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王爱忠的网上言论不构成犯罪
天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忠自2019年一月起,多次通过网络翻墙手段,将境外媒体长期抹黑我国政府、政治制度的不实报道转载并配上其添加虚假信息的言论,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境外推特上,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进而认为“王爱忠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王爱忠通过网络翻墙手段,上境外推特的行为充其量违反的不过是行政法规,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详见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 公诉机关要求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王爱忠定罪,无证据支持。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尽管按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络空间亦属于“公共场所”,但是庭审中,公诉机关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爱忠的网上言论“造成公共场所(也就是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项必备客观要件,缺少这个要件,指控被告人触犯这个罪名,当然不能成立。
二、被告在推特、微信等网上发表的有关时政的意见、对疫情等社会热点事件的看法、对公众人物、政治人物的评价、甚或是讽刺、批评,均属于言论范畴,均未超过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边界。
1、《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最基本的权利,当然也是刚性权利,任何减损这项基本权利的下位法,未经全国人大通过或审查,均属无效。言论自由,既包括发表正确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一个人不论多么完美、多么伟大,都不可能只说正确的言论,不会说错误的言论。要求人“只能说正确的话,不能说错误的话” ,这不是在“造人”,而是在“造神”,不仅违背认识论原理,也违反基本人性。
《宪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批评权、建议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包括各级政府的领导人。批评不外乎两种,一种是温和的批评,一种是尖锐的批评。多位中央领导人,都曾告诫党员干部要“听得进逆耳忠言,容得下尖锐批评”,如果容不得尖锐批评,温和批评也会觉得刺耳。可见,容得下尖锐批评对国家文明建设多么重要。听别人讲话,天塌不下来。
2.从国际法的层面看,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二段宣示: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
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
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关于互联网,2017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一项名为《互联网上推动、保护及享有人权》的决议草案,摘要: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民众在互联网下拥有的权利在互联网上同样必须受到保护,尤其是言论自由,这项权利不论国界,可以通过自主选择的任何媒介行使。
由《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理事会这项《决议》可知,言论自由对于人类的社会生活多么重要,可以说是人之为人的第一人权。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也是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同时又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践行世界人权宣言、保障人权方面,理应走在世界前列,而不是让这种差距越走越远。
三、言论自由是第一人权,将言论治罪,是对被告人政治迫害
在所有的自由当中,言论自由最为重要,言论自由是所有其他自
由的前提,可谓第一人权。没有言论自由,其他自由就不存在,至少不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这是因为言论还是一种政治权利,是民主政治得以开展并维持的前提:没有言论自由,人民就不可能对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提出意见和批评;公共信息就得不到充分的交流和传播,因而也不可能产生一个理性、文明的民主政府。
宪法学教授张千帆就此有更深刻的认识:言论自由还直接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基础。限制言论——尤其是统治势力不愿听到的言论,人们就不敢说真话,社会就必然充斥着空话、大话、假话。人人心照不宣,却因为压力或诱惑而被迫公开说谎。没有什么比这更摧残一个民族的人格和良知,整个社会将变得麻木不仁、玩世不恭。没有人敢于真诚地探讨切中要害的社会问题,也没有人敢信任别人,因为这种社会充斥着形形色色的“骗子”——自由虽未能保证诚实,却是诚实的处所;压制自由,诚实就消失了。社会将失去互信的基础,陷入一个尔虞我诈、相互防备、孤独炎凉的道德荒漠。因此,压制言论,就将制造虚假、狡诈、背叛、冷漠。相反,言论自由所造就的是一个真诚、严肃、务实的人格,畅所欲言不仅使有意义的政治交流成为可能,而且使人得以超越对压制的恐惧,恢复作为人的真性和尊严。
本案对被告人言论起诉、治罪,实际就是对被告人进行政治迫害。
四、记取历史教训,停止迫害同胞,建设文明法治国家
中国历史上有过太多的因言获罪的时期和悲剧,远的不说,仅1957反右运动,(因为言论或表态)有上百万的知识分子和家庭受到迫害;十年文革,(因为言论、政治态度、历史身份)受到迫害和冲击的人口超过一亿。其中,林昭、遇罗克、张志新、史云峰等,仅仅因为给国家领导人写了一封信,一腔热情的表达对时政的看法,结果却被野蛮杀害,丢掉了年轻的生命。他们都是优秀的中华儿女,是我们民族的精英,是真正的爱国者!对历史上这些野蛮、丧尽天良、反人类的暴行,仅仅谴责是不够的,只有牢记惨痛教训,信守法治、依宪治国,切实保障言论自由,善待同胞,才是对那些为国家文明付出生命的爱国者的最好告慰;只有记取历史教训,让因言获罪的历史悲剧不再重演,建设文明法治国家,才是当下我们这一代人的良知和使命。
中共十七大报告专门提到“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可见这个问题多么重要。什么是公民?公民 ,明确知道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不依附于任何人,根据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臣民,是皇权统治下的奴才,毫无独立意志、人格可言,完全是主子的附庸。【柏杨先生对专制下的君臣关系,有过形象描述:面对专横的君王,臣子应当规劝,劝之不从,泣之;再不从,大泣。仅此而已。】
公民意识,是指一个国家的民众对社会和国家治理活动的参与意识。关注社会发展、关注民生,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与国家管理,就是堂堂正正的公民。反之,对社会事务、政治生活抱着不闻不问、明哲保身的态度,或甘于俯仰权贵、听任摆布的就是臣民意识。
公民意识不外乎是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这样一些内容。
【1. 主体意识: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中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而不是可以忽略的无足轻重的客体。2.权利意识:即意识到自己享有各种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懂得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的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不会滥用这些权利。3.平等意识:意识到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权利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享有特权。4.法治意识:即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法律至上,尊重和遵守法律规则,按照法定界限和程序行使权利,敢于抵制和监督一切违法行为。5.社会责任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对他人、社会、国家负有公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通观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网上言论,让我们看到被告人是一个具有家国情怀、公民精神,认真践行公民责任的人,是当今生态环境下值得我们敬重的人,是真正的爱国者。古训有云:千夫之诺诺,不如一士之谔谔。
今天对被告人王爱忠的审判,表面上看是对王爱忠的网上言论进行法律评判,实际是对我们的良知和灵魂的一次拷问,正与邪、善与恶,历史留痕,一定会记住今天法庭上我们每一个人的表演。
言尽于此,九十年前胡适老先生的话,再次响彻耳畔:争你们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争你们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辩护人:葛文秀律师
2023年5月18日于广州市天河法院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
注意:只有此博客的成员才能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