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9日星期一

指國安委倡拒Tim Owen簽證越權 黎智英申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指無空間作其他解讀

指國安委倡拒Tim Owen簽證越權 黎智英申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指無空間作其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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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引黎智英一方理據:
覆核行政決定屬法治必要一環

上訴庭副庭長關淑馨、朱芬齡及法官區慶祥,周一(29 日)頒下書面判詞,解釋裁決理據。判詞指,黎智英一方上訴的最主要理據,是認為本港法庭對國安委及入境處長的決定擁有司法管轄權,以確保決定符合法治的合法性(legality)原則。

判詞引述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指,《基本法》第 8 條訂明,香港原有法制,包括普通法,予以保留;《國安法》與本港法律制度接軌,而非直接引入內地法制,法庭在詮釋《國安法》條文時,理應使用普通法原則。

判詞引述戴指,糾正法律上的錯誤屬司法機構職能,訴諸法庭、覆核行政決定合法性的權利,是法治必要的一環。戴又指,司法覆核一直是法治的「主發動機」(principal engine),除非法例以「最清晰明確的字眼」(the most clear and explicit words)排除司法管轄權,或司法功能已由其他審裁處或決策機關代為履行,否則法庭一向對「剝奪管轄權的條款」(ouster clause)採取強的假定,即司法覆核功能不能被排除;而《國安法》第 5 條亦訂明,應當堅持法治原則。

律政司一方:
法庭從未獲賦予覆核國安委決定權力

判詞續引述代表律政司一方的大律師袁國強指,不認同《國安法》第 14 條屬「剝奪管轄權的條款」,認為本港法庭從未獲賦予覆核國安委決定的權力,故應以「不得司法覆核條款」(no judicial review clause)形容第 14 條更合適。

上訴庭判詞:《國安法》及釋法清晰
無法作其他合理解讀

考慮雙方陳詞後,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第 14 條必須與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一併解讀,並給予全面的效力。

上訴庭指,《國安法》第 14 條訂明,國安委的工作不受香港「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而人大解釋亦訂明,「機構」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第 14 條亦訂明,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而該條訂明的國安委工作信息不予公開,亦在人大解釋中重申。

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第 14 條及人大常委解釋,在合併解讀下 「沒有留下任何懷疑或含糊的空間」(leaves no room for any doubt or ambiguity),文字上無法作其他合理解讀(The meaning of the language is not reasonably capable of sustaining any competing alternative interpretation),法庭必須依照文本的清晰意思給予效力。

判詞:人大解釋訂明有權作相關判斷

判詞又引述戴啟思指,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訂明,國安委應當根據《國安法》第 14 條履行「法定職責」,理應限於該條訂明的 3 項職能。

但上訴庭不同意,認為人大解釋明確指出,在法庭未就海外律師問題取得行政長官證明書情況下,國安委有權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而非限於第 14 條所指的職能。

判詞又引述律政司一方陳述,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超出特區自治範圍,是僅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專屬權限,故監督人大常委的權限亦僅限中央人民政府所有。不過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第 14 條已足夠清晰,毋須進一步探討此議題。

原訟庭頒令黎支付彌償訟費
上訴庭指無基礎干涉

訟費上訴方面,黎智英一方反對原訟庭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命令其支付訟費。但上訴庭認為,有關決定屬原訟庭的酌情權範圍之內,故無基礎干涉有關決定。

至於是次上訴的訟費申請,上訴庭認為,雖然法庭駁回黎一方理據,但不能說其上訴一舉毫不合理,故頒令黎智英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支付訟費,毋須支付彌償訟費。

CACV166/2023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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