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
我的辩护意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法的规范,第二部分是法的精神。
一、本案被告人行为不具备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刚才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感受到了什么是“强词夺理”,什么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使用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来论证本案被告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现今,来自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已经马上就要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了。辩护人现在用当今主流的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来论证:本案在法的规范层面,完全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三阶层理论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该当性需要所指控的被告人行为与刑法法条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很简单,只有三点关键之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在本案中,聚众确实存在,但完全不存在冲击行为。根据汉语言文字的基本原意,“冲”是指人要往里面冲,要有肢体的动作;“击”则一定要击到某物或某人,这才构成了“击”。 因此,所谓的“冲击”必须一定要有往公安局里面冲的肢体动作。而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到诸如“包围、围堵”等也都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行为,因为“这些内容网上都可以查到”。
一个非常严肃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文字、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人将被告人行为作为犯罪来指控,就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冲击”一词的法律内涵,在没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就需要通过文字的原意来确定规范本义,而不是去“网上查询”。
根据规范文字原意,这种冲击必须是现实的、物理的、直接的接触,而不能是视觉的冲击,比如横幅的抢眼;不能是声波的冲击,比如口号的震天响,视觉和声波的冲击都不构成刑法第290条所规定的“冲击”。
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冲击行为。且被告人行为也没有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辩护人注意到《刑法》对于有些扰乱型犯罪罪状的描述是“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和“工作无法进行”是有明确区分的。前者要求更轻微、更低,后者则必须是长时间、完全不能进行。以本案指控被冲击的徐水区公安局为例,在门口聚集时间最长才不到半小时。且仅有几份证人证言指向需外出或进入办事、因人群聚集而无法出入。即使证人证言全部属实,这也只能证明徐水区公安局的某个部门受到了一点点的影响,而不能说是整个徐水区公安局的工作都无法进行。
此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还有一个构成要件,即需要造成严重损失。公诉人称“无形损失”也可以归结在内,但这显然是在故意曲解、歪曲“严重损失”的规定。刑法中还有相当多的条文对于一些行为后果进行了规定,使用的表达是“恶劣影响”、“严重影响”。而刑法第290条规定地不是“影响”,而是“损失”,因此,此处必须是有形的损失。否则从语言文字方面,就应当表达为“影响”。换言之,不能把所谓的“负面影响”直接等同于“严重损失”。在举证的过程中,公诉人举示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本案存在严重损失,这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任何损失,更何谈“严重损失”。
综上所述,这些被告人行为完全、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第290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只要缺失一个构成要件,就不构成此罪;那么,三个构成要件都不符合,又怎么可能构成此罪呢?
此外,这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他们只是在和平地表达、和平地请愿,他们只是在和平地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他们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同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具备有责性。既然谈及有责性,就需要对前因后果、责任的划分进行简要的陈述。事情最早起源于郎五庄村和国营农场之间的土地纠纷。
土地纠纷年代久远,双方争议极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郎五庄村对土地是有权利基础的。2020年6月21日郞五庄村民抢种地事件发生后,因为天不下雨、没有灌溉设备,郎五庄村遂将这块地租给了大午集团,大午集团在此之上建筑了价值18000元的活动板房和围挡。这是大午集团建立在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合法财产。对于这项财产的毁损行为是犯罪行为——故意损坏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注意,农场的这种故意损坏行为已经是在实施犯罪了。
徐水区公安局在2020年8月3日接到农场要去实施拆除板房、损毁财物犯罪行为的信息之后,他们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还直接插手了郎五庄村和大午集团之间的土地纠纷。正是这种不正当的介入,导致了8月4日上午所谓的“妨害公务”行为,又是因为8月4日上午公安不按比例的过度执法,对于多名大午集团员工造成了人身伤害,导致了大午集团员工群情激愤,产生了要一个说法、要进行反映的诉求,要对崔超进行追责,要去表达自己的请愿。这就是本案被告人要去表达自己的诉求的原因。从前因生发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责任不在大午集团一方。受到这种连续的、严重的、不公正的对待以后,去喊几句口号都不行了吗?
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不具备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二、良善的法的精神应当将公民权利放在首位
法的规范的适用需要良善的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在本案中尤其重要,辩护人认为在指导本案法的规范适用的法的精神当中,应当把人权、把中国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放在首位。
在这样一个举世瞩目的案件审判中,我们不仅进行现时的辩护,我们也在向未来辩护,在做历史的辩护。我们必须高举人权的旗帜,坚持追求和捍卫中国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不但是人的自然权利,也是法定的权利。这些权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5条之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之中:“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1998年我国政府就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的权利,任何位阶低于《宪法》的法律都不得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减损,《刑法》第290条也不行。如果有人想用《刑法》第290条或者其他法律条文来实施减损《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行为,那么他的所谓的“依法行为”都是无效的。
舆论说,我们现在已经处于社会主义新时代,孙大午先生以及大午集团所正在践行的也是社会主义,是他们自己原创的“资本社会主义”,他们在为中国民间社会开创具有历史先例意义的民营企业发展道路、人民共同富裕之路。对于这样的民营企业家、这样的民营企业,用这种莫须有的罪名加之、控之,这是对历史的严重不负责任。
在法庭上,孙大午、孙福硕认为在向徐水区公安局、徐水区政府请愿的过程中有些地方做得不对,自己也有责任、有问题。但辩护人认为他们非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连过错都没有,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问题。人民有和平集会请愿的权利,甚至有示威的权利,而他们还没有去示威,他们只是去诉说委屈罢了。
在开启人类近现代历史序幕的英国革命历史当中,关于人民的权利有一句名言:“如果人民的一项权利需要十分小心翼翼才能行使,那么人民就没有这项权利”。这一句名言放在当下的中国仍然可以适用。
徐水区公安局的大门口写的是“为人民服务”,徐水区公安局的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它不是官老爷的衙门。我们人民,不需要十分小心翼翼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有权利、也应当堂堂正正的、大张旗鼓的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
主张公民权利无罪、行使宪法权利无罪,孙福硕、孙大午以及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无罪!
注:以上辩护词由张磊律师于2021年7月18日深夜23时余发表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法院审理大午案的法庭上,根据旁听记忆整理,如有差错,以当庭录音录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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