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5日星期二

周泽:我对拟停业一年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

来源:周泽律师  直言一堂  2021年1月5月 (原公众号文章已无法访问)

尊敬的主持人及旁听拟处罚听证的领导:

大家上午好!

作为律师,我应该是代理别人,为别人辩护,维护别人的合法利益的。今天,我却需要由别的同行来代理我,为我维权了。

昨天我去了全国律协,请求律协为我维权。而以前,我去过全国律协,都是为别的律师同行维权。我之前辩护的詹肇成律师的案件、熊昕律师的案件,也包括与今天的听证有关的吕先三律师的案件,我都曾寻求律协的帮助,以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我作为辩护律师,在为一位被错误追诉,冤判系狱的律师同行辩护,无偿为其提供帮助,作为律师“娘家”的司法局,却因为我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切实维护本身也是律师的的当事人吕先三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批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要对我予以停业一年的处罚。

我不服!

一、辩护成功,律师被办案机关投诉,面临停业处罚

回首2020年,我辩护的四个律师的案件,有两个结了案,结果都还不错。一个是江西律师熊昕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案,通过我与斯伟江律师的辩护,检察机关在一审开庭后,撤回了对熊昕的起诉,并作了不起诉决定;一个是安徽律师吕先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诈骗案(二审),通过我与斯伟江律师的辩护,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一审“去黑”(未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础上,将吕先三从一审的十二年徒刑改判三年。

我们虽然没能将吕先三律师辩成无罪,但法院对吕先三案能够开庭审理,并将吕先三从一审十二年徒刑改判三年,谁都知道,这就是中国特色的无罪判决。对吕先三律师本人及其家庭来说,也算不错的结果了。这个来之不易的结果,显然是包括全国律协等各方面健康力量共同努力的结果。

从十二年徒刑改判三年,吕先三律师将在今年出狱,回到父母和妻儿身边。这对他的家庭、家人来说,无异于绝处逢生。

作为辩护人,我不敢说自己在吕先三案中有什么贡献。我只能说自己尽到了一个辩护律师的职责。但对吕先三案能够有那么一个还不算太坏的结果,我也感到高兴,为我曾经为吕先三案辩护所作出的努力没有白费而高兴。

然而,就在吕先三案宣判不久,人们还在为司法机关对吕先三改判,对律师点赞的时候,我接到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约谈电话。

2020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例行公事似的对我约谈,做了个笔录之后,就给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称:“经调查核实,2020年1月17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合肥公安办吕先三律师的套路’的文章,文章中配有合肥视侦支队办案区讯问三室二的视频截图,并附上文字‘警:我们现在要把他们几个搞到位,领导批示的,按照上海那一套给他搞到位’的文字,同时文章中配有犯罪嫌疑人‘罚站37分钟’文字的照片以及标有‘检察院’水印的‘梅泉的笔录’;2020年3月20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周泽:吕先三案,公诉人问题大了!’的文章,配有一张照片,照片上标注‘第九次按压手铐持续23秒’;2020年8月22日,新浪微博账号‘周泽拍案’发表主题为‘周泽:合肥十几个律师的侥幸’的文章,配有一张照片,照片上标注‘第九次按压手铐持续23秒’,并在文章中披露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中的笔录内容。”

据此,朝阳区司法局认为我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从而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我作停业处罚。

根据朝阳区司法局约谈中向我出示的材料及书面告知,司法局对我的调查,以及拟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源于被我批评违法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的合肥市公安局的投诉。合肥市公安局在致北京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函中,要求司法机关对我“严肃处理”,朝阳区司法局遂决定拟对我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朝阳区司法局拟对我作停业一年处罚的消息一出,立即舆论大哗。

互联网上,几乎一致的声音是,司法局不仅不应该对我进行处罚,还应该对我予以表彰。有网友说,朝阳区司法局拟对我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就是对我的奖励。这话听起来,像是一种反讽。

对吕先三案,虽然我不敢说有什么功绩,但也很难想象,如果我们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不在网上进行公开的批评、揭露,安徽高院会对吕先三案二审会开庭审理,并将吕先三从十二年改判三年,并对其他多名上诉人的刑罚予以改判。

很多人都认为,吕先三案的改判,是律师努力的结果(当然,也包括通过律师的努力引起的领导重视),从而对被批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办案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投诉律师,司法局处罚律师,表示难以理解。

比如,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就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说:“刑讯逼供本来就是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如今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反而理直气壮了。真是一夜回到解放前啊。合肥公安对周泽律师的投诉,就是恶棍对善行的打压;是突破政府底线的行为。如果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不能坚持原则,我个人认为这个事情不仅仅是损害了周泽个人的执业利益,不仅仅是损害了律师群体的执业利益,更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降低了政府的道德水准,将政府沦为了恶棍的支持者,沦为了不法行为的帮凶,将导致整个政府法治水准和道德水准的倒退。望有关方面慎重。合肥公安若还希望给自己留点颜面,给法律和道德留点尊严,就应当撤回投诉,向周泽律师道歉,追查刑讯逼供责任人,给全国人民一个交代,给历史和正义一个交代。”

类似的评论在网上有很多。我相信领导们也看到了不少类似的评论。人们普遍的看法是,司法局根据被我批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合肥市公安局对我的投诉,对我启动调查,按照违法办案、武讯逼供的被批评者的要求,对我“严肃处理”,拟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是黑白颠倒,是非不分!

这或许就叫住公道自在人心吧。

二、我为什么接吕先三案

今天的听证,因我为蒙冤的律师同行安徽吕先三律师辩护而起;而吕先三律师被追诉,则是因其正常履行律师职责,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及安徽十几个律师代理过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安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的名律师葛德生,还与吕先三共同代理过多起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行为方式与吕先三完全一样,这些律师谁都没事,唯独吕先三受到追诉。因为吕先三在这些律师中,是资历最浅,出身卑微,没有什么背景的小律师。

我与上海律师斯伟江参与吕先三案辩护时,吕先三律师的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被以参与“套路贷诈骗”追诉,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吕先三,已被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了十二年徒刑。我们认为,安徽公安司法机关对吕先三的追诉是完全错误的。

对吕先三律师的追诉错误,律师界有着普遍的共识。从侦查、审查起诉,再到一审、二审,多位律师接力为吕先三作无罪辩护。安徽律协刑委会也专门论证过吕先三案,一致认为吕先三不构成犯罪。

对吕先三的追诉错误,检察机关曾有着明确的认识。他们在公安机关已收集了后来对吕先三案定罪的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吕先三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捕。在合肥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复核的情况下,合肥市、安徽省两级检察机关先后作出维持对吕先三不予批捕的决定。

莫名其妙的是,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时,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得到安微省检察院复核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在后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两个罪名,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不仅“打自己的脸”,还“打上级检察院的脸”,推翻了该院及安徽省检察院先前对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认定;而且,合肥市检察院似乎嫌打自己及上级检察院的脸打得不够狠,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两个罪名中,在选择当初自己认为“证据不足”的诈骗罪起诉的同时,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给吕先三律师增加了一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

在卷材料显示,在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合肥市公安局向合肥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的《要求复议意见书》中,公安机关除了陈述吕先三律师“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犯罪”理由外,还以“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理,并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对合肥市检察院施压。在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复议,仍维持对吕先三律师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下,合肥市公安局在提请安徽省检察院复核的《提请复核意见书》中,再次抬出“省、市领导”对检察机关施压,强调“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涉嫌黑恶犯罪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在该案将要取得重大突破时,市检察院对主犯吕先三(律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认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

在安徽省检察院作出维持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核决定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曾向厅领导提交过一份《关于合肥邵柏春、徐维琴等人涉嫌黑恶犯罪案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将吕先三律师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指其协助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影响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公信力,以及扰乱破坏法律秩序”,并表示专案组将“适时与合肥市检察院、法院沟通,形成对案件定性共识,形成打击合力”。

吕先三律师在一份对公诉人的控告材料中写道:“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对我明确说,这个案件领导批示的必须搞我,不要和我们公安机关讲证据,我们是按命令办案,不能怪我们办案人”。而公安人员对吕先三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公安机关还剑指审理吕先三律师所代理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官,认为这些法官也有问题!

毫无疑问,吕先三律师被起诉,及一审被判十二年徒刑,是合肥市公安局及安徽省公安厅所代表的权势,法外极限施压的结果!

尽管一审判决对吕先三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认定,十二年的徒刑,也是吕先三这个农家子弟出身、执业才两年、上有年迈双亲待赡养、膝下两个幼子待抚育的小律师,不堪承受之重。而吕先三因代理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正常收费(甚至是低收费)、正常代理,被以诈骗罪判刑,也是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难以面对的不白之冤和陷阱!

作为吕先三律师的二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前,甚至在一审判决之前,吕先三的前任辩护人金宏伟和燕薪两位北京律师,就曾联系过我,希望我能够与斯伟江律师接替他们,担任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关注吕先三律师命运的多位律师同行,也希望我能担任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我当然也对吕先三律师的命运,十分关心。

但是,作为一个有着近二十年执业经历的刑辩律师,我非常清楚,刑事案件,二审往往庭都不开,就维持原判。尤其是吕先三案,安徽公安机关早就宣称是“省、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专案组“适时与合肥市检察院、法院沟通,形成对案件定性共识,形成打击合力”的案件。稍微了解国情、了解司法现实的人,都知道,这样的案件,一审判决通常就是在二审法院“指导”下作出的,二审辩护,几无意义。因此,我对要不要参与这个案件的辩护,曾经很犹豫。

直到后来看到吕先三案宣判后,其年迈的父母因为给儿子吕先三喊冤,被抓捕关押,及其妻子赵静携幼子为吕先三喊冤的悲惨情景,我才决定参与吕先三案二审辩护。

三、我在吕先三案中干了些什么

接受吕先三家属委托后,我及时到看守所会见了吕先三,到二审法院安徽高院阅了卷。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基本上都是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影响了定罪量刑。但刑事案件二审不开庭,却是一个常态!

对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所有律师都会担心法院不开庭。作为吕先三案二审辩护人,我始终担心的,也是二审不开庭。

因此,接手吕先三案后,我始终把重点放在事实和证据上,希望有突破性的发现。

为此,我们仔细查阅了吕先三案上百册的案卷材料,观看了几百个小时的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为方便使用这些录音录像资料,还组织辩护团队将数百个小时的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转化成了文字材料。

老天有眼,我在吕先三案二审阅卷中,从邵柏春、梅泉、吕先三等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自书辩解材料中,发现了办案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线索。而后,又在几百个小时的讯问(询问)录音录像中,我看到了办案人员侦查期间对上诉人邵柏春、梅泉等人刑讯逼供、威胁作供的录像;也看到了办案人员对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胁迫作证的录像。

在一堂长达数十个小时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几十次通过摁压手铐的方式,对邵柏春进行折磨,使其痛苦不堪,期间还将邵柏春带出讯问室与其妻子徐维琴进行串供;另有录像证实,邵柏春曾被违法提到非讯问场所审讯,逼取口供。

在一常长达几十个小时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吕先三被办案人员带去上厕所回到审讯室后,即指责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印证了吕先三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称被带到厕殴打的事实。

梅泉、王仁芳等被取保的被告人,也被以罚站、以关押相威胁等方式,逼取口供。

办案机关在抓捕徐维琴、邵柏春等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将认可自己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是高利借贷,认可双方债权债务的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也带到公安机关,固定在审讯椅上审讯,逼迫其承认自己被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还诱导其指证吕先三,威胁其如果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就要对其进行关押,让其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作选择。

鉴于,吕先三始终未认罪、同案多名被告人在一审后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先三有罪的证据,就是这些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审讯的“证人”指证吕先三的讯问笔录;而这些言词证据明显系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且存在前后反复。故,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

但是,吕先三案合议庭给辩护人传递的信息,就是不开庭。

作为刑辩律师,谁都知道,二审不开庭,基本上就意味着要维持原判。加上疫情防控的原因,二审不开庭的可能性非常大!

对吕先三案这么一个涉及律师执业权利,几任律师接力作无罪辩护,安徽律协论证也认为无罪的案件,维持原判,甚至庭都不开就维持原判,是让人绝对不可接受的!

我们很焦灼!我们很不安!

因此,我们必须要寻找到一种力量,推动该案二审开庭,促进公正审理!

长期执业的经验告诉我,公开,是公正的必要保证。

为此,我与斯伟江律师,在积极准备二审辩护意见的同时,在一审公开审判,庭审直播已公开了全部案情的基础上,结合我们阅卷发现的问题,不约而同地为吕先三进行了公开的辩护。对二审如果不开庭我们将没有机会在法庭公开出示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讯问录音录像、上诉状等),也截取部分片段,作了公开。

期间,我与斯伟江写了很多文章,为我们的同行吕先三律师辩冤白谤,对吕先三案中存在的违法办案(包括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揭露和批评。同时,我与斯伟江律师分别撰写了几万字的辩护词,提交法庭。

正像我们期待的那样,安徽高院最后对吕先三案二审进行了开庭审理。虽然二审的结果是吕先三律师仍被判决有罪,但一审被判十二年徒刑的吕先三,二审能被改判为三年,作为辩护人,我还是略感安慰。

四、公开批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我是不得已而之

公开批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尤其是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实锤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片段)发到网上,会有什么样的风险,我曾有过审慎的评估。我想过,可能被停业甚至吊销执业证,甚至被安徽公安找个由头给抓起来!

我当然知道,对吕先三案这样的一个一审已经开过庭,而且进行过庭审直播的二审案件,除了内卷信息,其他任何案件信息和材料,都不再是秘密。对这些信息和材料的披露,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执业规范层面,都没有什么障碍。而涉及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批评,于法于情于理,都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对此,很多律师同行及专家、学者,都有论述。

但是,我也知道,公开批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尤其是批评强势的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问题,可能触怒公安机关,被他们告黑状。正像现在这样,他们一告状,司法行政机关立即就拿着他们递来的“棍子”打律师。我不止怕他们告黑状,还怕他们找个由头,把我给抓起来。当年办小河案时,就因为批评公安违法办案的问题,差点被他们给抓了(他们把我调查取证的证人抓了后,迫使他们一些人编造了我“妨害作证”的“供述”)。

特别是在吕先三案中,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提请批捕时,不予批捕,复议、复核仍维持批不予批捕决定的情况下,最终在公安机关咄咄逼人的压力之下,检察机关都顶不住压力,起诉了吕先三律师,而且还加码起诉,何况司法行政机关呢?因此,对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合肥市公安局要求对我“严肃处理”的“建议函”,拟对我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我一点都不感到意外!

在告知拟对我作停业一年行政处罚前的谈话中,领导对我说,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我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应该捅到网上;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录音录像,我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而不能直接发到网上。我理解,这无非是说我扫了办案机关的帽子,破坏了安徽扫黑除恶工作的形象,

但我想说,我在网上公开揭露吕先三案存在的问题,批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尤其是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实锤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片段),发到网上,可能确实损害了办案机关的形象(但任何办案机关的形象,要靠依法办案来维护,而不是靠搞“灯下黑”、打击报复批评来树立),但作为吕先三律师的辩护人,我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在维护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形象,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律师的职责要求我必须选择后者!

在二审案件普遍不开庭,尤其像吕先三案这样被告人众多,开庭需要做大量工作的涉黑案件,法官往往更不愿意开庭的情况下,如何推动二审开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我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但是,当时法官传递的信息是二审不开庭,希望尽快提交辩护词。任何刑辩律师者知道,这对自己的当事人意味着什么?是维持原判!这是我绝对不能接受的!

一个律师同行,被冤判十二年,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他的人生及整个家庭很快将面临崩塌!我的当事人,他的家庭,都需要我们的紧急救援,而留给我施救的时间,已经非常有限!

救人如救火!

面对身陷囹圄的蒙冤当事人,我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救人,如何有效地救人!

因此,我首先要大喊,向律师界大喊,向社会大喊:有人刑讯逼供,办冤案了!我的同行吕先三律师被冤枉了!救人啊!

就像我们在看到有人落水或失火,大概都会先下水施救或大声喊人施救,即便旁边有“请勿下水”或“请勿喧哗”的警示牌,也没人会觉得这算违逆。

公布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录像,揭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违法办案的问题,当时在我看来,是必须的!我需要以尽可能大的声音,尽可能引起可能以为案件各方面都安排妥当、没有任何疏漏的法庭和法官注意:吕先三案有大问题!有人被冤判了!二审要开庭!要纠错!

吕先三案作为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刑讯逼供录音录像本来也可以作为辩护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通过直播被公众知晓的,但一审法庭没提供给律师。我二审拿到了,公开了,也只相当于一审庭审出示了,公开了,而已。而且,这个录像的公开也是为了强调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阻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不正当目的。后来二审开庭,我们也出示了,公开了,以前不知道的公众也知道了。一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公开了,与二审应该公开而在法庭内外的公开,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

知道车上有危重病人,警察不仅允许拉病人的车辆走应急车道,常常还用警车给开道。这是交通管理的人性化!吕先三律师被冤判十几年,眼瞅着冤案要变成铁案,一个家庭就要崩塌,我作为其辩护人,大声为其喊冤,对其施救,有什么不应该呢!?

我说过,对于吕先三案辩护,即使司法行政机给我予停业处罚,我也不后悔。

我也说过,吕先三案,重来辩护一次,我肯定还会这样干,即使因此再被停业。当然,再被停业处罚,我可能就被吊照了,干不成律师了。

见义勇为,下水救人,还可能被淹死呢。但总是有人会见义勇为。我知道,批评、揭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风险很大。但我需要救人,别无选择。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批评、揭露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行为,正是在履行律师的职责。

同时,作为公民,我也真诚地相信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我停业处罚的事实,也昭示了批评、揭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风险。希望我的律师同行们,不会因此噤若寒蝉,从此再不敢为自己的当事人喊冤,不敢批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

五、司法行政机关将我对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批评,定性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施以停业处罚,是根本错误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 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进行控告、申诉、检举,任何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还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我对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公开批评,无疑是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控告权利的行为,也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行使控告权的行为。

我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我批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我所批评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已经被检察院对吕先三不予批捕、一审对吕先三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改判案件,等等事实,作了确认。被我批评的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却对我进行投诉,要求北京司法行政机关对我“严肃处理”,而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拟对我予以停业处罚。这实际就是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对批评他们违法办案,控告他们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我,进行打击报复。对此,我们已经向包括中纪委、最高检等部门的提出了控告!

我希望北京的司法行政机关,不要充当吕先三案办案机关对我进行打击报复的帮凶!

朝阳区司法局对我拟作停业处罚,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对此,多位律师和法学专家都作了论述,为我进行了申辩。我在这里权将这些专家的意见,作为我的申辩意见。

宁夏律师协会副会长杨金钟律师的意见为:

《律师法》49条设定的可受处罚行为是“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故据此处罚的前提依据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38条规定的四种“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情形,周律师的行为属于第四种:违法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而这个条款设定行为可受处罚性成立的前提是“违反规定”,那么究竟违反了那个规定?虽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说,但潜台词肯定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条。因此,该行为可受处罚性评价源头就是究竟是否违反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违反规定”,后面的所有处罚法律依据全部清零,我认为“违反规定”这个前提条件并不成立。

第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规定属法律范畴。法律规定了“违反规定”,但并未规定违反什么样的“规定”才算。总不能随便违反个什么小猫小狗类的规定都算吧?行政处罚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公权力惩罚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刑事处罚的原则是“罪刑法定”,行政处罚的原则也是可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如果非“法定”而随便找一个规定替代,那行政机关的权力就会无限扩大泛滥成灾了。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属于“法定”吗?当然不是!它只是一个行业规范而已,当然不具备“法”的性质。说白了它和千千万万个行业协会所制定的操作规范是一样的,诸如酒店管理规范、车间操作管理规范 …… 这种规范的订立、撤销、修改程序非常简单,随意性非常大,这种东西如何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谓“违反规定”,应当是指违反了对所有相关参与人都具有普遍强制约束力的规定,而非只是对个别群体或个人有约束力的规定。

因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应的应该是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律师行业惩戒的依据,而不应该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以行业操作规范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明显在法律上“跨界”了。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一个中心”的原则,即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判,国家的相关司法机关已经订立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答复说明 …… 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应该普遍遵守的规范当然应该由相关司法机关规定,肯定轮不到律师协会来规定。不论是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所做的规定,相关诉讼参与人都必须遵守。请问律师协会这个《规范》能约束律师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吗?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约束力吗?

第二、最关键的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条本身也存在严重时间缺陷和范围缺陷。

首先,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3条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案卷中的诉讼文书从侦查开始就不属于保密范畴,诸如伤情鉴定、尸体解剖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乃至拘留证、逮捕证,这些都是“案卷材料”,但根本就不保密,完全公开的。该37条并没有将“不能提供”、“不能披露”案卷材料分开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这些公开的案卷材料完全可以提供、完全可以随便披露。

其次,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保密或者不对外公开是有时间限制的,不是无期限的。一审开庭时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已经完全公开,判决书也会把所有证据材料明确公布并进行采纳与否的评判,判决书内容任何公众都可以网上查询复制 …… 可以说,一审后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保密证据外,其他所有证据都完全公开,根本不需要保密。地球人都知道的事情难道还要辩护律师保密吗?但该37条根本没有进行时间限制,同样是错误的。如果把该37条理解为没有时间界限,辩护律师不论任何时间都“不能提供”、“不能披露”,那就只能说明该规范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当然是非法无效的。周律师的“披露”行为发生在二审期间,不存在保密问题。即便强行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算作“规定”的话,也不存在违反该37条规定的问题。

否定了“违反规定”的前提,再分析分析“影响依法办案”的后果问题。不论《律师法》49条还是《律师执业管理条例》38条,都同时设定了一个行为后果,即“影响依法办案”。如果行为不会影响依法办案,即便存在违规行为,同样不受处罚。

会影响依法办案吗?我认为不但不会影响依法办案,反而会促进依法办案,除非你本身就不打算依法办案。

第一、《刑事诉讼法》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辩护律师当然属于“诉讼参与人”,法律本身就赋予了律师这这样的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怎么会影响依法办案?怎么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所有法律文明国家刑事诉讼的“毒瘤”,一定条件下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排除非法证据,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判决,客观上促进了依法办案;相反、如果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被揭露,甚至为了“护丑”而予以掩盖,非法证据就会被暗箱操作,进而堂而皇之的成为判决依据,案件恰恰不会得到公正判决,结果恰恰又是保障了非法办案。

在法庭上出示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并进行是否予以排除的辩论,这本身就是一种公开行为。不论最终该证据是否被排除,判决书中肯定会明确载明,判决书面向全社会公布,与网上公布该证据并没有本质区别。

实在想不出这种《刑事诉讼法》倡导的行为会如何“影响依法办案”?没有这个法律后果,行政处罚当然不能成立。

必须说明的是,不论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都必须遵守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原则,那就是必须以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具有正义性,即便在形式上与某些可受处罚的行为形式相吻合,在执法层面上仍然不应该实施处罚。不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行政执法人员,都应该是法律的信仰者、维护者,更是以公正、善良的执法行为对正义进行弘扬和诠释的践行者。执法人员不是执法机器,判断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最基本的素养和执法原则。

法治评论家刘昌松律师的意见是:

司法局不应该对周泽律师进行处罚,理由有四条:

理由一:周泽是吕先三案二审辩护人,微博爆料也发生二审期间,要投诉其“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也应是安徽高院,合肥市公安局依法依理都不是本起行政处罚案适格的投诉主体

本案的案由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具体涉及的案件是吕先三律师涉嫌诈骗案,当时周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所谓涉嫌违法的行为,无非是《告知书》中列举的他在3个时段通过3条微博,公开举报合肥公安在办理吕先三案中存在刑讯逼供、“套路定罪”之违法办案的视频材料、其他材料和指出其违法办案的意见等内容。

据此,要说周泽律师的微博爆料影响了吕先三案的依法办理,也应该是影响了安徽高院的二审审理,安徽高院才有资格投诉和要求处理,也只有其能够证明得清楚,周泽的微博爆料如何不当影响了其二审依法审理案件。而此时合肥公安的侦查工作早已终结,中间还隔着检察机关的依法审查起诉、一审的依法审理,周泽律师的微博爆料无论如何影响不了他们的“依法侦查案件”。

当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周泽律师在网络上的言论也应受到法律规制。如果他擅自捏造合肥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或涉嫌诽谤,合肥公安的有关人员完全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因诽谤行为还“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可移交有关机关立案侦查,予以公诉追究,那是另一回事(理论上讲,国家机关是强势部门,一般不得提出名誉侵权之诉或诽谤的刑事自诉)。

无论如何,合肥市公安局不是本次行政处罚案中要求“严肃处理”的适格主体,其也没有类似法检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因为后两者的该项权力有两院组织法的依据,法律对公安机关则没有类似授权。

理由二:合肥公安的恶意投诉行为,是明目张胆的打击报复;应将其《建议函》、《情况说明》和所附材料,移送安徽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而不是作为本次处罚的依据

从《告知书》列举的证据来看,这次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是合肥公安提供的。北京市司法局的《移送函》只是程序性手续,贵局对周泽律师的询问笔录,也只是初步听取本人申辩、告知其诉权的程序性材料。

也就是说,本案提供证据并要求“严肃处理”的,都是合肥市公安局,而要求处理的对象正是在微博公开举报他们涉嫌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周泽律师。“来说是非者,便是是非人”,这是典型的明目张胆的打击报复!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现在刑讯逼供的相关人员未受到处理,而打击报复却来得这么快,还想假借北京司法行政机关之手,因而特别值得警惕!

中国政法大学吴丹红教授指出:“投诉周泽的套路我非常清楚:不解决问题,解决提出问题的人。”知名律师朱明勇的观点更是一针见血:“周泽事件的本质就是刑讯逼供者告揭露刑讯逼供者,然后揭露刑讯逼供者被处罚,刑事逼供者安然无恙的故事。”

勇敢的揭露者遭遇疯狂的反扑者,勇敢的揭露者未成英雄,疯狂反扑者的投诉反获受理支持,这是这次拟处罚周泽事件最悖理的地方!倪局,我们北京的律师主管部门决不能正中下怀,采信报复者的所谓投诉和证据对律师进行处罚,成为打击报复者的工具啊!

如果我们真的处罚了周泽举报刑讯逼供,或将在历史上闹法治笑话!我认为正确的处理是,将其《建议函》、《情况说明》和所附材料,移送安徽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这应是打击报复的证据,不应是本次处罚的依据。

理由三:撇开本案的投诉主体不适格不说,周泽律师通过微博公开举报吕先三案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行为,也没有“不正当地影响”安徽高院依法办理案件;恰恰相反,它促使吕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更接近真相,也作出了相对公正的司法裁判,要说对案件的处理有影响也是“正当地影响”

周泽和斯伟江律师接手吕先三案二审委托后,在安徽省高院二审没有开庭迹象,有可能书面审理并直接维持原判的情形下,两位律师进行了网络公开辩护。周泽律师公布合肥警方刑讯逼供视频和大量违法办案的“套路定罪”做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

后吕案二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国律协派员旁听了庭审。在录像实锤证明存在大量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之下,通过排非程序和证人出庭,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进行了大幅调整,于11月17日作出终审裁判,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撤销了判处吕有期徒刑12年的一审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

周斯两律师在宣判后共同发表了《吕先三律师案的一点说明》。说明称,“从二审的7天庭审完全可以看出,本案指控吕先三律师构成所谓诈骗罪,非但够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可以证明吕先三根本是无辜的。

全案指控其有罪的几份证据,均是同案犯口供;均系非法手段取得,主要的笔录系非法地点(非羁押场所),非法手段(威胁、利诱,肉刑等)获得,全案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吕先三律师涉罪”。

说明称,二审改判三年仍是“打折的正义”,“我们虽不认可本案最终判决,但也已经劝家属接受现实,不再信访,安心等待”。

另据了解,此案安徽省律协曾多次讨论,也得出吕先三律师无罪的结论。

总之,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就是从辩护角度提供材料和意见,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换句话说,就是要“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关键是这种影响是否正当。

从吕先三二审的结果来看,周泽律师微博公布警方刑讯逼供视频和非法办案套路的行为,在倒逼二审开庭,帮助二审法官减轻在法庭上认真查证的压力,使得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真相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即使认可现在的审判结果,它也使得一审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12年降低为3年,避免了二审法院犯更大的错误,具有相当的社会有益性而没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没有处罚必要性。

理由四:撇开投诉主体不适格不说,《告知书》认定周泽律师“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其中的“违反规定”是违反什么规定语焉不详,难以作为认定周泽所发3条微博行为涉嫌违法的依据

从《告知书》可知,本案拟处罚周泽律师,是因为他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8条第(4)项,相应的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53条。

《办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里面有个空白条款即“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什么规定,语焉不详。显然,“对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向外披露、散布的规定,涉及言论自由边界,该限制规范的位阶一定很高,只能是宪法和法律,但到目前为止未看到有这样设限的规定。

我只查到全国律协2017年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有这方面的限制规定。其中第37条指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该规范本身值得商榷,此处不论)但该规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的行业规范,作为律协作出行业纪律处分的依据或许靠谱,但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就太离谱了,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相反,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而在网络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有理有据的批评、建议,显然是言论自由的范畴,向有关国家机关直接检举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检举自然也没有任何问题,同样是言论自由的范畴。

这也解释了,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时增加上述规定后,很多律师依然在网络上以不同方式发布所办案件中的一些重要信息,而且一般都是些带公开投诉、举报性质的案件信息,以期引起各方面包括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和领导的重视,切实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但实践中鲜有被处罚的,应该与“违反规定”指向模糊、无法适用——亦即《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第(4)项规定的缺乏操作性有关。

这是本次行政处罚案难以成立的最大障碍,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和精神,周泽所谓涉嫌违法的3条微博,应是他作为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重要表现,很难认定为违法,进而对其作出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兼职律师仝宗锦的意见是:

周泽律师因在微博上发布吕先三案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有关信息一事而拟被行政处罚一事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就我未必全面准确的观察来说,公检法机关朋友因身份所限基本上不便发言,律师界几乎是一边倒地支持周律师,而个别学者(也包括我很尊敬的学者)倒是有一些不同看法。这些不同看法主要认为周律师的做法于法无据,认为辩护律师的活动领域应限于庭内(或程序内),否则即可能有舆论影响司法之嫌。因此,虽然现在已经有了很多很好的讨论,但由于仍然未能达成共识,我还是想狗尾续貂继续讨论一下。未必有新意,权作一个简单的个人思考提纲。

周泽律师的遭遇直观上事关这样的一般性问题:一个辩护律师,能否在网络上发表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信息?以下,我将主要讨论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特别是第四十一条能否为周泽的行为提供权利基础;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对周泽的有关行为构成限制;三、周泽的行为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四、周泽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良善原则。

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特别是第四十一条能否为周泽的行为提供权利基础

1.支持者包括周泽律师在其维权申请书中都援引了宪法第四十一条以下条文,也即“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不过,反对者可能会从以下两点反驳:一是,宪法说的是“向有关国家机关”,网上发言并非“向有关国家机关”;二是:该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而非“律师”,虽然律师当然是公民,但律师执业是特殊公民的特殊活动,宪法和法律是否可对其予以特殊规范仍存疑问。

2.关于第一点反对意见,其主旨在于反对者认为公民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只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能在网络上公开说。对此至少可以有以下的反驳:

第一,网上发言涉及“提出”的方式,并不必然与提出的“对象”构成逻辑上的互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并不必然排斥通过网络的方式进行,也不必然排斥通过网络并且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退一步说,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并未排除网上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周泽律师的网上发言至少可以理解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的行为。

第三,结合宪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有关的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第四十一条中对公民行为的列举,不应理解为对宪法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面对不法行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只能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3.关于第二点反对意见,其主旨认为哪怕公民可以在网上这么揭露,但是辩护律师不可以这么做。对此至少可以有以下的反驳:

第一,辩护律师是不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主体?我国宪法上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涉及到一些特殊主体的规定,如“劳动者”、“军人”、“母亲”、“华侨”等等,而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律师,也没有涉及到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得依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主张权利似乎成为问题。但是首先,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公民,当然拥有包括人身自由权(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基本人权(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换言之,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不被刑讯逼供的基本权利应无疑问。

第二,律师的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上述基本权利的派生基本权利,从权利属性而言仍然属于公民权而非团体权利或政府权力。特别是,由于辩护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等基本权利,因此面对强大的国家,对其的有限列举自然也不能解释为对未列举权利的否定或限缩。根本而言,律师在为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时,其不仅拥有刑诉法或律师法上作为律师的特定权利(例如阅卷权、会见权等等),而且当然也可以代为行使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公民的宪法上基本权利(如第三十五条的表达权,第四十一条的申诉、控告、检举权等监督权),同时也并未放弃自身作为公民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也正是因此,律师法才规定律师除了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律师对于辩护权的行使不仅不排斥作为其代理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比方第四十一条),甚至更进一步,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天然地包括了宪法上如第四十一条等基本权利。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对周泽的有关行为构成限制

1.宪法上的可能限制。权利存在边界,基本权利也并非一定不可予以限制。对宪法上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大致可以分为“概括限制”和“个别限制”两种方式:

首先是概括限制条款,主要是指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其次是个别限制条款,比方各个单项基本权利中的特殊限制条款。具体到第四十一条,其限制条款即是“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上述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条款事实上可以作为周泽案中解释和分析《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时的基本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要对周泽的行为进行限制,首先就要看一看他是否“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是否“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如果没有,那么,周泽的行为很大可能即属于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应被限制甚至被惩罚。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上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限制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周泽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是: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关于本条的解释路径,至少有以下几点:

第一,首先是周泽的行为影响的对象究竟是否是“依法办理案件”?实际上通过前述宪法条款即可作出明确的解释。我们的宪法和法律非常明确的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未说刑讯逼供是“依法办理案件”的组成部分,也未说对刑讯逼供的揭露或控告、检举等等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其次是“影响”。到底是“意图”影响,还是“实际”影响,如果实际影响了,其影响后果如何?危害性如何?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惩罚,需要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三,“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是否首先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如果不是法律保护或应该保护的法益,那么有关信息不应构成“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刑诉法第五十条),而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么?显然不是。是应予保护而不泄露的重要信息么?当然也不是。

第四,违反了什么“规定”?许多论者比方刘昌松律师已经指出,此处的规定实际上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该规范是行业性规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许反驳者会说,我这里援引的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但是如果未能证成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上的什么规定,则可能构成循环论证。

第五,究竟影响了“谁”“依法办理案件”?何谓“不正当方式”?本案的投诉主体是合肥市公安局,理论上似乎应是影响了其办案。但是一如刘昌松律师所论,周泽发表该帖子时侦查早已终结,合肥市公安局投诉多少有些莫名。我要补充的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该条文不应包括公安机关,理由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律师法,该条文实际上是对于《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的具体落实: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实际上,从以上条文也可看出,关于何谓“不正当方式”,应该是类似于“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方式,如果是揭露不法行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何来“不正当方式”?

第六,从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中可以看出,律师应当维护的不仅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维护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其辩护权的行使也并不一定仅仅局限于庭内或诉讼内,而可能及于其他。例如,就被告人的涉案的名誉问题,是否可以接受记者采访?虽然没有刑诉法或律师法上的明确依据,但当然应该是可以的。

三、周泽的行为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应用于法律上的各种场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主要活动领域当然首先应在庭内或诉讼内,如果一味强调庭外,那么的确有可能会影响庭内的正常诉讼活动,或者构成“炒作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周泽的行为是这样的么?

1.首先,周泽的行为是节制的。他的有关发帖(包括视频或文字)只牵涉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而并未涉及案件的实质性事实或证据等内容。

2.其次,周泽发帖的确也是情非得已。涉黑案件,已经经过一审。我们不妨扪心自问,他能找到什么更好的方式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吗?

四、周泽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良善原则

这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法不应向不法低头。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脱离良善的价值。我们究竟要倡导一种什么样的价值观?我们究竟是否鼓励刑讯逼供?我们究竟是否在认真践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所有的个案都映见一般性规则,所有的解释都体现了价值观,而所有的历史也都在昭示未来。

六、律师庭外言论,不是洪水猛兽

律师庭外言论的活跃,是互联网兴起以来的一大现象。在互联网兴起之前,我们只看到一些著名的律师,比如被称为“中国刑辩第一人”的田文昌律师,经常出现在媒体上,谈他们的案件。而一些名人的案件,也因为媒体的关注,而使这些案件的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广为人知,并使他们成为有关这些案件的舆论引领者。通过这些律师的信息披露,我们从媒体了解到了大量案件信息。但由于传统媒体信息容量的有限性,不可能报道那么多案件,从而使我们很难更充分地了解到司法,对司法公正,人们最多也只是一个概念,而根本不可能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

互联网兴起之后,从BBS时代到博客、微博,再到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很多律师都有了自己的自媒体。很多律师者通自媒体向社会披露了他们办理的大量案件信息;很多当事人及其亲属,也通过他们的自媒体,披露了他们的案件情况。司法变得更公开,更透明。司法的公开,在让司法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同时,无疑促进了司法的公正!

同时,律师、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司法不公的批评,也成为一个突出的现象!放眼律师自媒体,对办案机关违法办案,执法、司法不公的批评,可谓比比皆是;当事人及其亲属在网上喊冤的,也不绝如缕。

不可否认,律师及当事人(或其亲属),在网上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批评,对司法不公的揭露,对冤错案件的曝光,表面上看,似乎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但我们一定要认识到,律师的庭外言论不是洪水猛兽。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是通过持续的公正司法,逐步树立起来的!而不是靠拒绝批评,就能获得的!相反,没有司法公开,没有舆论的批评,就谈不上司法公正!

经验告诉我们,律师的庭外言论,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大量的案例表明,很多案件,如果没有律师披露案件信息,引起舆论关注,根本不可能得到公正审理;很多冤错案件,如果没有律师借助庭外言论推动监督,根本不可能得到纠正!而大量的冤错案件,当年如果有网络,这些当年律师就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能根本就不会形成冤错案件。

因此,无论从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及律师作为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角度,还是从促进司法公正的功利角度考虑,对律师庭外言论的控制,都应该慎之又慎!

坦率地说,近年来,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言论的管理,尤其是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出台后,已基本上将律师的庭外言论管死了!从我在各地接触的律师来看,已经很少有律师敢在网上说自己的案件,也很少有律师敢对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问题进行批评。很多过去爱说话的律师,也已很少在网上发言。

像我这样被律师认为比较敢于说话的律师,俨然成了稀有之物。很多喊冤的当事人找上门来,都说是某某领导推荐的,某某律协某某主任推荐的;很多当事人通过律师和家属来找我,都是认为我敢说话,敢于为当事人发声为当事人喊冤。比如,原上海高院副院长、上海一中院院长潘福仁及其妻子、女婿被追诉后,喊冤,想要找一个敢说话,能为其喊冤的律师;其女儿小潘,作为上海市司法局的干部,竟然被上海的律师同行推荐来找我。我不知道是该感到欣慰,还感到悲哀。

其实,我哪里是勇敢?我只是面对蒙冤受屈的当事人,面对不法与不公,难以自已罢了。

不幸的是,这些年来,每个找我的当事人,都是不认罪,喊冤的。每一个当事人喊冤的案件,都涉及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而对这些案件的辩护、代理,不可避免要批评、揭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的问题。每一个案件,都让我感到风险就在眼前。每办一个案件,我都分明觉得是在办最后一个案件。

与司法行政部门严管律师庭外言论相应的,是刑辩律师的挫败感越来越强,刑案辩护效果越来越差,网上喊冤的当事人越来越多。

作为在中央法治传媒做等过记者、编辑,在大学做过媒体法教学研究,执业近二十年的老律师,我一向被同行视为庭外言论分寸感把握较好的人。我担心,随着我因为批评办案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而被停业处罚,将在律师界进一步形成寒蝉效应,没人再敢说话。诚如是,那些蒙冤受屈的老百姓,将可能连一个敢为自己说话的律师都找不到,一点伸张正义的希望都看不对照,这恐怕很难说是一件好事!

拟对我人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也许要像原上海高院副院长、上海一中院院长潘福仁及其家人那样,在自己需要敢说话的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时候,才会知道让律师说话的重要。

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虽然在欧美国家也有。但就是在被认为最讲求司法权威、最尊重司法的美国,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也是非常慎重的。

正如Kennedy(肯尼迪)大法官在一起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案件中所撰写的审理意见所言:

“律师的职责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庭之内。他/她不应忽视其当事人处法律程序所带来的现实结果。就像律师在庭审后可能推动辩诉交易来防止可能因庭审失败而出现的不良结果那样,律师也可以采用理性方式捍卫其当事人的名誉,减少检方指控为当事人带来的反面效应,尤其是在检方本身立场并不公正或带有不良动机的情况下更应如此。一位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以合法策略帮助其当事人开脱罪责或减轻指控,而这种策略则包括在法庭上证明:公众意见认为,其当事人不应被判处任何刑罚。”

“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都会害怕其自身言论将可能使自身看起来确实犯有罪行,或因该言行使得辩护本身受到损害,而绝大多数的刑事被告人除其辩护律师外,都并无有效的公关团队来帮助其应对检方说辞。这些因素都进一步证实了我的结论:限制律师言论自由的条款,除经过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严格审查外,不得被采用。”

“因为律师亲身参与至刑事审判当中,且受训练于如此错综复杂的程序之内,他们作为案件信息来源的一种,具有十分特殊的素质……媒体和公众因律师对于信息的良好理解与掌握而在信息获取上依赖律师,这或许这证明了律师协会成员之言论对于公众的意义。如果说‘危险’来源于其言论的说服力,或者来源于言论被采信的可能性,那么这些都并非能够为对言论的限制行为提供依据的‘危险’。第一修正案并不会因为言论本身具有说服的力量而容易对该言论的限制。”

七、对律师停业、吊证处罚,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应慎之又慎

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执业的特点决定,在正常执业的状态下,一个律师可能同时在为多个当事人服务,刑辩律师也可能同时担任不同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一个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当事人及其亲属往往又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委托特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决定对一个律师进行停业处罚,使相应律师不能继续执业,意味着相应当事人将另行委托辩护人,而新委托的辩护人需要重新准备辩护工作,会见、阅卷等,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质量显然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使被告人得不到有效辩护,使司法公正受到影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律师进行停业处罚、吊证处罚,必须要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为避免停业、吊证这样的行政处罚,损害需要持续获得律师帮助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以考虑在处罚期内限制律师承揽业务,而不应禁止律师继续完成原来尚未办结的案件。否则,行政处罚,就变成了对当事人的惩罚,与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了!

八、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对我的处罚也许早就注定,但希望司法行政机关能够认真检讨一下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管理。在此我谨提出如下问题,希望引起公众的严肃讨论,以期为律师主管部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提供更为全面的认识补给,并为规则的制定者完善规则,提供参考意见:

1、律师批评办案机关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不可避免会使用到案卷材料),是否属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制的“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四项)所指“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行为?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四项)所指“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什么规定?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所指“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应该如何理解?是否仅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中程式化地向不同办案机关提出各种申请和意见、建议,进行形式辩护?

4、辩护律师对不同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开批评?

5、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包括公开批评,为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而使用案卷材料),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对依法办案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是正向影响,还是负面影响?是会促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还是会导致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司法不公,甚至更加肆无忌惮地违法办案,迫害当事人?

6、这些年发生的若干重大冤错案件,都是通过律师披露案情,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问题进行批评,引起社会关注,从而在舆论推动下得到公正处理或相对公正处理的(典型者如“于欢案”、“许霆案”,也包括我与斯伟江辩护的吕先三、熊昕、詹肇成等多位律师被控罪的案件)。很多当事人申诉上访多年的陈年冤错案件(典型者如“陈满案”、“张辉张高平案”、“聂树斌案”),最后也是通过律师对当年违法办案的揭露、批评,引起社会关注,并在舆论推动下得以平反的。律师在这些案件中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将这些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包括公开批评,为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而使用案卷材料),认定为“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行为,而进行处罚,正当性何在?

7、在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下,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当庭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提出的批评、建议(这是基本的辩护常态),与律师公开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批评,提出建议,是否有本质的区别?

8、宪法关于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律师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

以上,是我的申辩意见,希望司法行政部门能够对我作出公正的评价。

申辩人:周泽律师 

 2020年1月5日 

文章来源: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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