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2日星期二

認違國安法不獲三分一減刑 呂世瑜終極上訴失敗 維持判囚5年

認違國安法不獲三分一減刑 呂世瑜終極上訴敗訴

分享:

 
 
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G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2022 年 4 月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獲法庭由判囚 5 年半,因認罪減刑至 3 年 8 個月。惟控方指,判刑受《國安法》罪行的最低刑期所限,情節嚴重者須「處 5 年以上」,法官胡雅文改判被告監禁 5 年。

呂世瑜不服刑罰提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周二(22 日)一致裁定呂世瑜敗訴,維持判囚 5 年。判詞指,「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條文,明顯以強制性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又指若說《國安法》容許被裁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在訂明幅度以下的刑罰,「是自相矛盾的解讀」。

判詞續指,《國安法》第 33 條所列出的 3 個減刑因素,目的明顯是為犯罪者或潛在犯罪者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並不容許依賴與該條文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例如「適時認罪」,重申 3 類減刑情況已是盡列無遺。

戴眼鏡的呂世瑜穿著白色長袖衫、藍色毛衣背心出庭,聞判後神情平靜,有旁聽人士與他揮手,不足 1 分鐘便散庭。據悉,呂世瑜按照目前刑期,將於 2024 年 1 月獲釋。
爭議 5 年以上刑期是否強制
是否容許條文以外的求情理由

上訴人呂世瑜(現年 26 歲)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陳偉彥、梁麗幗及管致行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

是次上訴處理兩個議題:

1.在《國安法》第 21 條提到情節嚴重者,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
2.《國安法》第 33 條訂明有 3 類情況可以對被告從輕、減輕處罰,法庭是否容許條文以外的求情理由而作出減刑。

判詞:條文明顯屬強制性措辭
若判幅度以下刑罰屬自相矛盾

終院法官先在判詞提到,《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但若《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須按《國安法》第 62 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此原則也適用於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因此,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是在《國安法》訂下的量刑框架内發揮效力。

針對《國安法》第 21 條、即「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條文提及,若「情節嚴重」,對犯罪人「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情節較輕」,對犯罪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訴方指,條文內的「5 年以上刑期」只是量刑起點。判詞認為,有關主張站不住腳,因條文中、英文版本分別使用「處」及「shall be sentenced」字眼﹐按照文意詮釋,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重申上訴方指「5 年以上刑期」屬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

判詞續指,《國安法》第 21 條制定一套兩級量刑框架,是將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法官質疑,若說《國安法》容許被裁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在訂明幅度以下的刑罰,「是自相矛盾的解讀」。因此,「情節嚴重者,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強制性刑罰。

判詞:條文列 3 減刑情況
為放棄犯罪者提供誘因

針對《國安法》第 33 條,列出 3 種情況可以對被告從輕、減輕處罰,即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上訴方力陳法庭量刑時,可繼續運用現行法律認可的因素包括認罪,作為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

判詞提到,《國安法》第 33 條有 3 個特點:條文適用於所有《國安法》罪行;非僅適用於被定罪的人,還適用於被提控的人,以及未被提控的嫌疑人,因此上述各類人士均可受惠於條文,獲寬大處理;而條文是在𨤳定處罰後運作。法官又指,《國安法》第 33 條立法目的毫不含糊,顯然是為犯罪人或可能犯罪人士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止危害國安的活動,以及促進執法。

判詞指,條文列出的 3 個減刑因素,與一般量刑情況不同,強調本地法庭一般處理的罪行,不涉及法例訂明與案件嚴重性掛鈎的量刑幅度或級別,但《國安法》第 33 條正正在此背景下運作,並訂明該條款適用的情形對量刑幅度可以有所影響。判詞解釋,「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範圍內,給予較輕的刑罰或處罰」,「減輕」處罰則是減低刑罰至法律規定的幅度以下,是較寛大的處理方法。

法官認為,上訴方主張「認罪全數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低於條文所訂明的下限」,是不能被接納,指《國安法》第 33 條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該條文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例如適時認罪。因此,條文中可獲減刑的 3 類情況,已是盡列無遺,終院一致駁回上訴申請。

判詞:裁定減刑因素是否適用後
再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判詞進一步列出量刑步驟,首先法庭必然已裁定被告犯罪,並根據案情的嚴重性,例如煽動手法、規模及次數等,考慮情節屬「嚴重」或「較輕」。若法庭裁定案件「情節嚴重」,便須引用較高量刑幅度。法庭接著須應用一貫熟悉的量刑法律及原則,行使其酌情權,考慮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並在適用幅度內決定量刑起點。

判詞指在這個階段,法庭經已知道案件是否涉及《國安法》第 33 條訂明的減刑因素。若裁定附合其中一種情形,例如被告向當局提供協助、自願投案等,法庭應因應其效用程度,例如對遏止風險有多大作用,決定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並在權衡相關因素後,判定最終刑罰。

判詞批評上訴庭忽略「更生」因素

另外,判詞亦有不少段落,批評上訴庭就本案的裁決。就上訴庭指《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及譴責等「刑罰學」考慮,「故此,《國安法》第 21 條的詮釋,必然要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終院認為,上訴庭明顯忽略了「更生」,強調此原則不應被排除於《國安法》第 21 條量刑之外。

判詞續指,法官可以根據條文,判處短期、以教導為主,或是非監禁式的刑罰,以達致更生及保障社會的目的。例如在某宗「情節較輕」的案件,如犯罪人年幼無知,或受人擺佈而參加煽動分裂國家罪行,可以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以幫助犯罪人更生,以及避免將其變為強硬的反社會分子。

上訴庭指「非所有求情因素適用」
終院質疑難以理解

就上訴庭強調《國安法》首要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提到「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終院質疑「本院亦難以理解,甚麼求情因素應或不應被法庭考慮,甚麼因素無損首要目的?」

判詞指,上訴庭提到「首要目的」是採取一切所需措施以維護國安,「而這一目的,藉著檢控危害國安的犯罪人士已能達到,有關罪行一經證實,被告便會受處罰」,又指「整個量刑過程均是執行首要目的」,重申難以理解為何某些求情因素,在與其他因素作權衡考慮時,須被視為損害「首要目的」。

律政司高院上訴呈內地法律
終院指與《國安法》無關裁不適用

至於就律政司在高院上訴時,呈上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指由於《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需要銜接,内地判刑法律在《國安法》用詞的涵義方面,對處理詮釋事宜有所幫助。

終院認為,雖然上訴庭沒有採納上述陳詞,但就這方面訂下一般性原則,「基於《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内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的」。終院表示「恕本院不能同意」,引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栗戰書指,「法律堅持 『一國兩制』方針,充分考慮兩種制度差異和香港具體情況,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相銜接,與香港現有法律體系相兼容」。

終院解釋,此句帶出了兩個法律制度的分隔,同時強調《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它並沒有帶出香港法律制度,須與內地制度進一步『銜接』的意味,以致香港法庭須在詮釋《國安法》時,尋找及考慮字面上相似的內地法律」。

終院裁定,法庭只能採納與《國安法》目的、憲政地位有直接關連的資料,如《5.28決定》,不包括與《國安法》的文意和目的有別、缺乏關聯的其他內地法律。終院另指,並非排除法庭可能參考一般或法律字典,以協助詮釋來自於不同司法管轄區,而不熟悉的詞彙意思,強調是否適合參考任何條目,須在個別案件中考量。

FACC7/2023
文章来源:法庭线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

注意:只有此博客的成员才能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