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4日星期六

黎智英案判刑解讀|官裁定「罪行重大」理由是否充分?勾結罪量刑起點是否過高?

黎智英案判刑解讀|官裁定「罪行重大」理由是否充分?勾結罪量刑起點是否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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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官裁定本案屬「罪行重大」,理由是否充分?
判詞指,各方均不爭議本案屬「罪行重大」,而兩項串謀勾結罪,均屬精心策劃且早有預謀,案發時香港尚未從 2019 年反修例運動所引發的「社會動盪」中完全復原,《蘋果》亦在該場運動中扮演重要角色。

判詞指,即使《國安法》生效後,被告請求外國制裁變得較含蓄及隱晦,但僅屬形式上轉變,而非實質改變,事實上確實促成制裁措施。雖然本案串謀非導致這些行動的唯一原因,但「若稱被告的行為並非其中一個促成因素,實屬不切實際」。

黃啟暘:法庭達致「罪行重大」的推論過程,或許有一些遺漏。例如法庭提到,界定本案是否屬於「罪行重大」時,考慮了「馬俊文案」內列出的因素,包括社會氣氛、犯案手法、罪行規模等。法庭依據此指引,認為案發時香港尚未從反修例運動所引發的「社會動盪」中復原。

然而,根據「呂世瑜案」,雖然「馬俊文案」所列因素有助評估罪行嚴重性,但不應被「機械式」應用。上訴庭在「馬俊文案」將 2019 至 2020 年社會運動背景納入考慮,主要是因為該案背景與暴力行為、破壞公共秩序的風險有直接關連,但本案不涉武力元素,法庭似乎將原本與暴力風險直接掛鉤的社會運動背景,套用至純粹非暴力的勾結罪行,「係咪可以咁樣直接適用呢,會有啲疑問」。

另外,法庭當然可以認為被告行動促成制裁措施,「但佢就應該要解釋(推論過程)⋯⋯判詞好似都冇咩著墨,只係話『外國人都會聽佢講,或者好欣賞佢,所以佢講嘅嘢,佢哋一定會聽到啦』。就算唔係一個好明確嘅推論過程,但都唔係咁樣就咁一句,就可以處理得到」。

江樂士:法庭裁定黎智英為主腦並策劃串謀,旨在損害香港、破壞「一國兩制」及削弱中國,假如法庭最後裁定罪行並非「罪行重大」,明顯與證據相違。而黎在《國安法》後仍持續活動,構成加刑因素,顯示「他自恃財富、地位及人脈,自認凌駕於法律之上;但如今他已明白並非如此(he thought, because of his wealth, status and powerful friends around the world, that he was above the law, but now he knows otherwise)」。

Q:法庭處理量刑分級時,裁定毋須考慮個人角色?
判詞指,上訴庭指出若被告在串謀罪中,角色相對「不重要」,並不構成求情因素。相反,如被告角色主動,則會加重刑責。而在本案,黎智英無疑是主腦,應處以更重刑罰。其餘被告的罪責則難以區分,因他們全是知情參與者,並在串謀中擔當積極、主動且廣泛的角色。

黃啟暘:《國安法》下其他控罪,例如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分級,列明「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積極參加」、「其他參加」,可見被告參與程度是考慮嚴重性的基準之一。但在勾結外國勢力罪,條文只列明「罪行重大」,使法庭認為至少在分級時,只需考慮罪行嚴重性,而不考慮個人參與程度,「以《國安法》嗰個寫法嚟講,係無可厚非」。

Q:判詞指《國安法》前言行,有助評估罪行嚴重性?
判詞強調,《國安法》不具追溯力,被告不應因為《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或政治思想而受懲處。惟這不代表《國安法》生效前發生的事情毫無關連,官指相關行為是犯案背景的一部分,用以評估罪行嚴重程度及各人罪責。

黃啟暘:判詞指《國安法》生效前的行為,是犯案背景一部分,「但實際上佢處理判刑嘅時候,睇唔到佢有喺呢度作任何嘅區分,《國安法》生效之前做嘅行為有幾嚴重,生效之後做嘅行為有幾嚴重,佢冇一個好有系統性嘅分析,佢只係好似印象式(裁定)罪行重大」。

楊艾文:我認為法庭評估罪行嚴重性(gravity of the offences)時,考慮被告於《國安法》前的言行並不恰當,即使相關行為與判定被告的法律責任(liability)相關。上訴庭至今尚未就「勾結罪」訂立量刑指引,辯方或可考慮基於此理由就刑期提出上訴。

江樂士:法庭的做法合適,亦屬普通法體系下的做法,即「類同事實證據規則」(similar fact rule)。根據該規則,被告以往的不當行為,可用以顯示其犯罪傾向,此類證據具有「高度證據價值(strong probative value)」。此原則於普通法國家廣泛應用,亦適用於本案。證據顯示,黎在《國安法》生效前已涉及非法活動,並在生效後持續進行,無可避免影響最終刑期。

Q:勾結罪量刑起點定於 15 年、18 年監禁是否過高?
針對兩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各以 1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黎是「幕後主腦(mastermind)和推動者(driving force)」,將他面對的兩罪量刑起點,提高至 18 年監禁。

黃啟暘:如前述,個人比較關注「罪行重大」的定性是否恰當,若法庭一旦裁定案件屬「罪行重大」,「嗰個刑期由 10 年去到終身監禁,咁你話 15 年呢個刑罰係咪明顯過重呢,(法律上)真係好難去挑戰」。加上《國安法》有最低刑期,即使其他人的參與程度真的很低,或是受指令行事,「但佢都低極都唔會低得過 10 年(監禁)」。

楊艾文:針對黎智英的兩項勾結罪,量刑起點「似乎偏高(appear to be on the high side)」,因法庭採納了較高的量刑起點,並基於黎的「主腦」角色大幅加刑。其餘被告的刑期則看來並非明顯過重。

江樂士:是次判刑及量刑起點合適,「罪行重大」分級亦恰當,考慮到罪行嚴重性、黎毫無悔意,以及法定刑期下限為 10 年監禁。當法庭裁定黎為串謀「主腦及推動者」,在適當調整加刑及求情因素後,黎現時的量刑起點幾乎屬無可避免(inevitable),而且勾結罪最高刑罰為判囚終身,其量刑起點本可更高。

Q:高齡是否減刑因素?

黃啟暘:在普通法判刑原則下,高齡非減刑因素。以毒品案為例,「其實同年紀細唔可以減刑原因一樣,因為毒品集團會搵呢啲年紀偏大或者偏小嘅人,去做佢哋嘅代罪羔羊」。

如判詞所述,案例提到獄中醫療照顧水平,與其他地方所獲得的水平相同,甚至更佳,而黎智英亦沒提出,其疾病「要去用某一種昂貴嘅治療」,所以單純健康狀況非必然屬減刑理由。

至於在獄中老死,如「黃炳基案」提及,「假若申請人因年紀老邁而有可能老死獄中,他可以在有需要時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特赦,但被告人年紀老邁,這並非法庭在判刑時遠離有關量刑指引及作出特殊安排的理由。當然法庭可根據個別案件,以被告人年紀大而在判刑時酌量輕微調整。」

上述案例是指,被告會否在獄中老死,並非法庭要考慮的事情,「行政機關、行政長官可以考慮特赦或者減刑,就係用行政權去減刑嗰個機制去處理,就唔係話判刑嘅時候,因為呢件事,原則上就必須要特登判一個比較低嘅刑期,等佢唔會喺獄中老死。」

江樂士:黎因高齡、健康狀況以及單獨囚禁等綜合因素而獲減刑,可說「頗為幸運(quite fortunate)」,因為當罪行性質嚴重時,年齡對判刑的影響甚微,而且政府醫療服務已全面照顧黎的健康狀況,並且是他本人要求單獨囚禁。

量刑的基本原則是刑罰須與罪行相稱;若罪行嚴重,即使是高齡罪犯亦須面對嚴厲懲罰。案例指,有販毒案被告因年屆 78 歲而申請減刑,上訴被駁回。英國亦有相類做法,案例提到判刑時,必須與被告年齡、罪行嚴重性,以及施以適當懲罰的公眾利益之間作出平衡。

HCCC147/2021、HCCC51/2022、HCCC52/2022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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