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3日星期五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鄒幸彤3人下周三終極上訴 終院安排5名本地法官審理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鄒幸彤3人下周三終極上訴 終院安排5名本地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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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岳君、徐漢光、鄒幸彤(由左至右),均已服畢本案刑期。

第二宗《國安法》案終極上訴
續由本地非常任法官參與審理

上訴方鄧岳君、徐漢光的法律代表為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及大律師黃雅斌、黃俊嘉;鄒幸彤將自辯。律政司一方則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按法例,終審法院的上訴聆訊由 5 名法官審理,包括一名本地或者海外非常任法官。本案為第二宗針對定罪或刑期上訴至終院的《國安法》刑事案件,參與審理的非常任法官與首案「呂世瑜案」一樣,為本地法官陳兆愷。

據終院網頁,香港和海外的非常任法官分別有 4 人和 6 人;香港法官有包致金、陳兆愷、鄧國楨及司徒敬;海外法官則有賀輔明、廖柏嘉、甘慕賢、范禮全、祈顯義、歐頌律。

聆訊將處理 4 項議題

根據終院所頒判詞,本案共有 4 項議題批出上訴許可(詳見另稿):

(一)《國安法》實施細則五第 3(3) 條的控罪元素為何?律政司是否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為條例訂明的「外國代理人」?而不是警務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二)終院在「鄒幸彤煽惑六四集結案」中,提及的「相同人」測試,有否排除辯方透過挑戰「遞交資料通知書」有效性,及其送達至上訴人的方式進行抗辯?

(三)「遞交資料通知書」要求提供《國安法》或實施細則附表五生效前存在的資料,是否有效?

(四)本案中,法庭維護「公眾利益豁免權」是否錯誤,或是否導致被告未能獲公平審訊?

國安實施細則首案 5 人罪成

本案為 2020 年 6 月《國安法》生效以來,首宗涉「實施細則」的刑事案件。

2021 年 8 月,警方國安處去信「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支聯會)7 名常委,指經調查後,警務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遂引「實施細則」附表 5「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要求他們在 14 日內交出四大類指定資料,包括支聯會成立至當時的所有職員資料。

限期屆滿後兩日內,警方先後拘捕鄒幸彤、梁錦威、鄧岳君、陳多偉、徐漢光 5 人,起訴他們「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

5 人中,梁錦威、陳多偉先後於 2021 年 12 月、2022 年 5 月認罪,各被判囚 3 個月;餘下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不認罪受審。警方調查時亦搜查「六四紀念館」,帶走展板、圖片等物品。支聯會在接獲警方信件一個月宣布解散。(見整合稿

原審裁定警方通知書合法、穩妥

在審訊期間,辯方提出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質疑通知書欠合法基礎,故沒義務遵從;另又要求控方披露支聯會是誰的「外國代理人」,但均被控方引「公眾利益豁免權」(PII)(法律 101 文章)拒絕全面披露。

羅德泉 2023 年 3 月 4 日裁定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罪成,指警方國安處發出的「遞交資料通知書」,在當時是合法而穩妥的,3 人有責任向警方提供所索資料。但支聯會發出聯署公開信表明無意提供,其後也沒有實際行動提供資料,對此也無合理辯解。羅同月判處 3 人監禁 4.5 個月(見判刑報道)。

3 人上訴失敗

3 人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指自己及支聯會被懷疑是「外國代理人」,但警方發出「通知書」須達確認「是」代理人的門檻,而非「懷疑是」。而控方在案中一直沒交代他們是誰的「外國代理人」,加上原審容許國安處警司證人選擇不答相關問題,致未獲公平審訊。

律政司一方則認為,毋須證明被告是誰的「外國代理人」,因不屬控罪元素,又指條文的立法目的是賦權警方若合理懷疑某人為「外國代理人」,有便捷機制索取資料,以迅速調查、防範危及國家安全行為。

高院《國安法》指定法官黎婉姫於 2024 年 3 月 14 日裁定 3 人敗訴,指認同原審判斷「外國代理人」不是控罪元素,否則會有違《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及目的,辯方亦不可挑戰警方「通知書」的合法性。而不論控方部分證物因 PII 被遮蓋或證人拒答問題,均不涉審訊不公。

黎官拒批證明書 終院批出許可

3 人其後申請上訴至終院證明書,被黎婉姫拒絕指,申請方的議題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3 人之後直接向終院申請,並於 2024 年 7 月 31 日獲批終極上訴許可,排期 2025 年 1 月 8 日聆訊。

FAMC13/2024、FAMC14/2024(HCMA99/2023、WKCC3633/2021)
文章来源:法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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