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星期五

【香港法庭】林卓廷曝警司游乃强受查脱罪 律政司申终极上诉获批

香港民主党前立法会议员林卓廷被指披露警司游乃强受廉署调查,被控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判囚4个月;林之后提上诉得直,获撤销定罪兼获原审及上诉的讼费。律政司不服裁决,提出终极上诉,周四(7日)向高等法院原讼庭申请终院上诉许可证明书,提出廉署调查一定要密密实实,如认为没提及调查中的罪行非相关披露,会影响廉署调查不再有保障,认为案件具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法律论点,并有合理争辩空间。暂委法官游德康听取陈词后,同日判下判词,向律政司批出上诉至终院证明书。 

指裁决会指廉署调查密密实实「唔再可以保障」 

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检控专员谭耀豪代表,林卓廷没有出庭应讯,由大律师沈士文代表;双方早前已呈交书面陈词,周四(7日)于高等法院续由审理该案上诉的暂委法官游德康处理。 

律政司一方提出,案件具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法律论点,并有合理争辩空间,引述法官的裁决书第74段,争议廉署的调查「一定要密密实实」,如认为没提及调查中的罪行非相关披露,即法官的裁决会使该密密实实「唔再可以保障」,影响廉政公署调查的保密,并指知情人士可以「话我唔知廉署调查佢乜,但廉署就调查紧佢」为由而不构成披露,「呢个保障就已经无喇」。 

另外,就暂委法官游德康在上诉判词中,指立法局的草案委员会在修例时「没有覆盖贪污罪行以外的一般调查」,争议法官或在引用相关立法原意时,错误理解「一般调查」(general investigation)为不涉一般罪行。 

林卓廷一方指如接受控方演绎 违反当初修例收窄范围原意 

林卓廷一方则指,法官的上诉裁决正确,认为法例不论中英版本,本身已订明干犯披露该调查人身分和该调查的罪行只特定于某一种情况,对「该调查」及「该受调查的人」定义明确(well-defined),因而毋须涉及1996年的修订法例原意。另外,如从法律修改背景看,是明显地把原先范围收窄,若接受控方的演绎,必然违反当初修订条例时收窄范围的原意。 

至于律政司提出争议「一般调查」定义,林卓廷一方指如法官接纳上述观点,有关争议已不重要。而法例上就本案控罪罪成具有两项要求,包括「被告需要明知有人被第II部罪行调查」及行为为何,而林卓廷从无隐含,或直接、间接披露。 

本案被告林卓廷被控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30(1)(b)条「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根据高院早前的上诉判词,本案所涉控罪,立法原意是限制他人披露有人正受廉署就《防贿条例》下「贿赂」相关罪行接受调查;惟林披露游因「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受廉署调查,该罪并不在《防贿条例》中,故裁定林没有触犯法例。而法官同时拒绝接纳林卓廷提出,以披露是出于条文所订的合理辩解,即「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严重威胁」,指此举只会增加廉署调查和蒐证难度,从而加大证据被毁灭或埋没的风险。 

暂委法官游德康听取陈词后,宣布在7日内颁下裁决,但随即在同日判下判词。判词指,对《防止贿赂条例》第30(1)条的修订的分析是否正确属合理争议点,若终院认为正确分析后的结论是加入「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的背后理由,是要带出律政司一方所指的广义解读方式,则他对「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的分析及判决有可能变成并不正确。此外,游官亦同意律政司一方在聆讯中指出,对「一般调查」的理解是否正确亦是可争议的事项,并对第30(1)(b)条应如何解读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判词续指,在甚么情况下披露甚么资讯会导致何人需负上刑事罪责对任何将来被廉署被调查人士甚至传媒均有影响,故同意律政司一方有关涉案条款的正确解读存在可以争议之处,及「涉及具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论点」,并决定律政司批出上诉至终院证明书。

案件编号:HCMA34/2023 

记者:吴婷康 责编:温晓平 网编:江复

文章来源:R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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