领土内正
在系统实施酷刑;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展 开调查,有关信息应表明《公约》所载权利遭到一缔约国严 重或系统的侵犯;
2. 委员会首先请缔约国提出意见,配合审查有关信息;
3. 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及自己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决定 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员进行秘密调查并抓紧向委员会提出报 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程序特别 授权必要时并经所涉国家同意前往该国境内查访;《禁止酷 刑公约》规定的程序也设想可以进行查访;
4. 然后,委员的调查结果由委员会审议,并连同任何有关意见 或建议转交该缔约国;
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的程序规定了六个月的 期限,缔约国须及时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意见和建议提出 其自己的看法,并在委员会的邀请下向其介绍根据调查采取 了何种措施;
6. 委员会可与缔约国磋商决定在其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其审议 结果的简要说明。如果缔约国同意,全部调查情况及缔约国 的回应可予公布;
7. 整个调查过程中都必须争取缔约国的配合。 F. 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采取的
紧急行动以及向联大发出的紧急请求
第一章曾简要提到,《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使其 委员会能够采取紧急行动。委员会根据第三十条可接受失踪者亲 属或他们的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其他人提出的查找失踪者的紧急请求。委员会将此 请求来文转交所涉缔约国,请其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发表评论 和意见。
此外,如果侵权行为达到大规模或有组织行为(即危害人类罪)的 程度,委员会可向所涉缔约国索要一切有关资料,然后可根据第 三十四条,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问题紧急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G.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的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
虽然《公约》未作规定,但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于 1993年确立了防止严重违反其《公约》的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根据这项程序,委员会可向缔约国了解情况,可通过决定表示特 别关切,不仅通知所涉国家,还通知人权理事会及其特别程序、 关于防止灭绝种族问题的秘书长特别顾问、以及人权事务高级专 员和秘书长,并附上将该事项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的建议。委员 会主动或根据第三方提交的资料采取该程序下的行动。
H.《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
《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建立一套全球定期查访一切被 或可能被剥夺自由人员的所在地的制度,提供了一种实用的手 段,协助缔约国履行防止和打击酷刑及其他形式虐待的义务。其 创新的双轨制有赖于国际机构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以及各缔约 国均须建立或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为保证小组委员会完成其任 务,《任择议定书》第14条赋予其相当大的权力。每个缔约国, 凡有其管辖和控制下的任何地点有人或可能有人不是由公共主管 部门下令就是在其唆使或经其同意和默许之下被剥夺自由的,均 须允许小组委员会对其进行查访。小组委员会有权不受任何限制 进入一切拘留地点及其各种装置和设施,了解一切有关被剥夺自 由人员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情况。小组委员会在没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私下访谈。对国家预防机制也要授予类似的权力。 小组委员会查访后下来有关国家当局分发一份附有一系列建议的 机密报告,以期改善被拘人员的待遇,包括拘留条件在内。查访 报告是小组委员会与所涉缔约国当局对话的一部分,旨在防止酷 刑。凡所涉缔约国要求公布报告的,小组委员会均将予以公布。 而且,小组委员会的任务还包括为各国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工作 提供咨询和协助。此外,小组委员会也为这些机制加强其独立性 和能力及强化国内防止虐待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保障措施的工作提 供咨询和协助。
关于《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详 情,见人权高专办网站。
I. 国家间来文
有五项人权条约12 允许其缔约国向相关的条约机构申诉另一缔约 国,指称其违反条约。不过这一程序从未采用过。《禁止酷刑公 约》(第21条)、《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三十 二条)和《保护所有移徙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七 十六条)规定有此种程序。但是,首先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 次该程序只适用于作出声明接受相关委员会这方面管辖权的缔约 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规定有一种比较精细的通过建立特设调解委员会解决缔约国之间 此种争端的程序。这种程序也要求首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通 常情况下适用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所有缔约 国,但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仅适用于正式接 受程序的那些缔约国。
1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 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一旦生效,各自的委员会也将能受理对已经分别根据第十 条和第12条接受这种管辖权的缔约国提出的国对国申诉。
解决国家间关于一个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争端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九条)、《保护所有人 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四十二条)、《禁止酷刑公约》(第 三十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和 《保护所有移徙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92条)规 定,缔约国之间关于这些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首先要通过谈 判解决,或者,如谈判未能解决,则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当事各 方未能在六个月之内商定仲裁的条件,则其中一国都可将争端提 交国际法院。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一声明即可将自己排除在 这一程序之外,在此情况下,根据对等的原则,这类缔约国也不 得对其他缔约国提出诉讼。这一程序迄今只用过两次:一次是刚 果民主共和国与卢旺达13,另一次是格鲁吉亚与俄罗斯联邦14 对 簿国际法院。
J. 一般性意见
每一个条约机构都以“一般性意见”或“一般性建议”的形式发 表其对各自人权条约的条款的解释。这种“意见”或“建议”广 泛涉及一系列议题,从对实质性条款的全面解释(例如生命权或 适足食物权),到关于某些条约条款的国家报告应收资料的一般 性指南。一般性意见还处理更为广泛的交叉性问题,诸如国家人 权机构的作用、残疾人的权利、对妇女施暴和少数人的权利等。
全部可在人权高专办网站上查阅(www.ohchr.org)。
13 见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新适用:2002年)(刚果民主共和国诉卢旺达),管辖
权和可受理性,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2006年》第39页第87段。
14 见《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格鲁吉亚诉俄罗斯联
邦),2011年4月1日的判决。
K. 一般性讨论日/专题辩论日
有些条约机构就其关心的某一特定主题举办一般性讨论日。这种 讨论通常对外开放,向诸如联合国伙伴方、缔约国代表团、非政 府组织和专家个人开放。讨论成果可能会导致条约机构起草新的 一般性意见。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其委员会建议联大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 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第四十五条(c)款)。至今为止委员会曾两 次提出此种请求:关于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以及关于暴力侵害儿 童问题。秘书长分发了相关的研究报告,联大随后建立了两个机 制: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 书长特别代表。
L. 缔约国会议和与缔约国举行的会议
每项条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外)都规定两年 举行一次缔约国正式会议,通常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以便选举条 约机构的一半成员。
《残疾人权利公约》是第一个明文规定为其他目的也可举行此种 会议的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第50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四十七条) 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 缔约国会议就任何公约条款拟议修订案进行表决。
大多数委员会也定期与各自条约缔约国举行非正式会议,讨论共 同关心的涉及委员会工作和条约执行情况的事项。
M. 条约机构之间的协调 主席年会
1983年联大确认人权条约机构之间进行协调的必要性,要求这些 机构的主席开会讨论如何加强工作。1984年第一次举行这种会 议。自1995年以来,条约机构的主席每年在一起开会。
会议为十个人权条约机构的主席提供了一个论坛,以讨论其工作 并审议如何提高条约机构体系整体的效力。这些会议上讨论的问 题包括:精简并全面改进人权报告程序、委员会工作方法的协调 和效率、世界会议的后续工作、和财务问题。
与缔约国以及联合国伙伴和非政府组织的非正式磋商也是这种会 议的一个特点。自1999年以来,主席们与特别程序任务(专题任 务或国别任务)负责人开会,讨论的重点是技术性问题,例如增 加条约机构与特别程序之间的信息和最佳做法的交流、相互参照 以及联合开展对各自建议的后续工作。
2010年的年会首次在日内瓦以外的布鲁塞尔举行。意图是让条约 机构更加靠近条约的执行层,提高区域层对其工作的认识,以便 加强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制机构之间的联系,提高两者之间的协同 效应。会议商定每隔一年在一个不同的区域举行年会。
委员会间会议
自2002年至2011年,主席年会以外还举行了“委员会间会议”, 人员包括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和另外两名委员。第一次这样的会议 着重讨论工作方法的协调问题。委员会间会议创设受到缔约国的 欢迎。委员会代表面的扩大能够使有关工作方法建议的讨论比原 来由主席会议讨论得更加详细。
委员会间会议和主席会议通常都轮流由条约机构中的一位主席主 持。
依照主席会议2010年的一项建议设立了委员会间会议后续问题工 作组,成员有每个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后续落实问题报告员、以 及实际存在的个人来文后续处理问题报告员组成或负责后续活动 的委员。主席会议又建议设立其他专题工作组,并请秘书处在现 有资源的范围内举办这些工作组的会议。
2011年6月,主席会议商定改变委员会间会议的格局。例如,特 设专题工作组可应主席的请求设立。这种工作组可以讨论共同关 心的问题,包括条约机构的裁定法和工作方法的协调问题。
三. 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的发展
虽然《世界人权宣言》是60多年以前起草的并且起草国际人权宪 章(《人权宣言》加上人权两《公约》)的进程已于1966年完成, 但是随着一些新的文书的通过以及新条约机构的设立,国际人权 条约体系继续壮大。范围广泛的文书和机构确保国际社会所关心 的一系列具体领域里的人权的增进和保护工作得到加强,但是也 给这一体系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如何最大限度地确保这一扩大之 中的体系的不同部分有效协作?
A. 人权条约体系的扩展情况及强化的必要性
自2004年以来,人权条约机构体系规模几乎扩大一倍,新增四 个条约机构和三项关于个人来文的任择议定书,其中一项已经生 效。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自2010年年初以 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从2011年1月起委 员人数有所增加,将条约机构专家总数(从2009年年底的125位) 增加到172位。开会时间也在增加。最新的发展动态是《保护所 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于2010年12月23日生效。此外,也 可以看作是新的普遍定期审议(普审)具有积极意义的副产品是, 各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和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出的报告数量增 加。例如,2010年,九个设有报告程序的人权条约机构审议了 130多个国家,审理了100多个个人申诉。
这种增加趋势促使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要求所有利益攸关方 重新考虑条约机构的未来,提出有创新、有创意的想法,加强机 构体系。
各条约机构在完成其任务方面是做得成功的,特别是通过报告进 程使各国参加了关于兑现人权问题的公开坦率的讨论。但是,直 到不久以前,各条约机构尽管活动在许多方面互相重叠,却还往 往是彼此独自处理工作。这些委员会是根据各自条约所设,所以 一向都是自主随意制定自己的程序和惯例,虽然各条约机构的运作方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相当多的差异时而导致混乱,彼 此缺乏关连。
各条约机构多年来一直力求通过机构间会议等途径精简协调其工 作方法和做法,提高效力。同时,人们认识到在实践中的某些不 同是合理的,甚或严格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人权条约体系加强国家人权保护体系的作用
人权条约是法律文书,为世界范围内增进和保护人权规定了国际 标准。各国通过批准条约接受这些标准并承诺在国家一级落实这 些权利。条约机构鼓励并支持各国在这方面努力。这样一种做法 似乎重在国际层面;然而,很明显,最要紧的还是在国家层面上 增进和保护人权,这样,人权才能在每个国家为男女老少人人所 享有。
条约机构在支持国家一级的努力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方面具有重 要作用。首先,向条约机构报告本身就是发展国家人权保护体系 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次,条约机构的产出(包括防止酷刑小组委 员会实地查访的授权)在如何最佳落实条约的问题上为各国提供 切合实际的建议和协助。
国家一级报告进程的重要性
努力鼓励各国审视自己承担的全部义务,以便全方位地开展报告 工作,目的不只是为了使各国更便于提出报告。虽然报告是国际 机构要求提出的,但是国内产生报告的过程却非常重要。各国履 行条约规定的报告义务时参与的是一种自我评估的过程,从中衡 量自己保护人权的有效程度。收集本国落实情况,有助于国家规 划订立立足人权的方案。许多国家同时在开展条约报告,制定国 家人权行动计划,和实施国家发展计划的工作。把这几项工作联 系起来,就能确保将人权置于国家战略规划的核心地位,从而确 保在全国更有效地落实人权标准。从编写报告经过国际审议报告的进程,到国家对条约机构建议作出回应的这一报告过程,也能 推动民间社会内部对人权问题展开全国性辩论,造就新的人权拥 护者群体。
条约机构切合实际的建议和协助
条约机构的工作成果能为各国以及联合国国别工作队和捐助方提 供有益的指导,使它们了解还需要在哪方面采取行动加强对人权 的保护。缔约国一旦提出报告并经条约机构审议之后,那些切合 实际并有针对性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就会准确指出可能需要予以 注意的具体领域。各委员会对个人申诉表示的意见是另一种具体 指导,其重点放在需要采取行动的某些问题。此外,条约机构的 一般性意见也提供信息说明条约应如何执行。
这种成果对一个国家可产生重大影响,有助于该国比如通过新的 立法提案或者为国家官员提供更好的人权培训等确保条约得到更 为有效的实施。这种影响不仅取决于政府,而且还取决于议会和 司法部门以及其他能够影响国内保护和增进人权状况的部门,诸 如国家和地区议会、国家人权机构、法官和律师、以及民间社会 等。
条约机构体系对国家层面上加强保护和增进人权工作的影响,还 可以从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预防和实际防止的任务以及《禁止 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目标作进一步说明。小组委员会的预防 性实地查访直接协助缔约国,为其提供对现场情况的观察意见以 及保护被剥夺自由人员和防止酷刑的建议。此外,小组委员会还 对国家人权机构建设有所作用,例如为缔约国建立独立的国家预 防机制提供咨询和协助。这种国家机制本身就负有定期检查该国 被剥夺自由人员所受待遇并向该国主管部门提出改善拘留条件建 议的任务。
B. 民间社会和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及其与条约机构 体系的互动
民间社会由自愿围绕符合联合国目标的共同利益、宗旨或价值从 事公众参与和公众行动的组织和个人组成。这种民间社会组织中 有一些关心普遍保护和增进人权事业,为条约机构提供关于缔约 国情况和发展动态的可靠、独立的信息,监测条约机构建议的落 实情况,发挥着重要作用。民间社会与条约机构接触和互动的角 色可以是:人权维护者;人权组织(非政府组织、协会、受害人 团体);联盟和网络(妇女权利的、儿童权利的、环境权利的);以 社群为基础的团体(土著人民、少数群体);会社(工会以及诸如新 闻记者协会、律师协会、裁判官协会、学生会等专业协会);社 会运动(和平运动、学生运动、民主运动);受害人亲属;以及学 术机构。
国家人权机构是国家建立的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是任何国家
人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独立而不受政府控制。为
指导这种机构保持独立和诚信制定一套国际标准,名为“巴黎原 则”。15
民间社会和国家人权机构提出报告,向各委员会简报其报告正在 接受审议的缔约国的人权保护状况。它们对问题单、报告提出 前的问题单的讨论、与所涉缔约国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建议的通 过发挥作用。它们提出的材料有助于各委员会了解缔约国人权状 况的前因后果。这些组织还后续跟进国内落实条约组织建议的工 作,可以对工作的成败提出报告。它们对一般性讨论日和一般性 意见的作用也十分重要。
非政府组织在具体的各委员会中的作用详情可参阅《与联合 国人权方案协作:民间社会手册》。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和条约机构互动的详情,也可参阅《国家人权机构:历史、 原则、作用和责任》,专业培训丛书第4/Rev.1号(联合国出 版物,出售品编号:E.09.XIV.4)和登录人权高专办的网站: http://nhri.ohchr.org/EN/IHRS/TreatyBodies/Pages/default.aspx。
15 大会第48/134号决议。
C. 普遍定期审议对条约机构工作的推动作用
普遍定期审议(普审)是联大2006年设立的审议各国人权方面表现的国家间合作机制,属于人权理事会的程序之一。
这一机制立足于受审议国与理事会成员国和观察员国之间的互动 对话。
普审以四年半为一个周期,分为若干阶段,包括审议所依据的文 件的编写、审议本身以及结论和建议的后续工作。第二个周期和 随后的各周期将特别着重审议各国在前一周期接受的各项建议的 落实情况以及各国人权状况的发展动态。民间社会组织、国家人 权机构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积极参与这一进程。
普审和条约机构互为补充,相辅相成。普审提醒缔约国注意定期 向委员会提交报告,落实委员会的建议,极富成效。条约机构方 面也提醒缔约国注意必须落实普遍定期审议的各项建议。
D. 特别程序对条约机构工作的推动作用
“特别程序”是为人权委员会最初建立的、自2006年以来由人权 理事会接管的各种机制所取的名称,这些机制负责对特定国家或 领土(国别任务)的人权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提供咨询并发表有 关报告。截至2012年2月共有45个特别程序(35个专题任务和10个 国别任务)。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不是个人(称为“特别报告员” 或“独立专家”)就是五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每个区域一组。
他们以个人身份工作,不取任何报酬。他们的工作方法有:对人 权关切不是逐案就是按比较笼统的问题采取行动,向政府发文; 对国家进行调查并分发附有建议的报告;撰写介绍情况的专题研 究报告,说明有关准则和标准并指导其落实工作;以及在其任务 范围内通过各种有关问题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认识。
作为立足《宪章》保护人权的机制,特别程序与条约机构不同, 即使某国未曾批准任何相关文书或条约,也可启动程序,也不必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才能求诸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和条约机构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它们定期交流信息, 后续落实各自的建议:特别程序提出的关切事项得到条约机构 的考虑,反之亦然。它们还可以就国际重大关切问题发表联合声 明,有时举行联席会议讨论如何改进和协调工作。
E. 进一步了解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
要进一步了解各条约和条约机构,请登录人权高专办网站,点 击“人权机构”即可。该网站载有资料介绍国家提出报告的过 程,包括各国的报告提交情况。条约机构的文件,包括缔约国报 告和结论性意见,可从该网站下载。
人权高专办已出版以下有关概况介绍:
与酷刑现象作斗争(第4号)
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第6/Rev.3号)
申诉程序(第7号);
儿童权利(第10号);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2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5号);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6号);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7号); 对妇女的歧视:《公约》和委员会(第22号);以及 有关移徙工人的国际公约及其委员会(第24/Rev.1号)。
这些概况介绍可从人权高专办出版股免费索取或登录http://www. ohchr.org查阅。请注意,有些概况介绍正在更新。
通讯
“人权条约司通讯”自2008年以来一直是一份季刊,其宗旨是更 加深入具体地介绍各条约机构的工作,包括人权高专办外地机构 发来的访谈、对各种决定的分析、活动情况和报告。16
电子邮件通报
如果您对条约机构的工作有兴趣并想随时了解其活动情况,何不订 阅人权高专办民间社会科的免费电子邮件最新新闻?您将通过电子 邮件收到定期通报,其中载有条约机构的建议,包括结论性意见、 一般性意见、对个人申诉的裁定及其他活动情况。如要订阅,请登 录www.ohchr.org/EN/AboutUs/Pages/CivilSociety.aspx。
“通讯”可登录人权高专办网站查阅: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 46
16
treaty/newsletter_treaty_bodies.htm (2012年2月28日开通)。
附件一
条约机构有关术语汇编
积压的工作
尽管有缔约国迟交或不交报告的问题,一些条约机构发现每年 要审议的报告数量之多已难以应付。结果出现的积压意味着, 从缔约国提交报告到委员会能够着手审议的时间会长达两年。 采取发问题单的做法的一个原因是因为需要最新资料(参看下 文)。采取效率更高的工作方法可以减少积压,一些委员会已经 提出了有创意的做法。例如,儿童权利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 视委员会偶尔在两个会议厅同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
主席团通常由一名主席、若干名副主席、一名报告员或任何其他 经指定的委员组成,主席团开会决定与委员会工作相关的程序和 行政事项。
主席
每个条约机构选举一名委员担任主席,任期两年。主席根据商定 的议事规则主持每次会议。所有条约机构的主席一年一度开会协 调各条约机构的活动。
共同核心文件
由一个缔约国提交秘书长的文件,其中载有资料介绍该国与所有 条约相关的一般情况,诸如关于土地和人民、政治结构、该国保 护人权所依据的一般法律框架、以及不歧视、平等和有效补救措 施等情况。核心文件构成该缔约国提交各条约机构的所有报告共 同的开头部分。核心文件是1991年主席会议首次推出,作为减少 各国提交各条约机构的报告中某些重复的一种办法。对该文件准 则于2006年进行了审查(HRI/GEN/2/Rev.6)。
结论性建议
见“结论性意见”。
结论性意见
条约机构在审议一个缔约国的报告之后发表的意见和建议。结论 性意见既提及一个国家执行条约情况的积极的方面,也提及条约 机构建议该国需要进一步采取行动的领域。条约机构承诺发表具 体、有针对性且能够实施的结论性意见,而且越来越重视采取措 施确保其结论性意见得到有效的后续落实。
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一国的情况
见“审查程序”。
建设性对话
所有条约机构都采取的做法:邀请缔约国派代表团参加即将审议 其报告的会议,以便其回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补充说明其努力 执行相关条约条款的情况。“建设性对话”的理念突出表明条约 机构不是司法机关(哪怕其某些职能是准司法性的),而是为监测 条约的执行情况而设立的。
国别报告员
大多数委员会都为正在审议的每一份缔约国报告任命一、二名委 员担任国别报告员。国别报告员通常牵头起草问题单,会议期间 向代表团提出问题,起草结论性意见提请委员会讨论通过。
国别工作队
人权事务委员会将以前由会前工作组进行的报告审议筹备工作分 配给全会期间开会的国别工作队。国别报告工作队由主席提名的 4至6名委员组成,其中1人担任国别报告员,总体负责问题单的 起草工作。
声明
一国可自己决定或按要求须就其加入的条约作出声明。声明分为 几种:
• 解释性声明
一国可作出声明,说明其对条约某一特定条款所载事项的 理解或解释。这种声明与保留不同,并不意味着排除或修 改条约的法律效力。目的仅仅在于澄清该国对某些条款或 整个条约含义的立场。
• 任择性声明和强制性声明
条约可以规定缔约国作任择性和(或)强制性声明。这些 声明对于声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例如说,根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十一条,国家可作任择 性声明,宣布接受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家间申诉。 同样,《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 书》的缔约国根据第3条第(2)款规定须作出具有约束力的 声明,规定允许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说 明其为确保不强迫或胁迫进行此类招募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克减
克减是一缔约国采取的一种措施,暂停,至少临时停止条约的某 一条款或多项条款的适用。有些人权条约允许缔约国在威胁到 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状态下例外、临时克减一些权利,克减程度 严格按局势需要确定。但是,缔约国不得克减某些特地挑定的权 利,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国家一般情况下有义务将此种克减措 施通报其他缔约国,说明克减理由,并规定克减终止日期。(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号一般性意见(2001)”。)
后续工作程序
为确保缔约国遵照执行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或其对申 诉程序下受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定而设立的程序。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 员会通过了正式的后续工作程序,而所有委员会都要求各国在其 定期报告中述及后续工作的情况。议会、司法机关、国家人权机 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在后续工作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般性意见
条约机构对人权条约条款、专题性问题或本身的工作方法所作的 解释。一般性意见往往力求澄清缔约国对某些条款负有的报告义 务并提出条约条款的执行方法。也称作“一般性建议”(消除种 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一般性建议
见“一般性意见”。
人权条约司
人权条约司在人权高专办内负责为所有条约机构和联合国援助酷 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提供秘书处工作支助。总部设在日内瓦威尔逊 宫。
个人来文
见“个人申诉”。
个人申诉
个人称自己在某一条约下的权利受到一缔约国的侵犯而提出的正 式申诉,条约机构大多数都有权审议这种申诉。条约机构审议 个人申诉的权利必须得到有关缔约国以下列三种方式之一予以承 认:
(a) 根据条约相关条款作出声明(该程序适用于《消除一切形式 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及《保护所有移 徙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b) 批准或加入条约本身(该程序适用于《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 失踪国际公约》);或者
(c) 批准或加入某一规定有个人申诉权的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该程序适用于人权两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 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迟交报告
每项条约都期待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实际上,许多国家发现难 以严格按照自己加入的条约所设定的定期报告期限完成报告义 务。迟交报告问题已被确定为条约报告制度面临的一大挑战,条 约机构一直在探求方便缔约国报告的途径,例如通过精简报告程 序等。
各条约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情况,可查阅人权高专办网站上的条约 机构资料库。
议题单和/或问题单
议题单或问题单由条约机构根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及其他所掌握 的资料(联合国专门机构、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提供的 资料)制订,在该条约机构行将审议该报告的会议之前发送该缔 约国。问题单为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提供框架。有 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事先提交书面答复,以便对话更快地进入具 体议题。有的国家的报告等待审议可能已长达2年,问题单是委 员会获得该国最新资料的来源。
报告提交前的问题单
禁止酷刑委员会或人权事务委员会为方便准备提交定期报告的缔 约国编写报告而提出的问题单。缔约国对这种问题单的答复就成 为其向这两个条约机构之一提交的报告。
主题单
主题单或专题单不需予以答复,其目的是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报告期间对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的对话发挥引导和 聚焦作用。
国家人权机构
许多国家为增进和保护人权设立了国家人权机构。人们越来越认 为这种机构如能确保其独立而不受政府控制,则就是任何国家 人权保护体系的重要部分。为衡量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和诚信 度,已商定了一套国际标准,称作“巴黎原则”。
国家人权机构的详情,见《国家人权机构:历史、原则、作用 和责任》,专业培训丛书第4/Rev.1号(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 号:E.09.XIV.4)。
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可一般地或者以某个具体议题为重点从事增进人权的 活动。许多联合国人权机制中都有一种非政府组织参与框架,例 如给予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咨商地位,使其能够参加人权理事 会会议。无论是国际性还是国家性非政府组织都密切关注条约机 构的工作,大多数条约机构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机会,通过提交有 关某国条约执行情况的补充资料(有时称为“备用”或“平行” 报告)为报告进程作出投入。各条约机构处理这种资料的方式各 有相同。
国际性和国家性非政府组织在后续跟进国家一级落实条约机构结 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的情况方面,在推动报告编写过程中和事后 开展的人权落实情况全国公众辩论方面,也可发挥重要作用。非 政府组织在全世界推动批准人权条约方面也作了重要贡献。
不报告
有些国家,尽管已经自主承担了其批准的人权条约所附带的法定 义务,却不向条约机构提出报告。不交报告的原因可能有许多,
从战争和内乱到资源有限等等。人权高专办能够提供技术援助, 协助各国履行报告义务。条约机构也通过了一些程序,确保不报 告的缔约国如对条约机构要求提供资料的请求不予回应也照样审 议其执行条约的情况。具体而言,委员会对没有报告情况下审议 一国的情况是有所准备的。
各条约缔约国的报告提交情况,可查阅人权高专办网站条约机构 资料库,或每年更新的文件HRI/GEN/4。该网站也有关于可向缔 约国提供的技术协助的信息。
任择议定书
一种与主要文书相连并为愿意接受的国家规定补充法律义务的国 际文书。任择议定书可以与主要条约同时起草,或在主要条约 生效以后起草。之所以通过人权条约任择议定书有若干理由: 使缔约国能够签字接受与国际监督执行情况工作相关的补充义 务(第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 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和《残疾人权 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及关于来文程序的《儿童权利公约 任择议定书》);使缔约国能够承担主要条约中未包括的补充义 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议定书》);或对某些问 题作更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的前两个任择议定书)。
定期报告期限
每一个条约中规定或由委员会具体根据条约条款确定的缔约国向 条约机构定期提交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时间表。条约对有关国 家生效之后须在一个固定的期限内提交初次报告;然后须每隔一 定时间提交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期限因条约而异(见第二章C节的 表格)。
请愿
一种包含各种向条约机构申诉的程序的集合名称。请愿可包括个 人指称某缔约国违反条约的申诉或缔约国指称另一缔约国违反条 约的申诉(国家间申诉)。
会前工作组
一些条约机构为制订未来会议的工作计划在每次全体会议之前或 之后召集的工作组。会前工作组的工作因委员会而异:有些在各 缔约国报告审议之前起草向其提交的议题和问题单;有些有权审 议个人申诉的委员会利用工作组制订关于案件和其他与申诉程序 相关的事项的初步建议。会前工作组通常举行闭门会议。
建议
由条约机构作出的正式建议或决定。这一术语历来用法不甚一 致,有时用以指关于特定事项的正式决定,有时指性质比较一般 的决议,例如一般性讨论日产生的决议。结论性意见包含具体的 建议,“条约机构的建议”一语有时与“结论性意见”同义。消 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将其一般性意见称 作“一般性建议”。
缔约国报告准则
各条约机构为缔约国制订的书面准则,规定缔约国根据相关条约 须提出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有些委员会逐条提出详细的指导, 而有些则提出较为一般性的指导(见HRI/GEN/2/Rev.6)。
保留
保留,无论如何措辞或称呼,都是一个国家作出的声明,据以排 除或更改一个条约的某些条款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力。保留使 一个国家能够参加本来不能或不愿意参加的多边条约。各国在签 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可提出对该条约的保留。一
个国家如在签署时提出保留,则该国必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 确认该保留。
保留须服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不能违反条约的目标 与宗旨。因此,各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个条约 时可提出保留,但是下列情况除外:(a) 该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或 (b) 条约规定只可提出某些保留而该所涉保留不在此列。其他 缔约国可对一个缔约国的保留提出反对。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全 部或部分撤销保留。
审查程序
条约机构在没有收到缔约国的报告的情况下对该国情况进行审议 的一种程序。在报告逾期时间过长并且缔约国未对条约机构催交 函做出回应的情况下使用这一程序。在许多情况下,缔约国为避 免审查程序而提交了报告;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些国家虽然没有 提交报告,但决定派遣代表团参加条约机构的会议并回答条约机 构专家提出的问题。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于1991年首次采用了审 查程序。其他一些委员会使用“在没有国别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一 国的情况”这一表述。尽管没有报告,一些委员会还是向有关缔 约国转发一份问题单。大多数委员会在这一过程的最后提出了结 论性意见,然而这些意见可能会暂时保密,以防缔约国又愿意提 交报告。
议事规则
条约机构对其进行工作的方式作出规定而通过的正式规则。除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之外,各委员会都经各自条约授权通 过自己的议事规则。这种规则通常涉及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及通过 决定、特别是在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决定的程序等事 项。议事规则与工作方法相关,但有所区别。
秘书/秘书处
每一个条约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为其条约机构提供秘书处工作支 助。每一个条约机构都有一个秘书处,由一名秘书和其他国际公
务员组成,设在联合国秘书处内,管理委员会的议程并协调其工 作方案。所有条约机构的秘书处均设在日内瓦的人权高专办。
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署)
负责开展联合国许多工作、包括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联合国系统的 各个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署)。所有条约机构都允许联合国专 门机构在审议某国报告的情况下提供有关该国的补充资料。有些 专门机构还在履行条约义务和编写提交条约机构的报告方面均向 各国提供技术协助。参与人权条约体系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 和方案(署)包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劳工组织、人道 主义事务协调厅、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联合国 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人口活动基 金、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促进两性平等和增强妇女权能署和卫生 组织。联合国国别工作队也越来越多地参与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
缔约国报告
每一个人权条约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均须向条约机构定期提交 的报告,其中要说明为执行条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遇到的困 难。所有条约都要求在批准之后一个固定的时间内提交一份全面 的初次报告,随后,除《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之 外,还都须每隔一定时间提交定期报告。
有针对性的或有重点的报告
见“条约专要报告”。
条约、公约、协定或文书
从法律上讲,条约、公约或协定之间并没有区别。这些都是国际 法律文书,在国际法上对那些决定根据这些文书的最后条款加入 从而接受其中所载义务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约机构或委员会
由委任负责审议缔约国执行一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情况的独立专家 组成的委员会。各条约自始至终使用的是“委员会”一词,但 普遍都称这些委员会为“条约机构”,因为各自都是根据由其监 督的条约的条款所设立的。它们在许多重要方面独立于联合国系 统,但是它们接受联合国秘书处的支助并向联大报告。有时候也 称作“条约监督机构”。
条约专要报告/文件
共同核心文件连同一份有针对性的、着重阐述与所涉条约专门有 关的问题的条约专要文件一起提交各条约机构。虽然经常被称 为“条约专要报告”,但是提交每一条约机构的报告实际上都包 括所有委员会均收到的一份相同的共同文件和为每个条约机构编 写的条约专要文件,这两份文件一并阅读便构成缔约国的报告。
工作方法
各条约机构为方便其工作而制订的程序与惯例。这种惯例并不总 是列入议事规则正式通过。各条约机构的工作方法随工作量和其 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近年来一直有一种通过举行主席年会精简 协调工作方法的趋势,特别是在各委员会的不同做法造成混乱和 不一致的方面。
对问题单的书面回应/答复
一个缔约国对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之前提出的条约机构的议 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构成对缔约国报 告的补充或更新。
附件二
一个国家如何成为一个条约的缔约国
本附件介绍一个国家作为缔约国接受国际法中一个条约条款的 约束的过程。详情可向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查询(http://untreaty. un.org)。
缔约国
缔约国是同意根据国际法受一个条约约束的国家。这个国家须已 经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行为表示同意受该条约的约束, 而且条约对该国的生效日期必须已经过去。有些条约,例如本概 况介绍所述人权条约,只对国家开放,而其他条约也对具备缔约 身份的其他实体开放。人权两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 约》都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 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 开放供签字和批准。其他核心人权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任 择议定书都仅限于原条约的缔约国加入,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 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除外,任何国家均可加入。
一个国家如何成为一个条约的缔约方?
每一项人权条约都载有条款规定,第一,各国须如何着手接受条 约实质性条款的约束,第二,条约何时生效。
为成为一项多边条约的缔约方,一个国家必须通过具体的行为表 明其愿意遵守条约中所载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必须表 示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一个国家根据相关条约的最后条款的规 定,不是通过签署,继而批准、接受或核准,就是通过加入表示 同意接受约束。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继承接受约 束。
许多条约规定缔约国至少必须达到多少方能在国际法中生效。
签署
多边条约,如人权条约,通常都有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 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签署行为并不给一国造成法律义务。但 是,签署的确表示该国有意采取步骤在以后接受条约的约束。换 言之,签署是通往批准之路上的一个预备步骤。签署也产生一种 义务,即核准须诚信避免采取有损条约目标和宗旨的行为。
规定须经批准的签署使各国有时间先争取国内核准条约,并制订 在国内执行条约所需的立法,然后才承担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
批准、接受或核准
在国际上采取的确定行为,一个国家以此确定其同意接受其已经 签署的条约的约束。这一行为是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 书”完成的。为批准一个条约,国家必须首先签署条约;如果一 个国家不首先签署条约而表示同意接受约束,这一过程称之为加 入(见下文)。条约一经批准,国家就作为其缔约国之一在法律上 受到该条约的约束。
一般而言,要求一个国家批准其已经签署的条约方面并无时间限 制。一旦一个国家在国际一级批准了一项条约,就必须在国内付 诸实施。
在国际一级批准,向国际社会表明一个国家决心根据条约承担义 务的承诺,不应与在国家一级批准混为一谈,因为一国根据本 国宪法的规定可能须在国际上表示接受约束之前先在国家一级批 准。在国家一级的批准还不足以确定一个国家有意在国际一级接 受法律约束。
加入
加入是一个还没有签署条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 入书”来表示同意成为该条约缔约方的行为。加入与批准、接受
或核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然而,与必须在事前签署方能产生 根据国际法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的批准不同,加入只需要一个步 骤,即交存加入书。
加入的条件及所涉程序取决于条约规定。希望表示同意接受一项 条约约束的国家一般在签署的截止时间已经过去的情况下采用加 入的办法。然而,许多现代多边条约甚至规定在条约仍然还开放 供签署期间也可加入。
继承
继承只有在一个条约的缔约国发生了重大的宪制变革,对其原来 表示同意接受约束是否仍然有效产生某种疑问时才会发生。这类 情况可包括独立(例如,通过非殖民化)、联邦或联盟的解体、以 及一个国家或实体与一个国家或联邦的分离。继承国可以自己的 身份批准或加入条约,或者也
可通过继承行为表示同意继续 接受原缔约国对这同一领土所 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约束。如是 这种情况,该国要将其继承法 律义务的意图通知联合国秘书 长。
批准/加入和生效之间的区别
一个国家(或对某些条约而言 还有诸如欧洲联盟之类的区域 一体化组织)表示同意接受条 约的约束的行为与条约生效是 有区别的。一个国家通过交存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
为什么生效日期很重要?
这是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在国际 法上对国家产生约束力的日期。 任何人,凡希望根据条约或任择 议定书的条款向条约机构对某一 缔约国提出申诉的,都须查实条 约对该国确已生效。这一日期也 决定了缔约国何时必须向条约机 构提交报告。
如何才能查明一个条约对某一国 家是否已经有效?
确切可靠的来源是联合国条约 科,该科负责保管交存秘书长 的多边条约登记册。其网址如 下:http://untreaty. un.org。
表明其愿意承担某项条约规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条约对于某一 个国家生效是该条约确实在法律上对其产生约束力的时刻。条约 并不立即生效的;按条约的规定,这通常需要隔一定的时间。
生效
条约生效是条约在法律上对其缔约方产生约束力的时刻。条约的 条款决定其生效的时刻,通常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后。生效有 两种类型:条约作为一项国际法律文书最后生效;以及具体对某 一国家生效。
• 最后生效
一项新的条约对那些已经表示同意接受其条款约束的国家成 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文书之时,即为最后生效。大多数条约 都规定,条约在交存秘书长的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文书 达到规定的数目之后生效,在此日期之前,条约在法律上不 能约束任何国家,哪怕是那些已经批准或加入的国家(然而它 们有义务诚信避免采取有损条约的目标和宗旨的行为)。
• 对某一国的生效
一旦条约总体生效之后,条约何时对任何其他希望受其约束
的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生效问题即由补充条款决定。 日期
因此,对某个国家而言,涉及一项条约的日期会有若干个:
条约最后生效日期:条约中所规定的条约在国际法上总体生效并 对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国家产生约束力的日期。
签署日期:一个国家签署条约的日期。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 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采取会损及条约目标和宗旨的行动。
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联合国条约保存人收到表示一国同意 接受条约约束的法律文书的日期。
对一国生效日期:条约规定的条约在国际法上对某国正式产生约 束力的日期。大多数条约规定在文书交存日之后要经过一定的时 间该条约才具有约束力。确切的时间因条约而异。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1965年12月21日 1966年12月16日 2008年12月10日 1966年12月16日 1966年12月16日 1989年12月15日 1979年12月18日
1969年1月4日 1976年1月3日 (尚未生效) 1976年3月23日 1976年3月23日 1991年7月11日 1981年9月3日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条 约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对缔约国生效日期
•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 旨 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1999年10月6日
2000年12月22日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7年6月26日 2006年6月22日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1984年12月10日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2002年12月18日
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
1990年9月2日 2002年1月18日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 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5月25日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 任择议定书
2000年5月25日
2002年2月12日 (尚未生效)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2011年12月19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90年12月18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6年12月18日 •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6年12月18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6年12月20日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2003年7月1日 交存之日起三个月以后的次月第1天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5月3日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交存之日起一个月以后 交存之日起第30天
2008年5月3日 2010年12月23日
人权概况介绍:*17
第35号 水权
第34号 充足食物权
第33号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常见问题
第32号 人权、恐怖主义和反恐
第31号 健康权利
第30号 联合国人权条约系统(第一次修订版)
第29号 人权维护者:保护维护人权的权利
第28号 雇佣军活动对民族自决权的影响
第27号 关于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17个常见问题
第26号 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
第25号 强迫搬迁与人权
第24号 有关移徙工人的国际公约及其委员会(第一次修订版)
第23号 影响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有害传统习俗
第22号 对妇女的歧视:《公约》和委员会
第21号 适足住房权(第一次修订版)
第20号 人权与难民
第19号 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
第18号 少数人权利(第一次修订版)
第17号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16号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一次修订版)
第15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次修订版)
第14号 当代形式奴隶制
第13号 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与人权
第12号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第11号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第一次修订版)
第10号 儿童权利(第一次修订版)
第9号 土著人民的权利(第一次修订版)
第7号 申诉程序(第一次修订版)
第6号 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第三次修订版)
第4号 与酷刑现象作斗争(第一次修订版)
第3号 人权领域的咨询服务和技术合作(第一次修订版)
第2号 国际人权宪章(第一次修订版)
* 概况介绍第1、5和8号已不再发行。所有概况介绍均可登录www.ohchr.org上 网查阅。
《人权概况介绍》丛刊由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 级专员办事处出版,其中论述所选定的正在审议或特别令人关注 的人权问题。
《人权概况介绍》的目的在于协助日益扩大的读者群更好地了解 各项基本人权、联合国为增进和保护基本人权正在进行的工作、 以及现有哪些国际机构帮助实现这些权利。《人权概况介绍》在 世界范围内免费发行。
如有垂询,请寄:
Of 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Of ce at Geneva
8–14, Avenue de la Paix
CH–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
New York Of ce:
Of 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NY 10017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inted at United Nations, Geneva GE.12-42657–May 2013–534
ISSN 1014-5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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