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镇雄-1/20/2024)据悉,云南省镇雄县乡村传道人常昊涉嫌寻衅滋事案自2023年11月7日起诉到法院,代理律师袁茂作为辩护人至今未能复制案卷材料。直接原因是法官和辩护人对于《刑诉法解释》第53条第一款的理解不同。
据袁茂律师透露,2023年11月16日他到镇雄县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申请复制案卷材料。承办法官虽然热情接待了他,但只向他送达了《起诉书》,并以自己有急事要出门为由,让袁律师下次再来阅卷。法官承诺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基于对法官的信任,袁律师同意了。此后一段时间袁律师忙于其他案件的开庭工作,到跨年后的2024年1月18日,他再次赶到镇雄县法院阅卷。上午11时过,在快到法院时袁律师提前给承办法官打电话,告知阅卷的诉求,但法官却说要先给领导汇报,让他下午去。袁律师不解,律师正常阅卷,还需要给领导汇报吗?本着理解法官工作,袁律师又同意了。
下午袁律师赶到法院,法官仍然以热情的态度接待他。在交流了案情后,袁律师把话题转向此行主要目的——复制案卷材料。法官先是表明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态度,但又让袁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工作缓一缓。因为侦查机关认为律师不能复制本案案件材料。法官说不论让复制或不让复制都要有法律依据,但他现在拿不准。他认为虽然《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同时也规定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这里的“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是否包括案卷材料?是法官拿不准的地方。所以,他要走完内部请示程序后再决定。如果“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包括案卷材料,常昊案的材料就可以不让辩护人复制。袁律师就这个问题跟法官展开了讨论。
袁律师的观点是《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案件材料”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是包含关系,是并列关系。不能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的规定限制律师复制案卷材料。不然这款规定前后冲突。
律师阅卷、复制案卷材料是法定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诉法解释》第53条对律师阅卷权利规定得更细致:“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律师阅卷权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常昊寻衅滋事案已进入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当然有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现实中办案机关不让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往往出于保密考虑。但即便涉密也不能成为限制律师阅卷的理由。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也就是说即便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卷材料,律师也可以复制。只是特别强调要保密。保守工作秘密是律师的基本职业素养和执业要求,即便不强调也是应该遵守的。
法官没完全否认袁律师的观点,并再次重申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但在他走完法院内部请示程序前,先不让律师复制案卷材料。
虽然袁律师对法官沟通的开放态度表示肯定,但他仍不同意法官的观点,他的疑问是,法官这么做是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吗?
(对华援助网特约记者柠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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