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日星期五

杜耀明:国安案不用陪审团 《基本法》成历史文件

香港律政司长决定再次以三名法官代替陪审团,审讯「苹果日报黎智英案」及「立法会初选47人案」,看来不单是《中英联合声明》,连《香港基本法》也同样是历史文件了。

《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高等法院审讯刑事案件一贯采用陪审团制度,但自从《国安法》实施后,第一案——「唐英杰案」——不设陪审团,现在第二、三案也将继续如此下去。这岂不是说,《基本法》出现死穴,当第八十六条遇上国安案件,便宣告自动失效?

当局可以硬说,陪审团的原则可以保留,不过间中可以名存实亡。问题是,陪审团制度是普通法的关键部份,倘若一切听从官意决定,间中无故缺席,即代表特区没有切实奉行普通法,亦等同违反《基本法》总纲第八条,即必须将属于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保留下来。

按照律政司长的解释,黎智英案不设陪审团,是为免陪审团遭受人身安全的威胁,加上案件涉及外部因素,所以改由三位法官共同审理。换言之,第一个原因是实际多过原则的考虑,但具体根据呢?何以审讯黎智英可以招来香港警方再加上中港两地国安人员也无法招架的威胁呢?这是否高估了危险,又同时低估了警方的应付能力?果真如此,律政司长又如何确保几名主审法官的安全呢?

第二个原因是原则问题:案件有涉外因素便不能用陪审团制度。倘若说,案件涉及外国人或外国机构,便不能设立陪审团,那显然不符事实。过去高等法院处理一些商业罪案和刑事伤人案,即使涉及外商和外国人,也没有例外,交由陪审团处理。究竟「黎智英案」和「立法会初选47人案」有何独特的涉外因素,因此需要交由法官全权审理?律政司长实欠公众一个解释。

无疑,《国安法》(第46条)授权律政司长在三种情况下,即保护国家秘密、案件有涉外因素、保障陪审员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可让国安案件由三位法官代替陪审团判案。不过,授权规定当然是建基于律政司长有合理理由认为案件符合该三种情况,而绝对不是以这些理由为藉口,以便当局摆脱陪审团的制度。

其实陪审团制度的好处,相信也是《基本法》明文规定要将其保留的原因,就是让公民参与司法裁决,以保障审讯公平。这不仅是个理想,也有实证的支持。William L. Dwyer 曾任美国地方法院法官,他的研究发现,负责主持聆讯的法官,大多数都会同意其陪审团的最后裁决,而差不多所有法官都会说,他们倘若惹上官非的话,也会选择以陪审团审讯*。

英国司法部十二年前对陪审团的研究报告,更指出该制度公平、可靠及有效。该研究访问了近七百名陪审员,并分析陪审团对超过五十万条控罪的裁决,结果发现他们的裁决绝不宽松,有三份二被告被判有罪,只有不足1%的案件无法达成裁决。更重要的是,经过比对分析,陪审员不论种族,裁决都不带种族偏见**。

有论者质疑,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对定罪的决定都不用提供理由,控辩双方认为不合理,往往也无法上诉,加上眼下香港社会严重撕裂,因此难以相信陪审团可以理性行事,得出合理的裁决。不错,社会撕裂严重,但谁可确保法官就能超然尘世之上?近年来,有法官庭上称赞蓝丝(支持政府)的挥刀斩人凶徒有「高尚情操」,也有颂扬掟砖的蓝丝参与者是「无名英雄」,他们就算不是蓝丝上脑,也难免令人怀疑他们对事实裁断的能力。若果说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是难以上诉的话,法官对事实的裁断(如信或者不信某证人的证供)即使有错,根据现有程序,同样是难以纠正,而根据其事实裁断所作的定罪决定,也是难以推翻。

从防错的角度看,陪审团也有优胜之处,因为由七至九人组成的陪审团,大多数人同时犯错的机会,相信比个别法官误判为低。更正面看,陪审团制度要求市民与法官分工合作,由法官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指引,陪审团以一般人的眼光和标准审视证据的真伪轻重,再按照证据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可以说,这种法律专业和民间智慧两者互相补充的司法模式,正是普通法的精髓所在,是兼顾法律与民情,保障人身自由不受无理束缚的制度。因此,贸然放弃陪审团制度,既违反《基本法》的问题,也代表法制的倒退。

* William L. Dwyer, In the Hands of the People: The Trial Jury’s Origins, Triumphs, Troubles, and Future in American Democracy, 2004.
** Cheryl Thomas, Are juries fair?

文章来源:R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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