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现行规定仅要求对电子数据的拆封、提取过程进行录像,对后续的数据查看、分析过程缺乏有效监督;见证人制度也难以发挥实质作用。若搜查程序违法,所获证据该如何处理?被搜查人的隐私权益受到侵害又该如何救济?现行法律对此几乎空白。

对比域外法治经验,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手机搜查规制的差距。

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确立了“原则上对手机必须持证搜查”的规则。法院明确指出,手机存储的海量数据远超传统物理物品,搜查手机等同于对公民隐私的“数字大搜查”,必须遵循严格的令状原则。除非存在紧急情形,否则无证搜查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德国则建立了更为精细化的分级审查机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电子设备的数据搜查必须经过法官批准,搜查令必须明确限定搜查的数据类型、时间范围和关键词。此外,德国还区分了“内容信息”与“非内容信息”,优先适用对隐私侵害较小的侦查手段,贯彻比例原则。

这些域外经验的核心共识在于,手机搜查因其高度的隐私侵入性,不应适用传统的、宽松的搜查规则,而应建立专门的、更严格的程序规制。

面对日益严峻的隐私保护需求,我国有必要从立法、程序、监督三个维度对手机搜查制度进行系统性完善。

在立法层面,应将电子数据搜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制框架。当前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范主要散见于各部门的司法解释和规章中,效力层级较低。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电子数据搜查的专门条款,明确搜查对象、启动条件、审批程序、范围限制等核心要素,实现“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程序层面,应建立“双重审查”机制。手机搜查的审批不应仅由侦查机关内部决定,而应由检察机关(目前有一点点可能)或法院进行审查(目前完全没可能)。搜查令应载明搜查的数据类型、时间范围、关键词等技术参数,防止“概括性搜查”。同时,应明确区分“内容信息”与“非内容信息”,优先适用低侵入性的侦查手段,贯彻比例原则与最小侵害原则。

在监督与救济层面,应完善全程录像制度,确保搜查过程可追溯、可审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手机数据实行绝对排除;设置无关数据的删除与封存机制,防止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信息被泄露或滥用。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拒绝提供手机密码?

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密切相关。强迫嫌疑人交出密码,无异于强迫其配合侦查机关打开自己的“数字保险箱”,其中的边界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回到文章开头的那份讯问笔录。嫌疑人最终交出了密码,但我们不知道这十分钟“思想教育”的具体内容,也无法确认他的隐私在后续搜查中得到了多大程度的保护。在一个手机即生活、数据即人格的时代,侦查权的每一次扩张,都应当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前提。

毕竟,密码背后是每个人的数字人生。而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公权力不能随意打开任何一扇私密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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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