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8日星期日

流水式集會案終極敗訴|未經批准集結罪2019年前未曾判監 2019後8成半入獄

流水式集會案終極敗訴|未經批准集結罪2019年前未曾判監 2019後8成半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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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至 2019 年至少 35 人次被起訴

《法庭線》翻查報道統計,1997 年至 2019 年反修例運動前,至少有 35 人次被起訴「未經批准集結」罪,涉及 6 次遊行示威。

最早一宗是 2002 年梁國雄等人於中環遮打花園集會,被控「舉行未經批准公眾集會」等罪。此案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亦即後來常被引用的 2005 年「梁國雄案」),確立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合憲。

其他牽涉的遊行示威,包括 2002 年劉青山及陶君行示威聲援梁國雄等人、2006 年韓農「反世貿」示威、2011 年葉寶琳、朱凱迪等人於維園六四集會後遊行至中聯辦,2011 年反對財政預算案遊行、2011 年七一遊行等。

反修例前判守行為或罰款 同涉「非法集結」者部分獲緩刑

2019 年 6 月前案件,有 8 人次同時被起訴「未經批准集結」罪,以及《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其餘 27 人次僅涉「未經批准集結」。

27 個僅被控「未經批准集結」罪被告人次當中,5 人次經審訊後定罪,2 人次認罪,1 人次罪名不成立。反世貿韓農案中 14 人獲撤控,另其他案件共有 5 人次獲不提證供起訴,簽保守行為處理。

罪成 7 人次當中,3 人被處自簽 500 元及守行為 3 個月;其餘被處罰款 500 元至  2000 元不等。同時涉「未經批准集結」及「非法集結」的 8 名被告,當中 4 人因「非法集結」罪獲判緩刑,「未經批准集結」罪均判罰款。

翻查 2019 年前有彙編的案例判詞,未見法庭曾考慮就「未經批准集結」判處即時監禁。

2019 年 6 月後:至少 75 人次被控 八成半入獄、平均囚11月

而在 2019 年反修例後,據《法庭線》統計,有至少 75 人次被控「未經批准集結」相關控罪。當中包括「煽惑未經批准集結」案件,例如鄒幸彤被控於 2021 年六四當天煽惑未經批准集結,相關集結最終未有發生。

75 被控人次當中,除潘浩超(人稱「佔旺畫家」)在包圍警總案中,同時被控刑事毀壞及多項襲警罪,以及譚得志同時被控多項煽動罪,其餘被告未有被起訴與暴力相關的罪行或非法集結罪。

除 2 人(羅冠聰、張崑陽)缺席聆訊,16 人次經審訊後罪成,57 人次認罪,定罪率達百分之百。8 成半、即 63 人次被處即時入獄;10 人獲處緩刑。撇除獲判緩刑者,刑期平均長達 11 個月。

反修例後刑罰「加辣」 多案引用「包圍警總案」判詞

2019 年反修例後,「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刑罰明顯「加辣」,翻查多宗 2019 年後案例判詞,多案曾引用 2019 年「包圍警總案」中,上訴庭處理周庭保釋等候上訴申請的判詞。

周庭在該案原審中承認煽惑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共判囚 10 個月。原審裁判官王詩麗在判刑理由中指,她借鏡 2018 年黃之鋒等人涉及的「公民廣場案」(該案控罪為非法集結),裁定「警總案」判刑上,法庭須考慮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因素,「而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2019 年 6 月 21 日,黃之鋒等人呼籲包圍警總。

周庭不服刑期上訴,其代表律師爭議,王詩麗採納 「公民廣場案」判刑因素屬原則性出錯,王詩麗未有考慮「非法集結」及「未經批准集結」兩罪要旨(gravamen of offence)並不相同。

周庭一方又引終院在 2013 年「周諾恆案」判詞指,集會自由只保障非暴力遊行,換言之「未經批准集結」仍受《基本法》下集會自由所保障。

律政司一方反駁,引述上訴庭在另一宗 2019 年後涉「非法集結」的「鍾嘉豪案」裁決,指法庭應視乎案件實際情況,從而決定應否處以懲罰性及阻嚇性刑罰,認為原審「借鏡」「公民廣場案」並無不妥。

高院原訟庭最終確立律政司一方看法, 指雖然「非法集結」與「未經批准集結」罪行元素不同,但兩罪均涉群眾聚集、公眾秩序、人身安全等問題,認同原審「借鏡」非法集結案判刑因素的做法。

林朗彥、黃之鋒及周庭(左至右)就 6.21 包圍警總案應訊。
「非法集結」須證擾亂秩序或行為具威嚇性等

根據現行《公安條例》,「未經批准集結」及「非法集結」屬不同罪行。港大首席講師張達明曾接受電台訪問稱,「包圍警總案」中 3 名被告遭控「未經批准集結」,性質是和平集結,與「非法集結」不同,控罪與刑罰相稱與否值得商榷。

《公安條例》第 18 條訂明,「非法集結」罪行元素,包括須證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未經批准集結」毋須證明相關元素,《公安條例》第 17A (a) 條訂明,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下,明知而參與、舉行、組織未經批准集結,例如超過 30 人而未獲發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即屬犯罪。兩罪最高刑罰同為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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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案原審判刑引警總案 官:考慮 2019 年情況須處阻嚇性刑罰

而在「8.18 流水式集結案」中,原審判刑理由引述被告一方指,案發當日遊行和平,沒有暴力或衝突發生,道路擠塞情況不全然由遊行引起,建議以罰款作為刑罰。不過原審法官胡雅文指,雖然法庭同意過往大部分類似案件以自簽守行為或罰款處理,那些案件「沒有一宗是由類似 2019 年的社會動盪或類似情況引發的」。

胡雅文又指,參考「包圍警總案」判詞,以及 2019 年社會動盪的整體情況,認為雖然 8.18 案牽涉「未經批准集結」而非「非法集結」,仍能考慮「非法集結」的判刑原則;又引述「公民廣場案」判詞第 172 段指,可以理解被告渴望表達主張,但若任意牴觸法律「還自我感覺良好」,「這種行為卻不容法庭以任何理由過於寬鬆處理」。

黎智英等 7 人其後上訴定罪及判刑。上訴庭認同,胡雅文在原審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量刑起點、再考慮個別被告罪責,做法正確;又拒絕接納上訴方引用的歐洲案例,認為與香港 2019 年特殊情況不同,裁定原審判刑並無不妥,但由於 7 人「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上訴得直,相關刑期撤銷。

2019 年 8 月 18 日,民陣流水式集會,隊頭見黎智英等人手持巨型橫額
2019 年 8 月 18 日,民陣流水式集會,隊頭見梁國雄、何俊仁、李柱銘等人
廖柏嘉指判刑須考慮集結和平 黃啟暘:對日後案件無約束力

終審法院主體判詞未再著墨判囚是否過重,惟首席法官張舉能及常任法官李義指,被告方提出集結完全和平、時間相對短、警方毋須發出警告或採取執法行動等因素,充其量屬求情因素;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在其判詞中則提到,雖然集結最終和平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但在判刑問題上「是明顯而潛在相關的」(obviously potentially relevant)。

不過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指,廖柏嘉的看法屬少數及附帶意見,對日後同類案件判刑恐怕無約束力。(詳見另稿

除「8.18 流水式集結案」外,「10.1 港島遊行案」、「2020年六四維園集會案」及「2020年七一遊行案」等亦有引用「包圍警總案」或「公民廣場案」量刑原則。

2020 年六四維園集會
「公民廣場案」終院認同涉暴力非法集結可判囚

「公民廣場案」沿於 2014 年 9 月佔領運動開初,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等多名學民思潮及學聯成員闖入俗稱「公民廣場」政府總部東翼前地,3 人事後被控「參與非法集結」等罪成,分別判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律政司刑期覆核後被判入獄 6 至 8 個月。

上訴庭在判詞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的主要考慮是懲罰及阻嚇性,以儆效尤;被告的個人情況,或「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等,一般並非求情或輕判理由。

終院其後裁定 3 人上訴得直,恢復原審判刑,即他們毋須入獄,但判詞指認同上訴庭對案件的分析,對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應考慮判阻嚇性刑罰。只是因為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公民廣場案」發生後才發出,故不宜應用在該案。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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