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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被告上訴時依賴書面陳詞,庭上未交代詳細理據。《法庭線》在判決後,以列點形式從判詞整理詳細的上訴理據及上訴庭的判決,讓讀者更易掌握個別被告的情況。
截至 17:56,全部 13 名被告的部分均已上載。
D5 吳政亨(現 47 歲)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7 年 3 個月,料 2028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吳與戴耀廷並沒有協議無差別否決預算案,只視初選為泛黃陣營取得立法會大多數議席的機會,個人不支持亦不反對否決預算案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指原審錯誤裁定他是「積極參加」,亦涉錯誤調高量刑起點
- 指初選參選人是串謀執行者,亦是需為憲制秩序受破壞而負責的人,在角色及參與度上,他們的刑罰應較吳重
上訴庭判決:
- 證據顯示吳清楚知悉初選候選者協議運用或積極運用否決權,知道〈墨落無悔〉聲明,他在《國安法》生效後,仍轉發戴的帖文,提及否決預算案
- 上訴方聚焦案中的個別事件,惟綜觀整體證據,可見吳與戴達成與其他共謀者相同的協議,上訴方未能證明原審的裁決「顯然有錯」(plainly wrong)
- 不認為量刑起點調高半年涉原則犯錯
- 吳非獨自行事,他有團隊協助宣傳初選,又為戴撰公開信,警告參選人若違共同綱領就不獲選民投票等
- 另雖然參選人是執行謀劃最後一步的人,但要令他們當選也費心力的(herculean),若沒有該等支援,只得參選人有意競選就毫無意義,而吳在初選擔當不同角色,包括公關、募捐人、人力及後勤資源支援者,甚至是「訓導主任」(discipline master),以令初選成事
D8 鄭達鴻(37)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半,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積極運用」與「運用」否決權有分別,鄭從沒協議無差別否決預算案
- 鄭為了達成立法會議員的夢想,願意跟隨公民黨否決預算案的路線,與他當選後對預算案的真實取態,兩者應區分起來
- 鄭的公開發言只是選舉口號
- 鄭相信政府會回應「五大訴求」,無意癱瘓政府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因素,指原審錯誤裁定他是「積極參加」,以及未就他對法律無知作充分扣減,另原審沒把謀劃不可能視為合理減刑因素
- 上訴聆訊時,其大狀在庭上指鄭是公民黨小人物,被黨團凌駕,在黨內沒控制權、發言權。他有自己想法但不獲接納,而同黨的譚文豪比鄭擔任更重要的角色,兩人量刑起點卻相同,反映原審法官並沒區分被告的角色、參與程度和罪責
上訴庭判決:
- 原審合理地判斷「積極運用」與「運用」否決權之差異是無關重要
- 原審考慮全盤證據,即鄭出席公民黨的記者會和會議、在網台發言、為公民黨助選、在初選論壇發言等,認為鄭在案中的行為連貫、一致,顯示他會否決預算案,迫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
- 原審有權拒納鄭的解釋,亦有權裁斷其證供是否可靠、真實意圖是否跟從公民黨的路線,法庭看不到原審出錯,更遑論顯然有錯
- 《國安法》生效後,公民黨修改政綱只是為減低被 DQ 的風險,未能動搖證據整體的效果
- 原審裁斷鄭必然知道政府不可能接受「五大訴求」,此裁斷未達需要上級法院干預的標準
- 刑罰上,不同意在政黨內的階級高低可區別其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不認為「對法律無知」在本案可構成合理減刑因素,故鄭一方質疑減幅太少並不構成合理理據
- 拒納「謀劃不可能實現」為減刑因素,以 2019 和 2020 年的動盪情況而言,實難保立法會內形勢不會傾向被告及理念相近的人
D10 楊雪盈(39)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半,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原審錯誤依賴在楊辦公室一部電腦內的港島區協調文件、被列為〈墨落無悔〉聲明簽署者、公開發言等,推論楊有犯罪意圖及是共謀者
- 無證據顯示楊將初選與「五大訴求」掛勾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指劃一以判囚 7 年為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亦沒能反映本案不涉武力
- 上訴聆訊時,其大狀指楊一直位置邊緣,是謀劃的局外人
上訴庭判決:
- 無更多證據顯示誰可使用或控制該電腦,原審應更詳細解釋何以從這件證物達致其結論
- 即使楊有使用該電腦,亦未能證明她曾閱讀或同意文件內容,但在沒有證據證明相反的情況下,可以合理推論事情的正常發展,是楊會留意到該文件
- 單憑楊被列為〈墨落無悔〉聲明簽署人之一並不足以舉證,鄒家成供稱有取得聲明首 10 名簽署人的同意發文,楊並非該首 10 人,無證據顯示聲明的發起人曾聯絡她
- 楊出席初選記者會,必然聽到戴耀廷的發言,上訴方稱楊不知道初選的終極目標,實屬「言不由衷」(disingenuous)
- 上訴方基於戴曾稱「即使立法會否決預算案,行政長官仍可根據《基本法》解散立法會」,力陳初選只是個「有條件的協議」,此理據「站不住腳」(feeble),戴使用「即使」一詞無關宏旨
- 綜觀所有證據,原審肯定楊清楚明白和認同初選目的,上訴庭不認為原審出錯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本案已超逾楊一方所說的萌芽階段,案中謀劃的最終目的是破壞香港的憲制秩序,若涉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量刑起點可多於 7 年,故同意原審以 7 年為量刑起點
D14 何啟明(37)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 7 個月,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原審錯誤判斷何有意無差別否決預算案,〈墨落無悔〉沒有表明會無差別否決預算案,每名簽署者對聲明的理解可能有別
- 何誤以為初選合法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劃一以判囚 7 年為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而原審未就他對法律無知、公職服務作充分扣減
- 上訴聆訊時,其大狀指何服務大眾 6 年,關懷草根、有需要人士,刑期扣減水平卻與同案其他服務公眾半年的被告看齊
上訴庭判決:
- 原審官考慮到何出席兩次協調會議,討論透過否決預算案達成「五大訴求」,宣傳單張提及泛民主派將運用否決權達成「五大訴求」,判斷他知道初選的終極目標,若他沒有相同目標則不會參加初選
- 看不到原審的分析有錯
- 原審有權裁定何必然知道政府不可能滿足「五大訴求」,故透過無差別否決達成「五大訴求」必然違法,上訴方稱「誤信合法」一說「站不住腳」(ungrounded)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不認為「對法律無知」本案可構成合理減刑因素,故何一方質疑減幅太少並不構成合理理據
- 原審有權不因應過往公職而減刑,而因應本案罪責的嚴重性,就曾經服務社會而減刑 2 至 3 個月已屬上限
D16 劉偉聰(58)
律政司上訴失敗;維持無罪

律政司案件呈述:
- 原審官考慮所有證據後,例如劉曾出席九龍西協調會議等,卻未能對劉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其在《國安法》生效前後同意涉案謀劃,以及未能裁斷劉在任何階段有顛覆國家政權意圖,原審官是否有違案例訂下的原則、有悖常理?
- 強調劉知悉涉案謀劃,知悉其選區的九西參選人對否決預算案有綑綁立場,其名字亦顯示在〈墨落無悔〉上等,針對他的證供強
劉偉聰回應:
- 原審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應輕易介入
- 引述「羅健熙案」指,羅被裁斷故意置身集會現場以囤積政治本錢,但實際上不涉控罪必要的意圖,上訴庭在該案駁回律政司的上訴
- 初選只是陣營內爭取合法性去競選的競賽,當選後不受其影響;而其參選只為爭取司法任命透明度等,而不是「五大訴求」
上訴庭判決:
- 律政司未能令其信納原審裁定有悖常理
- 原審有權基於整體證據,認為針對劉的案情存有合理疑點,例如劉沒親自簽〈墨落無悔〉,但發現後因進退維谷而決定不澄清
- 劉的情況與「羅健熙案」類似,劉可能是想在初選中「搭便車」(free-ride)
D17 黃碧雲(66)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半,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原審單憑黃提交提名表格及參與初選定罪,惟初選的目標只是取得大多數議席
- 無證據證明黃支持無差別否決預算案,並非所有參選人都有共同目標,協議會議上有人反對透過無差別否決預算案癱瘓政府
- 原審錯誤將黃與民主黨的立場綑綁,並非每個政黨就每個議題都有一致立場
- 黃在初選論壇稱會按憲法框架行事,若說《基本法》不允無差別否決,那麼黃最終會否否決預算案成疑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劃一以判囚 7 年為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另原審沒把謀劃不可能,視為合理減刑因素
上訴庭判決:
- 原審官考慮了整個初選協調的演進過程,上訴方指在協調會議上沒有決定運用否決權,那只是初選的其中一個階段,不能單獨抽出來考慮;上訴方根據個別事件得出結論,脫離了證據的整體性
- 原審認為若無共識運用否權達成「五大訴求」,便沒有必要取得立法會大多數議席,初選便毋須限於支持「五大訴求」的候選人。此論據和裁斷「並無出錯」
- 雖然無直接證據指黃支持無差別否決,但原審是根據相關環境證據判斷
- 同意民主黨時任主席胡志偉在選舉論壇的發言,僅代表出席九龍東參選人,並不代表整個民主黨,但上訴方主張一名黨員參選,並不代表其在重大議題上與政黨立場相同,說法「頗為不切實際」(quite unrealistic)
- 黃是立法會議員,清楚政府運作,必然知道政府不會同意「五大訴求」。看不到原審此處的分析出錯,計劃顯然會達到癱瘓政府的效果
- 不能單憑黃稱按憲法框架行事判斷其實際意圖,雖然不作供是黃的權利,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她與民主黨的立場不同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拒納「謀劃不可能實現」為減刑因素,以 2019 和 2020 年的動盪情況而言,實難保立法會內形勢不會傾向被告及理念相近的人
D27 黃子悅(28)
刑罰上訴失敗
囚 4 年 5 個月,料 2028 年出獄

刑罰上訴理據:
- 另涉的暴動案與本案一樣,皆與同期的社會事件有關,亦由相同政治理念驅動,兩案刑罰分期執行會導致「罪責重疊」(overlapping of culpability),判決不合比例、不公及粉碎性
上訴庭判決:
- 不同意上訴觀點,指原訟庭是富有經驗的法庭,它沒闡述思考進程不代表有所忽略或遺漏,而原審判詞有表示已考慮量刑整體性,故不質疑原審已採必要步驟,確保恰當運用原則
- 接納律政司一方指,本案和暴動兩案應視為「罪加一等」(should be understood as one “adding to the culpability”),即從一項嚴重罪行,再升級至另一嚴重罪行,而本案串謀罪是全新、更為嚴重的罪行,兩案分期執行恰當
D33 何桂藍(35)
定罪上訴失敗、沒就刑期上訴
囚 7 年,料 2028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何一開始就不認為「35+」能達成,因她肯定自己會被 DQ
- 何的帖文沒提及否決預算案,沒把「五大訴求」與否決聯擊,原審錯誤裁斷她是共謀者之一
上訴庭判決:
- 是否共謀者是關乎被告對協議的認知,而非他認為謀劃會否成功
- 有充足證據證明何是共謀者之一,原審的分析妥當
- 何出席全部協調會議、發布〈墨〉等帖文、拍片強調在立法會取得大多數以抗衡北京的重要性、表明要爭取中間派選民支持以激發憲政危機等,原審判斷何參與謀劃的意圖是嚴重干擾及阻撓政府,及藉其「破局」把特區陷入全面停頓,其結論「並不令人驚訝」
D36 陳志全(53)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半,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原審錯誤憑藉陳對初選計劃的認知,證明他是共謀者之一
- 陳表明不會無差別否決預算案
- 原審錯誤將陳與黨友譚得志的立場綑綁,實際上兩人在初選中是獨立行事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劃一以判囚 7 年為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而原審未就他對法律無知作充分扣減
- 陳在任立法會議員 8 年間出席率達 99 %,多年公職表現值得多於 3 個月減刑
上訴庭判決:
- 人民力量發文表明「贊成有共同政治行動綱領的初選」,雖然陳解釋他的理解此共同行動與否決預算案無關,原審有權判斷其證供是否可靠
- 陳在街站及初選的片段表示初選參選人將會運用《基本法》的否決權迫使特首回應「五大訴求」
- 人民力量網站發布〈墨〉,雖然陳解釋他不曾說過自己會否決預算案,但原審有權根據證據作出推論,上訴法院看不到有明顯錯處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不認為「對法律無知」本案可構成合理減刑因素,故陳一方質疑減幅太少並不構成合理理據
- 原審官有權不因應過往公職而減刑,而因應本案罪責的嚴重性,就曾經服務社會而減刑 2 至 3 個月已屬上限
D37 鄒家成(29)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7 年 9 個月,料 2032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不相信謀劃會成功,因在政府有 DQ 機制之下,要在立法會取得 35+ 席不可能,故其沒有此等意圖,繼而不是串謀一員;而其發起的〈墨落無悔〉是與涉案謀劃分開的兩件事
- 原審涉錯誤依賴戴耀廷在控罪日期之前的心態,來證明鄒的信念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量刑整體性,指原審錯誤調高其量刑起點, 〈墨〉早於《國安法》前出現,加刑屬「追溯性判罰」
- 原審沒充分考慮其另涉暴動案的刑期,兩案皆與同期的社會事件有關,亦由相同政治理念驅動,全數分期執行會導致「罪責重疊」(overlapping of culpability),判決不合比例、不公及粉碎性,而兩案甚至本應一併審理
- 原審對《國安法》被告判刑時,有責任考慮《監管釋囚條例》第 6 條的影響。翻查:該條文指「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 (3) 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上訴庭判決:
- 原審裁定他是串謀一員是合理,證據上亦獲充分支持
- 重申串謀罪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時的意圖和信念,而不是有關意圖的結果最終是否會實現
- 鄒的庭上證供基本上是聲稱,與其在案發時的言行相反
- 不認為原審引用戴耀廷的心態涉錯誤運用「傳聞證供」,因有關判詞段落是闡述鄒自身言行,提及戴時是旨在顯示兩人有意在立法會取大多數議席等
- 〈墨〉有強調運用權力否決預算案等
- 刑罰上,原審因〈墨〉對鄒加刑一年合理,沒明顯過重或犯錯。不同意原審是懲罰鄒在《國安法》生效前的行為,指原審純粹視〈墨〉為整體串謀參與度的指標(indicator),而法庭有權這樣做;而〈墨〉定然會為初選帶來額外的推動力,其效果亦不會在《國安法》生效後減退,因〈墨〉的發起人沒有撤回
- 原訟庭是富有經驗的法庭,它沒闡述思考進程不代表有所忽略或遺漏,而原審判詞有表示已考慮量刑整體性,故不質疑原審已採必要步驟,確保恰當運用原則
- 接納律政司一方指,本案和暴動兩案應視為「罪加一等」(should be understood as one “adding to the culpability”),即從一項嚴重罪行,再升級至另一嚴重罪行,而本案串謀罪是全新、更為嚴重的罪行,兩案分期執行恰當
- 法庭判刑時,毋須考慮懲教會否對被告施加減刑
D38 林卓廷(48)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 9 個月,料 2030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原審單憑林提交提名表格及參與初選定罪,惟初選的目標只是取得大多數議席
- 無證據證明林支持無差別否決預算案,並非所有參選人都與戴耀廷有共同目標
- 原審錯將林與民主黨的立場綑綁,林在選舉論壇曾稱若預算案包括資助低下階層的政策,他不會否決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劃一以 7 年為量刑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而原審未就其公職服務作充分扣減,另原審沒把謀劃不可能,視為合理減刑因素
- 上訴聆訊時,其大狀指並非每個政黨就着每個議題都有一致的立場,不應把民主黨主席胡志偉在初選論壇上的發言套入林卓廷
- 原審指林在其他案判刑時法庭已考慮其公益服務,故在本案不予額外減刑
上訴庭判決:
- 原審考慮了整個初選協調的演進過程,上訴方指在協調會議上沒有決定運用否決權,那只是初選的其中一個階段,不能單獨抽出來考慮;上訴方根據個別事件得出結論,脫離了證據的整體性
- 原審認為若無共識運用否決權達成「五大訴求」,便無必要取得立法會大多數議席,初選亦毋須限於支持「五大訴求」的候選人。此論據和裁斷「並無出錯」
- 雖然無直接證據指林支持無差別否決預算案,但原審是根據相關環境證據判斷
- 同意民主黨時任主席胡志偉在選舉論壇的發言,僅代表出席九龍東參選人,並不代表整個民主黨,但上訴方主張一名黨員參選,並不代表其在重大議題上與政黨立場相同,說法「頗為不切實際」(quite unrealistic)
- 林沒出席協調會議,但其與會代表稱,民主黨中委會沒授權他處理無差別否決的問題,原審藉此判斷林必然知悉這個討論的裁斷無錯
- 林並非在爭取「五大訴求」的背景下談及不會否決預算案,原審未對這項主張給予比重是無可指責的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拒納「謀劃不可能實現」為減刑因素,以 2019 和 2020 年的動盪情況而言,實難保立法會內形勢不會傾向被告及理念相近的人
- 原審有權不因應過往公職而減刑,而因應本案罪責的嚴重性,就曾經服務社會而減刑 2 至 3 個月已屬上限
D41 梁國雄(69)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 9 個月,料 2029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梁不是串謀一員,原審錯誤依賴他所屬政黨社民連於 2020 年 6 月發布的〈決議文〉及初選選舉單張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原審錯誤介定他是「積極參加」、劃一以判囚 7 年為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而原審未就其公職服務作充分扣減
- 原審提及就梁的公職,法庭在其他案件判刑時已曾考慮,故在本案不會額外減刑
上訴庭判決:
- 上訴方的理據,僅基於有關文件沒用「無差別」和「預算案」字眼,但此舉涉抽離了上文下理(taking things out of context)
- 指〈決議文〉提及「應積極運用《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的權力⋯包括以否決《財政預算案》逼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而文章發布於初選舉行之時,它清晰傳遞了社民連同意謀劃的訊息,而該帖文亦發布在梁的 Facebook 上,看不到原審對此有誤解或給予錯誤比重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原審有權不因應過往公職而減刑,而因應本案罪責的嚴重性,就曾經服務社會而減刑 2 至 3 個月已屬上限
D47 余慧明(38)
定罪及刑罰上訴失敗
囚 6 年 9 個月,料 2028 年出獄

定罪上訴理據:
- 提出余沒參與任何協調會議等,余不是串謀一員,無意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案,沒顛覆意圖
刑罰上訴理據:
- 主要爭議量刑起點及減刑不足,指劃一以 7 年為量刑起點沒法反映角色輕微者的罪責,而原審未就其對法律無知作充分扣減,另原審沒把謀劃不可能,視為合理減刑因素
- 余沒參與協調會議,角色不算積極,她真誠相信初選是為香港好
上訴庭判決:
- 就定罪,從證據上看來,不認為原審官在事實裁斷上涉明顯出錯,上訴庭沒基礎干預。有關裁斷包括余同意與其他共謀者無差別否決預算案
- 原審作出余是串謀一員的裁斷之前,考慮了大量證據,包括余曾支持〈墨落無悔〉,在 2020 年 3 月發布文章〈踏上這攬炒旅途〉,及同年 8 月受訪發言等;顯示余會否決所有預算案及議案,以逼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而當中她認為普選是最為重要,有意為政治制度帶來「巨變」(a sea change),但沒準備好與政府談判或作出妥協
- 刑罰上,不同意要區分較少發聲者的罪責,因罪責的核心基礎是,他們都是初選參選人,而沒有參選人就不能實行謀劃
- 任何試圖區分這些被告在角色或參與度上的不同的做法,就像是在一群角色相同的毒販中,為了各自操作上的小差異而糾結(splitting hair…over some minor differences)。整體而言,這些細節無關緊要
- 拒納「謀劃不可能實現」為減刑因素,以 2019 和 2020 年的動盪情況而言,實難保立法會內形勢不會傾向被告及理念相近的人
- 不認為「對法律無知」本案可構成合理減刑因素,故余一方質疑減幅太少並不構成合理理據
47人案上訴判詞速讀 上訴庭:劉偉聰無罪非有悖常理 涉案謀劃是非法手段
劉偉聰維持無罪裁決:江湖再見 陳寶瑩:順應民意何罪之有?
CACC253/2024、CACC263/2024、CACC268/2024(HCCC69/2022、HCCC70/2022)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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