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2022年01月12日讯】人权律师宋玉生为法轮功学员做辩护,遭到中共北京律协“立案调查”。听证会于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律师协会召开。
以下是宋玉生代理人王全璋律师在听证会上的代理词(原文):不论以什么样的方式对律师辩护人
在法庭上的言论追责都开了极其危险的先例
——从宋玉生被投诉案兼论律师法庭言论的豁免与例外
惩戒委:
通过听证,我们得知,宋玉生被投诉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发表了如下内容的言论:
1. 庭审中宣扬法轮功教义精神;
2. 否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的性质;
3. 没有法定事由情况下,提出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
4. 没有法定事由情况下,要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5. 反复提出异议。
首先,我们要确定的一个问题是,如上的投诉是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是事实,是怎样的一个事实?是不是如投诉单位所描述的事实?事实应该如何描述才能更客观?如果不是事实,那么真正的事实是什么,真相又是什么?我认为这是听证会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问题。
其次,我们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真正的事实基础上,被投诉人是否有权这样说,这么说是否违规?
基于以上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次投诉争议有三个焦点:
1.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处分的对象是什么?处分的是行为还是言论?
2. 宋律师被投诉的内容是言论还是行为?
3. 这些言论是否违规?如果违规?又如何违规,具体明确地违反了哪个规定的哪一项内容?
只有对以上的焦点问题有个严格的确认,本次听证才可以说是具备一个公正评价的基础。
代理人认为:
1. 投诉人的投诉既然不客观也真实。
对一种事实的描述,投诉人使用了“公开宣扬”“反复”“法律明确规定”等政治化、情绪化的术语,对事实进行了有倾向性和有失公正的描述,这样的“事实”既不客观也不真实。
2.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的是行为。
《处分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很明显,处分规则处分的是行为。
3. 辩护律师在法庭的发言、请求属于言论范畴。
代理人认为,言论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任何言论的表达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一些动作来完成,但这仍属于言论的范畴,而不能认为言论的表达有动作,就认为是行为,律师辩护人在法庭的言论很显然属于言论的范畴,而不是行为。如果任意混淆言论和行为属性,就是扩大和滥用行会权力。
4. 律师辩护人法庭言论没有违反《处分规则》中的任何一项规定。
根据处分规则第三条:
(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定;
(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 会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根据以上的规定,要想对宋律师进行纪律惩戒,必须证明宋律师的行为违反如上规则的任何一条,而且这些违反应当是对应的、明确的、显而易见的、无异议的,而不是似是而非的,靠推理、靠扩大解释来生搬硬套的,否则便不应当被追究,从宋律师被投诉的内容上来看,看不出对以上哪一个条款的违反。
5. 对法轮功部分内容的援引不能被认定为宣扬法轮功教义精神。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
辩护人为其委托人进行辩护,依据的是事实和法律,法律的部分暂且放置一边,就事实部分,既然律师辩护人的委托人被指控犯罪,既然控方有义务指控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作为辩护方,要想进行无罪辩护,当然也有权论证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传播文件的内容当然是需要辩护方进行援引、分析和论证的事实依据,这是律师法上受托律师辩护的应有之义,这些内容的援引更不能被引申为“宣扬法轮功教义”。否则,CCTV也曾引用过法轮功的内容,又该做如何解释呢?是不是也应当认为是“宣扬法轮功教义”呢?
6. 投诉人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x教组织是对现行法律缺乏仔细认真的研究,是一种“官云亦云”的以讹传讹。
近些年,我国出台了专门性的立法有近十部,有些立法速度非常快,如反《分裂国家法》,《反间谍法》,《反家庭暴力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洗钱法》,《反外国制裁法》,《反恐怖主义法》,最近又出台了《反有组织犯罪法》,但就是没有《反邪教法》,既然国家对打击邪教那么重视,为什么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呢?迄今为止我国也没有成立邪教认定机构,也没有邪教鉴定资格考试,也没有邪教鉴定师这个职业,公安部的权力清单中也没有认定邪教组织的权限。我国的立法法更没有明确规定对反邪教部分的立法。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也看到,中国刑法典根本没有信仰法轮功罪,也没有持有法轮功宣传品罪,更没有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罪,那么投诉人所称的法律明确规定一说从何而来?哪一部法律,又是如何明确规定的呢?
7. 律师有权提出回避,回避的法定事由并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回避权,是一项程序权,是律师辩护人的法定权能,既然是法定权能,律师辩护人当然有权根据需要行使。我们经常看到排球比赛中,教练运用挑战规则,及时叫停对己方不利的比赛,这都是合理利用规则的情形,这些教练也没有被投诉滥用挑战规则,更没有因此而被惩戒。
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总共有四种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其中第四项是兜底条款,法律并没有明确其它关系是什么?并没有概括回避的全部的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没有全部概括,代理人当然可以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根据实际的情况,去为委托人争取程序利益,只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辩护人就有权提出回避。
8. 律师辩护人有权提出异议。
异议就是反对,反对是律师辩护人的基本职业思维和基本职能,一个不会提异议不会反对的律师还是律师吗?如果律师辩护人不能提异议,要律师辩护人干什么?国家设立辩护制度干什么呢?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辩护人提出异议进行次数限制,为什么辩护人就不能反复提出异议呢?
9. 律师辩护人的法庭发言不属于豁免例外的任何一种。
虽然,在律师法庭言论豁免部分,律师法规定了一些例外,比较分析这些例外,本案中,辩护人的法庭言论并不违反豁免例外的任何一种,这些例外包括: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对何谓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很容易辨别,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也不难辨别,如果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算是扰乱法庭秩序,那么干脆废除辩护人制度算了。
重点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这是一顶很大帽子,扣在任何人头上都是一座山,既然是一座山,就不要乱扣,就要搞清楚一些基本的概念,要想搞清楚何谓国家安全,首先需要搞清楚何谓国家?国家的要素是什么?
现代文明社会普遍认为,国家的首要和第一层次的两个要素是土地和人民。政党,权力机关,军队,警察和监狱,只不过是人民的不同组织形式,是在人民之下的第二层次的要素。那么危害国家安全也就是危害国土和国民的安全。什么是危害国土和人民安全的言论就一目了然了。关于国土的概念、国民的概念,不需要再解析了。
反观宋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有哪一句危害了我们的国土安全呢?又有哪一句危害了国民安全呢?
因此,对律师辩护人法庭辩护权的投诉和惩戒,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严重侵犯,是对辩护人制度的严重破坏,更何况辩护人的法庭言论根本不属于纪律处分规则的调整范畴。
反过来说,如果惩戒委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言论进行惩戒,不但开了一个极其危险的先例,将行会权力之手伸向言论的领域,如果今天对律师辩护人“提出回避,提出异议”这些程序权能进行惩戒,甚至进一步的处罚,明天就可能对律师辩护人“无罪辩护”进行惩戒甚至处罚,长此以往,律师的辩护空间不再,律师行业岌岌可危。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认为,宋玉生在代理宋丽琴案的过程中,合法合规,敬业尽职,没有任何违反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规则的行为,极力发挥作为律师辩护人的作用,让刑事辩护制度不再形同虚设,让程序正义得以呈现,从而在极力维护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不但不应该被投诉惩戒,而是应该被保护和鼓励,建议惩戒委要求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做出不予处分的意见。
宋玉生代理人:王全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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