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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被控披露 721 當晚帶隊搜查南邊圍的警司游乃強,受廉署調查一案,終審法院 5 名法官周二(4 月 1 日)頒布裁決,以 3 比 2 裁定律政司終極上訴得直,恢復林 3 項「披露受查人身分」定罪及判刑。他原審被判囚 4 個月,尚未服刑。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認為,《防賄條例》相關條文的詮釋,應該側重文意和目的,即只需披露廉署有調查正在進行已屬犯禁。常任法官霍兆剛、林文瀚則認為,據條文的用語,必需特定披露一人正因「第 II 部罪行」受查才會犯禁。
林卓廷一方主張,林只披露游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調查,沒披露游同時因涉「貪污」(屬於第 II 部罪行)受查,故沒有違法。稍後有判詞內容的詳細報道。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案Q&A|林披露了甚麼?雙方對《防賄條例》有甚麼解讀?
林卓廷短暫出庭
接判詞後稱「輸咗」
終審法院周二早上以派發判詞的形式宣布判決,5 名法官沒有現身。正庭內公眾席有逾 20 人,包括林卓廷的母親,林的民主黨黨友劉慧卿、莊榮輝及社民連成員「阿牛」曾健成。
正因 47 人案服刑的林卓廷,由懲教署押送到終院,他於早上 9 時 58 分由羈留室步入法庭被告欄,穿西裝的他先後對公眾微笑及揮手,精神不俗。
其後他與律師討論,表示想有傳譯員把裁決翻譯予他知悉。律師表示會在庭內翻譯,傳譯員在早上 10 時把書面判決交予林,林其後輕聲說了一句「輸咗」後離開法庭。
攝:COY、Kaitlyn
5 法官 3 比 2 裁定
律政司得直
控罪涉及的條文,為《防賄條例》第 30(1)(b) 條。根據判詞,常任法官李義指條文有兩種詮釋,第一著眼字面意思,即某人披露一項涉「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才屬犯禁;第二種則側重於文意及目的,即某人只需披露有調查(毋須指明是否第 II 部罪行)正在進行,已屬犯禁。
終院今次的 3 比 2 裁決,來自 3 名法官贊同應採用第二種詮釋,包括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而另外 2 名法官,即常任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主張應採用第一種詮釋。
根據《防賄條例》,「第 II 部」有九大項罪行,包括「索取或接受利益」、「賄賂」、「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代理人的貪污交易」、「來歷不明財產的管有」、「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等。
李義等 3 法官:
第二種詮釋更反映維護廉署調查原意
根據判詞,李義、張舉能及歐頌律認為第二種詮釋更可取,因能更好地反映立法原意,即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能保護受查人的聲譽。
李義認為,由條文用語可見,即使沒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該項調查的存在已足夠招致刑責,因會妨害調查進行。此外,有關限制可維護調查完整性,並能規管間接披露。
張舉能指,條文用字並不排除第二種詮釋,指條文中「他/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的用語涵意,包括單純披露某人為一項調查的對象,已然犯禁。
歐頌律則拒納第一種詮釋,認為條文禁止披露的範圍沒有可見的分別,並認為條文在 1996 年加入的修訂,是縮窄了條文的適用範圍,但無意縮窄禁止披露的範圍。
霍兆剛、林文瀚:
條文用語排除第二種詮釋
另外 2 名法官則持相反意見,他們不接納第二種詮釋,並認為只有第一詮釋可取。
其中常任法官霍兆剛認為,條文禁止 3 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都有「受調查人」的用詞,必然特指一個人正因為「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受查。因此,就本案控罪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 II 部罪行」而受調查,才屬犯禁。霍兆剛亦認為,受眾可以知悉某人正受廉署調查,但並不知調查涉「第 II 部罪行」。
霍兆剛指,因此第二種詮釋並非一個可能的選項,反而第一種詮釋較可取。霍兆剛亦認為,條文在 1996 年的修訂,明顯收窄了禁止披露的範圍。
另一常任法官林文瀚亦同意,並指條文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認為「該項」意指「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非「一項」,即任何調查。因此第一種詮釋為唯一可能的詮釋。
最終因應終院的 3 比 2 裁決,律政司終極上訴得直,終院撤銷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的撤銷定罪裁決,恢復林卓廷原審的定罪及判刑。
林卓廷被判囚 4 個月
尚未服刑
林卓廷於 2020 年 12 月 28 日被廉署人員上門拘捕,指他涉於 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7 月期間的 3 場記者會上,披露 2019 年元朗 721 事件之後,廉政公署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方向調查游乃強,遂起訴林 3 項「披露受查人身分」罪。
林卓廷不認罪,經審訊後於 2022 年 1 月被裁判官葉啓亮裁定 3 罪罪成,判囚 4 個月。林提出上訴,2024 年 2 月獲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裁定得直、撤銷定罪。律政司申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年 2 月聆訊,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審理。
控辯雙方爭議涉案控罪、《防止賄賂條例》之下「披露受查人身分」罪的適用範圍。林一方指林披露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是《防賄條例》「第 II 部罪行」,故林沒觸犯控罪。控方則反駁指,按其詮釋廉署調查將受窒礙,違立法原意。(詳見 Q&A 整合)
本案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林卓廷一方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胡栢昌代表。
FACC8/2024(HCMA34/2023、ESCC2789/2020)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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