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劲松,男,1972年10月13日生,住忻州市定襄县万事兴小区。
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0)晋09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23年7月20日宣判。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2020)晋09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郝劲松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郝劲松不构成诈骗罪
1、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有偿代理案件,郝劲松具有为陈毛来、李建英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与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认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公民有偿代理,而仅从司法实践中不鼓励公民有偿代理,从法院判决层面上对公民有偿代理服务合同不予保护。应当注意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普通债权法律同样不予保护,但债权人仍能够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债务人实现债权。同理,公民代理行为是受民法调整的意思自治行为,可以约定免费,也可以约定收费;可以约定低价,也可以约定高价,一切以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公民之间的有偿代理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郝劲松参加了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相关法学课程的学习,取得结业证书,并于2008年3月26日成立定襄县劲松法务咨询中心,郝劲松完全具有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及资格。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劲松以律师身份自称,陈毛来、李建英不可能对郝劲松的身份产生认识错误
郝劲松不止一次在媒体上公开宣称,自己是“以公民的身份作战”,他从未自称是律师,他的理想是以公民的身份,行使公民权利,进而推动中国的法治进步,自称律师的做法与其理想是不相符的,因此,他不可能自称是律师,也从未这么做。
原判认定李建英称郝劲松为“郝律师”,就推定郝劲松默认了自己的律师身份,这种逻辑成立的前提是李建英误以为郝劲松是律师,而从本案来看,李建英所签订的委托书并非原判认定的“空白纸”,而是郝劲松的公民辩护委托书,具有打印好的格式及内容,给王光琦签订的是律师辩护委托书,这两份委托书具有明显区别,李建英应当注意到郝劲松的公民身份。同时,李建英称自己“在百度上搜索了郝劲松,发现他代理了很多有影响力的案件”,百度上《人物周刊》采访郝劲松时为了凸显郝劲松的公民身份,特意用了《以公民身份作战》这个标题,该份笔录恰恰证明李建英对郝劲松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李建英对郝劲松的非律师身份系明知。
3、郝劲松实际为陈毛来、李建英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欺骗行为
陈毛来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与劲松法务咨询中心签订,陈毛来所称“事后发现”所签合同系《咨询服务合同》不符合常理,十万元并不是小数目,陈毛来不可能连合同标题都不看就签订合同。郝劲松所收的费用开具了正规的发票,并有陈毛来的签收手续。
判决书中“诈骗陈毛来的证据”中第(4)项为:关于对郭明生、张润珍、刘海珠涉嫌诈骗、非法经营的刑事控告书证明:陈毛来于2013年9月9日将郝劲松草拟的刑事控告书送达至保德县公安局。显然,郝劲松为陈毛来写了刑事控告书,付出了相应劳动,提供了法律服务,该事实客观存在。而最终陈毛来所控告事项未被公安立案,这涉及案件实体是否够罪的问题,但无论如何与诈骗罪无关。
在李建英案中,郝劲松在王光琦律师的帮助下进行了阅卷工作,并与王光琦律师探讨案情,研究策略,并制作了裴进集资诈骗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与申请个案关注函,邮寄至山西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与山西省法制办,且向山西高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实际开展了辩护工作。
综上,陈毛来李建英与郝劲松之间完全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若其认为郝劲松未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服务不可能百分之百达到效果,这在法律实务界是常识,原判将法律服务这一民事关系认定为诈骗罪不仅于法无据,也是对全体法律服务从业者的越界之举,应当坚决纠正。原判认定郝劲松构成诈骗罪明显错误。
二、郝劲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郝劲松的行为而言,原判认定郝劲松微博上的“虚假信息”仅有一条系郝劲松原创,且该样本的转发量与评论量均为0。其他的信息均为郝劲松转载,消息来源有南方都市报、深圳热点、财经网等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和话语权的公开媒体,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劲松对其转发的消息真实性系明知。郝劲松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处罚的必要性,法律未对公民设定审查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每年有大量热点事件发生,权威媒体也会对其进行报道,成千上万的网民点赞、评论、转发,若其中有一些信息后续被辟谣,是否之前转发的网民都构成寻衅滋事?这样的逻辑明显错误。
关于网络言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实务中大部分仅是参照网络诽谤行为进行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网络言论如何构成寻衅滋事,而实际上,郝劲松转发的信息阅读量极低,也远远达不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阅读、转发量的要求。从该行为的结果来看,原判也没有任何证明郝劲松转发相关信息的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实际上,本案起因是郝劲松在推特上“诽谤”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显然是为了给郝劲松罪加一等而凑数的罪名。而现在,诽谤罪并未认定,本案已经不具备任何敏感因素,对郝劲松的处理应当回到法治的轨道上来,请求贵院认真审查本案,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郝劲松无罪。
此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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